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22民初4560号 原告: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864185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信阳**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款7863904.7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就光山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二期桩基础工程达成意见并签署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1559350元,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后工程如期完工,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22年4月13日双方就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冷链物流园二期基坑降水支护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50350元,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6日。现在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863904.7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和2022年4月1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依据两份合同的专用条款,即第一份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和第二份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履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16条,前述合同约定依法属于仲裁协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仲裁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皆约定履行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对信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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