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民初500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已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昌(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恒罡公司支付劳务费 75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进入恒罡公司所施工的两个工地从事资料员、试验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劳务费5000元,从开始工作至今共拖欠我劳务费75 000元一直未支付。期间我多次要求恒罡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公司一直说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便支付,直至2020年11月8日,恒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去世,至今一直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恒罡公司支付劳务费75 000元。
恒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我介绍去的,干了多久,什么时候去的,我都不知道,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跟她谈的,并且我也没参与这个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经恒罡公司的职员介绍为该公司提供劳务,在两处商住楼工程中从事资料员、试验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后因恒罡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便辞去该工作,恒罡公司共欠劳务费75 000元至今未支付。2022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恒罡公司支付劳务费75 000元。另查,2020年11月8日,恒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去世,现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仍处于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为恒罡公司提供劳务,并且有相应工作内容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要求恒罡公司支付劳务费7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7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0元,由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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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四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郑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