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空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4920号
原告:北京京空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中,经理。
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秀起,经理。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苏金全,主任。
原告北京京空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空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罡公司)、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关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中,被告北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苏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罡公司支付京空公司货款180 951元;2.恒罡公司支付京空公司利息(以180 9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北关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恒罡公司与北关村委会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京空公司与恒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罡公司购买231台配电箱、柜,货款280 172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京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共计280 951元,恒罡公司仅支付货款100 000元,尚欠180 951元。
被告北关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京空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关村委会与京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北关村委会与恒罡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关村委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京空公司无权要求北关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恒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出卖人京空公司与买受人恒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恒罡公司购买配电箱、柜231台,总价280 172元,结算方式为:暗装箱壳送齐付总货款的30%,货物全部送齐付到总货款的70%,2018年12月30日付到总货款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京空公司完成了全部送货义务,除合同列明的全部货物之外,京空公司另供应设备一台,价款为779元。恒罡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 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京空公司与恒罡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京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280 951元,按照合同约定,恒罡公司应当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95%,即266 903元,余款14 048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恒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京空公司有权要求恒罡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京空公司与北关村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京空公司要求北关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空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 951元;
二、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空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6 9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4 0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三、驳回北京京空通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票据为准)、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