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06执异3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县高谷镇傍溪村7组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1号山海云天2号楼附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姿竹院120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对本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的加倍迟延债务利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滨公司异议请求,依法纠正(2021)鲁06执50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案款利息的错误核算认定结果,不予执行其中的加倍迟延债务利息(910445.71元)。事实与理由:一、(2019)***2719号判决生效后,案款未能按时支付的直接原因是因法院在先送达司法文书的强制力约束,非异议人故意拖延不付,《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加倍迟延债务利息明显违背司法公正公平原则。本案中,在(2019)***2719号判决生效前,客观上各法院已向异议人送达了系列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司法文书具备法律上强制力,异议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遵守,否则不但构成违法,还将受到司法制裁。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虽有给付能力,但受到生效在先的其他法律文书的司法强制力约束,却不得给付。此情形下,如果再计算、要求异议人支付(2019)***2719号判决生效后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直接结果是:异议人因遵守法律规定、按在先法律文书的要求执行,反而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权益反而受损。这严重违背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二、(2019)***2719号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积极主动地推进案款支付,《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加倍迟延债务利息于理不通、于法不合。(2019)***2719号判决生效后,中地公司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得到案款,实际上放弃了案件的执行。在案款债权已全部被在先查封的情况下,异议人并没有一味地等待,一直是在积极地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沟通案款给付事宜,并于2020年6月23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意见,明确请求将剩余案款交付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协调案件执行事宜。此后经异议人多次地沟通、要求,案款最终交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执行。由此,(2019)***2719号判决生效后,虽然案件存在着诸多的履行障碍因素,但异议人一直是在积极主动地推进履行。异议人的积极主动行为应当得到司法上的肯定。要求异议人支付加倍迟延债务利息明显与法理相悖,严重地不公平。三、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不应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原则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16号民事裁定中也有着明确的裁判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原则,在本案存在诸多障碍因素而异议人仍积极主动寻求履行的情况下,不应该计算加倍迟延债务利息。综上,(2019)***2719号判决生效前,各法院所送达法律文书的强制义务异议人必须遵守,遵守法定义务反而遭受到不利后果,这与理不通,与法不合。该判决生效后,如果置客观实际于不顾,机械、简单地计算加倍迟延债务利息,这等同于将国家司法文书所强制约束的后果让异议人来承担。(2019)***2719号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一直在积极、主动寻求履行。《通知书》在利息的计算上,没有考虑债权已被查封的客观实际。在严格遵守法律、积极主动履行之下,异议人绝不接受权益反而受损的结果。
本院查明,关于***与中地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讼保全,于2019年7月9日做出(2019)鲁06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鲁06执保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冻结了中地长泰公司对海滨公司享有的债权2700万元,2019年7月10日送达海滨公司,同时冻结了海滨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48880.03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鲁06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一、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921669.33元以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4437912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23921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海滨公司在欠付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工程款11732450.33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涉工程款向***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7191.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00元,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海滨公司负担171691.38元。”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鲁06执506号。立案后发现海滨公司已于2021年1月15日至19日分五次(4900000元、4900000元、4200000元、4000000元、1962974.77元)将欠付中地长泰有限公司的19962974.77元汇至我院恒丰银行上夼西路支行账户内,备注“付中地长泰相关案件结算款”,款项财务登记显示在(2017)鲁06民初464号案件项下。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案保全冻结的海滨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48880.03元已经脱冻,经向海滨公司说明脱冻情况后,海滨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案汇款2248880.03元。
2022年5月6日,本院向海滨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海滨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9)***2719号判决确定的尚未清偿完毕的到期债务2269338.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22年5月17日,海滨公司根据本院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汇款1358892.29元。
另查明,关于中地公司与海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7)鲁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一、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29408.13元及利息639984.41元,共计23469392.54元,并继续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烟台海滨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27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1669.33元及利息639984.41元,共计24561653.74元,并继续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94539元,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392元,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负担159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95.89元,由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91.52元,由烟台海滨实业公司负担110404.37元。2020年2月22日二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地公司对海滨公司享有前述债权被保全情况:1、2019年6月4日莱山区法院(2018)鲁0613民初6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4736044元。2、2019年6月4日莱山区法院(2018)鲁0613民初8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2502000元。3、2019年6月27日莱山区法院(2018)鲁0613民初8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731175元。4、2019年6月28日芝罘区法院(2016)鲁0602执5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3600000元。5、2019年7月5日莱山区法院(2018)鲁0613民初2490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909839.37元。6、2019年7月9日莱山区法院(2019)鲁0613执991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78万元。7、2019年7月9日鲁06民初415号案冻结中地公司对海滨公司的债权2700万元。上述共计冻结中地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对海滨公司债权合计40259058.37元。
中地公司对海滨公司享有债权被扣划情况:1、(2019)***27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莱山区法院(2019)鲁0613执1886号案于2020年3月9日自海滨公司账户扣划4736044元。2、莱山区法院(2020)鲁0613执398号案于2020年3月10日自海滨公司账户扣划3233175元。3、芝罘区法院(2016)鲁0602执5号案于2020年3月26日自海滨公司账户扣划360万元。4、莱山区法院(2019)鲁0613执991号案于2020年4月2日自海滨公司账户扣划62万元。共计扣划12189219元。本案***于2019年7月9日诉讼保全冻结中地长泰公司对烟台海滨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700万元债权原系轮候冻结,在上述扣划完成后本案轮候冻结成为首轮冻结。
再查明,2020年6月28日,海滨公司曾向本院提交异议书,请求:1、依法解除对海滨公司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措施;2、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271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付款数额,在扣除中地公司已被执行债权,并扣划本案已冻结银行账户的款项后,差额部分由海滨公司直接支付至法院;海滨公司付款后,依法解除对海滨公司财产的全部保全措施。本院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鲁06执异224号执行裁定,驳回海滨公司的异议请求。针对异议人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承担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对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地公司诉海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滨公司是承担判决义务一方,其无权申请本院执行。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地公司未申请执行,本院未执行立案,海滨公司要求解决案件执行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应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27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及时履行义务,后于2021年1月15日至19日分五次将欠付中地长泰有限公司的19962974.77元汇至本院账户内;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案汇款2248880.03元,异议人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和惩罚性,本院执行实施法官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另外,人民法院冻结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异议人正常财务支付,异议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采取提存、汇入相关法院帐户等方式履行义务。异议人在(2019)***27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虽有履行债务的意愿和请求,但未穷尽债务履行措施,已构成迟延履行。综上,异议人以在(2019)***271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相关法院先后查封涉案债权,且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主动协调相关执行事宜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烟台海滨实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