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逻辑存在错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关于收取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入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工程入围费用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理解存在误区,首先该承诺书系**电力公司提供,由***签字,***当时对该承诺书文字表述理解存错误认识,认为只是对于介绍**电力公司入围工程进行说明并对收取的30万元提供保障,***作为介绍人并不能左右该工程的付款情况,所以该条款并非***能够作出有效承诺的条款。其次,是否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并非***可以控制,支付工程款是依据工程情况确定,并非作为介绍人的***可以左右。另外,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电力公司所施工内容尚未经过验收,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现在也未能达到付款条件,并不能说明一定不能由铁塔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未完成承诺书所载明内容应退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即便最后不能由铁塔公司付款,也未对**电力公司造成实际影响,***不应退还中介费。**电力公司经过***的介绍,参与了铁塔公司的工程。至此,***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已完成,至于后期**电力公司与铁塔公司或铁塔公司项目的总包单位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如何施工、如何结算、如何付款等均不属于***能够处理或者操控的,因此***无法决定最终付款方。但是不论最终付款方是铁塔公司还是总包单位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该结果并不影响**电力公司依据其施工量取得工程款,即无论付款方为谁,均不会损害**电力公司的实际权益,因此不应将是否由铁塔公司付款作为***是否退还中介费用的依据。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的理解存在错误认识,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存在任何误解和歧义。二、关于是否由铁塔公司付款,当时由铁塔公司付款的含义是**公司和铁塔公司签订合同,如果没有直接签订合同,对**电力公司有重大影响。是否直接签订合同影响工程施工的结账和利润比例。因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电力公司4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3月15日,***向**电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收到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00 000元(叁拾万元整),用于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铁塔公司电力项目施工入围费用,本人承诺如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在铁塔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入围和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铁塔公司电力施工完成验收后,未能由铁塔公司直接向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铁塔使用发生的电费款项,本人承诺将退还全部入围费300 000(叁拾万元整)。”同时,**电力公司提交2018年5月3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电力公司交来10万元整工程押金,收款单位处加盖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处有***的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为海淀后沙涧东侧绿地基站与海淀西六环主路西侧1基站的引电工程,该工程2017年9月7日由铁塔公司分包给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涉案项目介绍给**电力公司。***称**电力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由其分包给**电力公司,但**电力公司干到一半不干了,对于其已经施工的部分,是因为**电力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所以无法结算,如果交齐材料,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可以为其做结算的。对此,**电力公司称其之所以通过***介绍工程,是想能与铁塔公司直接签合同,但现在**电力公司是作为分包单位干活的,没有直接与铁塔公司签合同,铁塔公司也拒绝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所以***应当依照承诺书退还中介费。另,**电力公司称10万元押金实际上也是中介费,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的公司,故***应当退还全部费用40万元。对此,***认可收到40万元,亦认可10万元押金是***代表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但辩称30万元是中介费,10万元押金不是中介费,而是结算完成之后才退还**电力公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电力公司与***所签订的承诺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退还中介费的问题,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电力公司与***的约定,如果**电力公司未能入围或者验收后未能由铁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均应退还中介费。首先,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入围”二字未能清楚界定,因此**电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施工是否应算作“未能入围”,一审法院无法加以判断;其次,无论是否因**电力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结算,都无法实现“铁塔公司直接支付款项”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即使验收完成,也不可能由铁塔公司直接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退还中介费的条件成就,其应当向**电力公司退还中介费。关于退还中介费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在承诺书中约定退还的中介费为30万元,对于其余10万元的工程押金,**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中介费,亦无法证明与承诺书中载明的中介费存在必然联系,故而无法证明满足本案中的退还条件,因此对于10万元工程押金的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二、驳回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电力公司退还中介费用。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署的承诺书,***承诺**电力公司入围“铁塔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双方当事人对于何为“入围”存在争议,***认为“入围”为参与项目施工,**电力公司则认为“入围”是指**电力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入围”本身词义和前后文,特别是在承诺书中亦约定“由铁塔公司直接向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铁塔使用发生的电费款项”,本院认为**电力公司对“入围”含义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通过其居间服务入围“铁塔公司电力施工项目”,故一审法院判决***向**电力公司退还相应费用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