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源晟实业有限公司、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终1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30号1幢A2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振武,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时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商务服务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流,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红叶北路(财政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邢学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忠,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晨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源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上诉人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住建局)、被上诉人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企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殷振武,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朋,被上诉人润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芳、刘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有关源晟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资格的观点错误。1.源晟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源晟公司对一审法院另案(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虽然审理远大公司与睢宁县住建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涉及权利是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经上海两级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睢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其权利人是案外人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源晟公司通过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简称虹口法院)申请执行且获得虹口法院的执行裁定的方式,已经明确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权利人为源晟公司。源晟公司既然对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享有权利,该笔款项对应的又是支付工程款,则源晟公司就应当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即使法院认定源晟公司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源晟公司也应被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海两级法院在先裁判文书均确认睢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其权利人是宏泰公司。虹口法院的执行裁定也已明确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权利人为源晟公司。(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虽然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系,但合同关系涉及的工程款直接涉及源晟公司的金钱权利,即(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法律关系会直接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退一步而言,源晟公司也应被认定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上海两级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权利人为源晟公司。但(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判决认定睢宁县地面水厂工程建设领导组转入宏泰公司账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的款项,并非属于宏泰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远大公司所有,这就对“睢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作出了与上海两级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相反的错误认定,同时对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权属做出了与上海法院生效裁决相反的认定,造成了对源晟公司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源晟公司有权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源晟公司符合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源晟公司除系(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的适格第三人,也是宏泰公司的债权人。经上海两级法院在先裁判文书确认,睢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权利人是宏泰公司。而在(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仍然判决睢宁县住建局欠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并在判决书中认定“县地面水厂工程建设领导组转入宏泰公司账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的款项,并非属于宏泰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远大公司所有”,这就对“睢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做出了与上海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事实相反的错误认定,系基于远大公司、润企公司等虚假庭审陈述作出的裁判。圣通公司与宏泰之间也并非委托关系。因此,作为债权人身份的源晟公司也有权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一审法院未认定(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内容错误,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睢宁县住建局没有支付工程款,与上海两级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的结论相悖。关于源晟公司诉宏泰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虹口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735号、736号民事调解书。因宏泰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项下债务的支付义务,源晟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经虹口法院调查发现,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预缴土地保证金3324.25万元。虹口法院先后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1日、2017年1月23日、2019年7月3日四次向润企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宏泰公司预缴在润企公司的土地保证金3324.35万元,后经源晟公司同意,润企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解决宏泰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预缴土地保证金余额为2824.35万元。润企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3日虹口法院第四次向润企公司送达(2017)沪0109执恢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润企公司在超过15日的异议期后向虹口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虹口法院作出(2020)沪0109执异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用于宏泰公司预缴土地出让金的款项共涉6528.06万元,该资金由政府财政拨款给润企公司,润企公司以行政实业结算方式转账给睢宁县住建局,睢宁县住建局以结算工程款之名转账至圣通公司,圣通公司又转账至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以预缴土地出让金之事由将6582.06万元转账至润企公司,并在润企公司处挂往来账,留存于润企公司账户的宏泰公司预缴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824.35万元,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润企公司协助扣除的涉案款项。该裁定认为:涉案款项支付的内容系宏泰公司以预缴土地出让金之事由转账至润企公司,并在润企公司处以挂账方式存在润企公司账户内;所涉支付款项虽在润企公司账户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为润企公司所有。润企公司理应按原款项流转途径退还宏泰公司,润企公司对宏泰公司就涉案款项负有支付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20)沪02执复197号执行裁定书,对虹口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定认为:“根据润企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关于停止退还睢宁宏泰公司土地保证金的情况汇报》中关于涉案款项来源、流转等情况,结合现在宏泰公司相应的土地竞拍事宜己不存在等事实,故于润企公司处尚有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涉案款项,应按上述协议、情况说明书中的流转途径退还。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款项虽在润企公司账户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为该公司所有等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执行中,一审法院向润企公司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企公司协助扣划涉案款项至相关账户,该执行行为实为要求润企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宏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睢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远大公司诉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润企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判决认为案涉款项虽已转入宏泰公司账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但这仅是为了实现协议约定的竞拍土地进行的“程序性流转”,远大公司或宏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并非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县地面水厂工程建设领导组转入宏泰公司账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的款项,并非属于宏泰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远大公司所有。