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4223号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园4号楼3门5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铁塔公司项目入围事宜,2018年3月29日,**电力公司支付给***30万元,2018年5月3日,**电力公司支付给***10万元,共40万元。约定由***提供中介服务,使得**电力能够入围铁塔公司项目。2019年3月15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如果**电力公司不入围,将退还该费用。后**电力公司未入围铁塔公司项目,***应退还40万元,但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已经使原告入围了项目,30万元是服务费,原告干到一半就撤场了,也没做结算,后面是总包单位找别人干的,我方已经完成服务内容了,10万元是押金,做完结算可以退给原告,收取押金是被告代表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收的,这个公司成立就是收取中间的一些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向**电力公司出具《关于收取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入围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工程入围费用的承诺》,载明:本人***,于2018年收到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用于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铁塔公司电力项目施工入围费用,本人承诺如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在铁塔公司电力施工项目入围和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铁塔公司电力施工完成验收后,未能由铁塔公司直接向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铁塔使用发生的电费款项,本人承诺将退还全部入围费300000(叁拾万元整)。同时,**电力公司出具2018年5月3日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电力公司交来10万元整工程押金,收款单位处加盖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款人处有***的签字。
另查,**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为海淀后沙涧东侧绿地基站与海淀西六环主路西侧1基站的引电工程,该工程2017年9月7日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分包给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电盛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涉案项目介绍给**电力公司。***称**电力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工程的总包单位是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由其分包给**电力公司,但**电力公司干到一半不干了,对于其已经施工的部分,是因为**电力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所以无法结算,如果交齐材料,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可以为其做结算的。对此,**电力公司称其之所以通过***介绍工程,是想能与铁塔公司直接签合同,但现在**电力公司是作为分包单位干活的,没有直接与铁塔公司签合同,铁塔公司也拒绝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所以***应当依照承诺书退还中介费。另,**电力公司称10万元押金实际上也是中介费,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的公司,故***应当退还全部费用40万元。对此,***认可收到40万元,亦认可10万元押金是***代表北京天成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但辩称30万元是中介费,10万元押金不是中介费,而是结算完成之后才退还**电力公司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电力公司与***所签订的承诺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退还中介费的问题,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电力公司与***的约定,如果**电力公司未能入围或者验收后未能由铁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关款项的,***均应退还中介费。首先,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于“入围”二字未能清楚界定,因此**电力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施工是否应算作“未能入围”,本院无法加以判断;其次,无论是否因**电力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结算,都无法实现“铁塔公司直接支付款项”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即使验收完成,也不可能由铁塔公司直接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退还中介费的条件成就,其应当向**电力公司退还中介费。关于退还中介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与***在承诺书中约定退还的中介费为30万元,对于其余10万元的工程押金,**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中介费,亦无法证明与承诺书中载明的中介费存在必然联系,故而无法证明满足本案中的退还条件,因此对于10万元工程押金的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
二、驳回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北京**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由***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