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1263号
原告:四川华控智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福北路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蹊路27号1幢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睿,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华控智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理简称“华控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控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可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华控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项608353.30元及利息115506.86元(以60835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1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共计为723860.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两份《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合计总价款16081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拒绝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如在完成安装后15天内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甲方应在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全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60835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完毕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技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其请求支付合同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该项目中信号灯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由于原告迟迟不能完成项目约定义务,被告的业主方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迫与被告方解除合同,另行委***友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该路段的信号灯工程。(二)该项目中电子警察工程现在依旧未完成。该案涉路段上所有的电子警察机箱都是空的,并未投入使用。二、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工并催告被告验收。(一)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完工后催告被告验收并移交包括设备材料经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管理科备案验收同意的相关资料,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催告被告验收,并无法提供证明已经完工并催告的相关证据。(二)仅有的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记载“此数据为临时数据,所有材料均已最终收方结算数据为准,清单中的所有材料全交由供货方现场施工人员保管”“所有数据还没经过收方、最终以收方验收合格为准”,其仅能证明材料已到工地,并且管理材料的人也是原告一方,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关合同备案、完工的相关义务。(三)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片,实际上是第三方友正公司安装完成,不是原告完成的。三、原告无法确定完工时间,在未通知被告验收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丢失,现在见该路段信号灯正常投入使用,其声称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请求合同全款,实为抢夺他人的劳动成果,妄想获取不义之财,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原告作为施工人,竟然不知道明确的完工时间。1.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甲方应在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全款”,按照原告所称完成安装后15天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原告倒推时间得出,原告应当于2015年1月29日完成了安装工作,即在起诉时原告认为2015年1月29日已经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按照原告的这种观点,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也无法确定完工时间,并且通过证人证言得出原告仅仅是内部完工,与原告方“孙老板”进行结算,并没有通知被告验收,且领取的材料一直由原告负责保管。证人只负责安装,不负责维护管理,之后案涉工程是否被盗,是否验收,都与证人无关,而且证人并不清楚。(二)原告在工程设施被盗前,一直未通知被告验收。1.原告申请证人出庭,通过证人证言得出原告仅仅是内部完工,并没有通知被告验收。2.在验收前,该工程设施被盗,导致工程搁置。(三)案涉工程设施被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工程完工后设施被盗,但该工程项目一直未经被告验收,风险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保留诉讼原告的权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完成工程,应当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并且退还被告已付款项。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采信之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9日,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广安环城公路(小平大道)省道304线改线工程第三合同段交通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技公司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广安环城公路(小平大道)省道304线改线工程第三合同段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技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控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广安环城公路(小平大道)省道304线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交通工程;工程地点:广安市金安大道延伸线;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清单所示的交通标志牌、信号灯和电子警察;工期30日历天,要求自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止;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合同总价1045056元。本工程价不算最终结算价,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收方结算。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20万元定金后生产,{如乙方在10月18日未进场施工,如乙方未按时竣工、产品质量不合格(连续雨天、自然灾害和甲方付款不及时除外)乙方每天罚款贰万元给甲方}。材料进场后经业主验收合格10天内按实际到场材料金额付材料款(即837156元)金额的50%付给乙方,如果甲方迟延一天付款,每天罚款贰万元给乙方;剩余货款安装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合格7-10天内付清全款。(如在安装完成后15天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延迟一天付款,每天罚款贰万元给乙方;相关要求1、本次交通信号工程共计3个平交口,分别是K32+642.064、K33+331、K34+114.889。2、本次的交通信号工程、车道信号灯立杆、电子警察立杆全部按L10M、1.5M的杆实施。具体详见设计图。3、本次所采购的交通设施清单乙方须报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管理科备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采购:乙方必须将采购到位的交通设施由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管理科验收合格后,方能安装。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具体事宜由业主方协调,乙方具体处理解决)。4、因该项目平交道口的支线未形成,UTP超五类屏蔽线、单模光缆24芯、电力电缆VV223*4、电力电缆RVV3*2.5、电力电缆RVV4*1.5、控制电缆KVVP-14*1.5、控制电缆KVVP-4*1.5、控制电缆RVVP-2*1以及镀锌钢管DN76*1.8、PVC管50等数量无法确定,采取现场据实收方,按本次给出的单价结算。施工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及业主方要求进行管线布置;工程质量和交、竣工验收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施工图纸施工。(以现场实际为准)3、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且通过交、竣工要求验收;…第六条2乙方责任(4)乙方施工期间应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文明施工,乙方应承担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的责任,甲方均不负责等。
2014年10月20日、21日,被告***技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控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广安环城公路(小平大道)省道304线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交通工程;工程地点:广安市金安大道延伸线;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清单所示的交通标志牌、信号灯和电子警察;工期30日历天,要求自2014年12月20日至年1月19日止;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合同总价563123元。本工程价不算最终结算价,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收方结算。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定金后生产,材料进场后经业主验收合格10天内按实际到场材料金额付材料款金额的50%付给乙方,如果甲方迟延一天付款,每天罚款贰万元给乙方;剩余货款安装完成后经业主验收合格7-10天内付清全款。(如在安装完成后15天甲方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相关要求1、本次交通信号工程共计3个平交口,分别是K32+642.064、K33+331、K34+114.889。2、本次的交通信号工程、车道信号灯立杆、电子警察立杆全部按L12M、LOM的杆实施。具体详见设计图。3、本次所采购的交通设施清单乙方须报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管理科备案,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采购:乙方必须将采购到位的交通设施由市交警支队交通设施管理科验收合格后,方能安装。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具体事宜由业主方协调,乙方具体处理解决)。4、因该项目平交道口的支线未形成,UTP超五类屏蔽线、单模光缆24芯、电力电缆VV223*4、电力电缆RVV3*2.5、电力电缆RVV4*1.5、控制电缆KVVP-14*1.5、控制电缆KVVP-4*1.5、控制电缆RVVP-2*1以及镀锌钢管DN76*1.8、PVC管50等数量无法确定,采取现场据实收方,按本次给出的单价结算。施工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及业主方要求进行管线布置;工程质量和交、竣工验收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2、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施工图纸施工。(以现场实际为准)3、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且通过交、竣工要求验收;…第六条2乙方责任(4)乙方施工期间应做好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文明施工,乙方应承担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的责任,甲方均不负责等。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报价单》;两份《鹏路送货清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其尾部均书写有“此数据为临时数据,所有材料匀已最终收方结算数据为准,清单中的所有材料全交由供货方现场施工人员保管。**2015年2月10日所有数据还没经过收方、最终以收方验收合格为准。**201511/2成都***技有限公司”字样。
后,原告方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同时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元。
后,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出现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广安环城公路(小平大道)省道304线改线工程第三合同段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报价单》、《鹏路送货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验收合格等合同义务,其主张被告尚欠其合同款项608353.3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控智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原告四川华控智能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