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民初49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先,女,1945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江(系李春先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22687385J。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昌(该公司职员),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中共北京市延庆区委社会工作委员会),机构地址为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0001179116。
负责人:孙凤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彬(该单位副局长),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春先、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延庆民政局)、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延庆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彬和赵建宇、恒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昌到庭参加诉讼,李春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恒罡公司、李春先连带偿还***工程款740 505.66元及滞纳金263 249.76元(以740 505.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2.要求恒罡公司、李春先连带支付***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40 505.66元为基数);3.要求李春先、民政局在遗产管理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曾承包怀柔区四个村子的垃圾治理工程,***因业务需要委托恒罡公司代收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恒罡公司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未付840 505.66元。2018年12月26日,吴××给***公司会计赵辉还款10万元。第一,2019年10月28日,恒罡公司法人吴××以其个人名义给***出具担保书,担保金额为740 505.66元,故吴××以担保书的形式加入恒罡公司与***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权要求恒罡公司与吴××连带偿还债务。第二,因为吴××所经营的恒罡公司收入为吴××与李春先婚姻存续期间的唯一收入来源,对吴××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先应进行偿还。第三,吴××于2020年11月8日去世,2021年11月28日,吴××的继承人李春先、吴景新、吴雪江、吴景伟均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经调查,在吴××去世时,李春先名下现有现金5514.63元,吴××去世后,李春先一直对其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管理权利与义务,且该部分遗产至今未进行分配,故李春先作为吴××遗产持有人、保管人和实际管理人,李春先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无效,其应为吴××的遗产管理人。第四,如李春先放弃遗产声明有效,则根据调查吴××的财产为银行存款和股权,非集体所有制财产,延庆民政局更适合作为吴××的遗产管理人。
李春先未到庭答辩,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起诉提到恒罡公司所欠费用为代收工程款,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2.现有《情况说明》证据不能表明事实上欠款;3.《担保书》未提现恒罡公司、***的共同意愿,没有明确担保形式,未约定担保期限,应认定无效;4.《保证书》欠款主体严重背离事实与《担保书》矛盾,说明吴××在病重期间思维状况已不能正确履行公司与个人经济行为,应认定无效,故对《担保书》、《保证书》不予认可;5.吴××从未向李春先提起其与***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李春先不知情,不认可;6.近年来,吴××从未向本人给予任何钱财,家庭日常消费、李春先与吴××日常生活、看病就诊均由子女承担开支;7.李春先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来源,吴××及其公司多起诉讼及民间借贷,资金使用和流向均未向家人提及,怀疑其患有老年痴呆或陷入高利贷圈套。
延庆民政局辩称,请求驳回***对延庆民政局的诉求,理由如下:1.***与延庆民政局无债权债务关系;2.法律只赋予民政局在无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并未说对债务有清偿责任,吴××夫妻共同财产被李春先占有和控制,并不是所有人均对遗产放弃实际占有和控制,延庆民政局不具备担任遗产管理人条件;3.未收到申请延庆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调查财产,因为无法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故***要求延庆民政局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诉求不明确;4.***主张李春先放弃继承声明无效,李春先应作为吴××遗产管理人,则其要求延庆民政局承担遗产管理人自相矛盾,另根据法律规定,可担任遗产管理人包括民政局和村委会,村委会更适合作为本案遗产管理人。
恒罡公司辩称,公司近两年没有经营,没有实际财产;涉案工程、给钱、给了多少钱并无知情,都是吴××操作的,也不认识***;打条是吴××个人行为,应认定系吴××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担保书》,证明恒罡公司欠款事实,吴××为恒罡公司提供担保。2.《保证书》,证明吴××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对***承担还款义务。3.恒罡公司章程2001年、2015年验资报告书等,证明恒罡公司有资产。4.吴××死亡医学证明、李春先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明吴××去世等情况。5.吴××去世时,其与李春先名下银行存款等情况,证明吴××名下有股权、李春先作为与吴××财产共有人的放弃继承声明无效。延庆民政局对证据1与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真实性,但认为李春先放弃声明无效;认可证据5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具有债务偿还能力。恒罡公司认可《情况说明》《担保书》以及公司公章和吴××签名,对于《保证书》认为是吴××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认可恒罡公司验资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对吴××财产不清楚;不认可放弃继承声明等。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进行认定。延庆民政局、恒罡公司未提交证据。李春先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建筑设备租赁等。
2018年6月26日,恒罡公司给***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承包怀柔区四个村子垃圾治理工程。因业务需要委托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收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26日治,未付本人金额863 829.04元,需扣管理费23 323.38元,剩余款未付840 505.66元”落款有恒罡公司盖章与吴××签字。2019年10月28日,吴××给***出具《担保书》,内容包括“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代收款,于2018年6月26日结算下欠***840 505.66元,2019年1月付给***100 000.00元整,共计下欠***740 505.66元。经多次讨要该款未给,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尽快还款,如本公司无还款能力,由该公司法人吴××个人担保偿还该工程代收款。在2019年10月31日前如还不清该欠款,罚欠款方滞纳金总款的每天百分之一。”落款处有吴××签字。2019年11月1日,吴××给***出具《保证书》,内容包括“今有吴××欠***工程款740 505.66元于2019年11月11号还请,每延迟一天按每一天百分之一付给***滞纳金。”落款处有吴××签字。
吴××于2020年11月8日因病去世。吴××之父母先于其去世,吴××与李春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吴景新、吴雪江、吴景伟。李春先、吴景新、吴雪江、吴景伟于2021年11月28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包括“我是被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对上述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告可以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恒罡公司给***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性质,故***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罡公司给***经结算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恒罡公司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但《情况说明》有恒罡公司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认定恒罡公司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吴××个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日给***出具《担保书》《保证书》,并约定“如本公司无还款能力,由该公司法人吴××个人担保偿还”,***要求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李春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春先对此有异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此笔钱款用途、李春先未在债权凭证上签字,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吴××、李春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李春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任何财产性协议,虽然李春先辩称其未收到吴××任何钱财但未提交其有其他收入来源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吴××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双方家庭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债务属于吴××、李春先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最后一份债权凭证《保证书》中约定涉案债务于2019年11月11日还请,故滞纳金应从还款届满次日起算,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现***自愿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滞纳金为104 041.0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率保护上限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要求确定李春先或延庆民政局在吴××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吴××已死亡,未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李春先)、子女(吴景新、吴雪江、吴景伟)、父母(先于吴××去世)或没有或放弃继承,但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做表示,故本案在未确定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有关权利人申请指定有权机关担任吴××遗产管理人等法律程序确认前,基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案由性质,不宜一并解决,应另行处理。
李春先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应诉手续,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740
505.66元
及滞纳金104 041.04元;
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滞纳金(以740 505.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李春先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205.06元,由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荣平
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
人民陪审员 宋惠卿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法官助理 王华
书记员 王远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