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