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9民初90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22687385J。

法定代表人:吴秀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告恒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帛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秀起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 283 512元及利息(以1 283 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恒罡公司欠***个人185万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出具一张《单位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恒罡公司欠***人民币1 850 000元,由北关村民委员会从恒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北关村民委员会不能履行,此委托书视同借款凭证。2019年9月28日北关村民委员会为***结款566 488元后不再给付,恒罡公司仍欠***1 283 512元及利息(以1 283 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罡公司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恒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其系恒罡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恒罡公司所欠款项实为劳务报酬,且恒罡公司现已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本院认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本院依法向***就本案之法律关系予以释明后,***主张借条上部分款项实为案外人出借,并坚持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馨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远兮

书 记 员  赵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