上海两级法院的在先裁判文书中均已确认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其权利人是宏泰公司。睢宁县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违背了货币作为种类物的法定原则。(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的裁判结论违背了“货币为特殊的种类物,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的基本法律原则。睢宁县住建局究竟有没有支付工程款,是该案重要的基本事实,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用所谓“程序性流转”来混淆事实。工程款已实际转账支付的事实证据确凿。睢宁住建局在(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庭审中也当庭主张了这一事实。不知道睢宁法院(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书如何得出“并非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的结论。睢宁县住建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圣通公司后,款项的权利人即转为圣通公司,圣通公司可自行支配,不能再将圣通公司名下的款项认定为“工程款”。而圣通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宏泰公司,是圣通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往来,更与所谓“工程款”无关。宏泰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资金支付给润企公司,自然是宏泰公司与润企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润企公司处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也只能由宏泰公司主张权利,与远大公司、圣通公司无关,不属于远大公司所有,更与“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虽然润企公司等认为上海两级法院的裁决不当,但其并没有提起再审等法律监督程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实际上导致宏泰公司对润企公司享有的2824.35万元债权被否定,导致属于宏泰公司的款项减少,直接损害了源晟公司的民事权益。该案明知源晟公司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应通知源晟公司而没有通知,源晟公司向法院明确申请参与诉讼而未获准许,程序违法。(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也规避了虹口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损害了源晟公司的诉讼利益。三、一审裁定回避了(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1.如远大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为什么长达十年之久不来主张权益,却在上海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几年之后却突然提出。2.睢宁县住建局对远大公司的主张不予积极抗辩,对于明显违背事实的判决不提出上诉,放任对己方不利的结果发生。3.(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手牵手”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一致以对抗上海法院裁判为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源晟公司的主体身份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剥夺了源晟公司作为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为维护源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源晟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晟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睢宁县住建局应支付远大公司2824.35万元,与虹口法院冻结执行的润企公司应付给上海源晟实业有限公司的2824.35万元之间有关联关系。源晟公司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处理结果对源晟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不构成影响。但(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对源晟公司债权实现发生了重大影响。如果按照(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的观点,宏泰公司转款给润企公司的行为是程序性流转,没有法律效力,那么宏泰公司对润企公司没有债权,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的款项并非属于宏泰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远大公司所有。如果按照此观点,宏泰公司对润企公司没有债权,那么源晟公司申请执行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债权的执行标的物就不存在,源晟公司也就不能以此方式实现对宏泰公司的债权,源晟公司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将受到重大阻碍,所以源晟公司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民初3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润企公司也认为源晟公司主张的2824.35万元已由(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由睢宁县住建局向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圣通公司对睢宁县住建局不享有债权,宏泰公司更无权要求任一主体清偿债务。所以,润企公司同样认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处理结果与宏泰公司对润企公司享有债权的认定,以及源晟公司实现债权有利害关系,已经直接影响到源晟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权利的实现。不能说源晟公司没有权利提起第三撤销之诉。另外,(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主文错误,睢宁县住建局在(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抗辩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润企公司同样抗辩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同样查明远大公司对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1.45亿元的事实不持异议。那么在各方均确认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仍然认定睢宁县住建局支付给圣通公司的款项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这个判决明显错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主文建立在否定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的资金归宏泰公司所有的基础上,导致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的债权实现受到(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主文的制约。
远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源晟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正确。
1.源晟公司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而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审理的是远大公司与圣通公司、睢宁县住建局关于睢宁县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尾款支付事宜,源晟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或分包人、更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施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故源晟公司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2.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而言,源晟公司不符合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无独立请求权实质是指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并非主观认为的、漫无边际的程序上的利害关系。(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裁判结果事实上对源晟公司与案外人宏泰公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根本不构成任何影响。故源晟公司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源晟公司对(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关于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任何一种情形。源晟公司对案外人宏泰公司的担保债权,既不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也不是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也不存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情况。
二、(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对案情和证据全面查证、综合论证,裁判认定事实清楚。
1.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供水管网施工工程款支付补充合同》和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两份“结算补充协议”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的事实基础。(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全面考虑两份结算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因当时睢宁县财政资金紧张,无力用现金支付工程款;综合论证两份结算补充协议的内涵精神:住建局用意向地块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支付供水管网工程款,用土地出让金与工程款进行结算;正确理清远大公司与案外人宏泰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明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把握案情全面,还原客观事实,正确评价认定了案涉2824.35万元资金流的真正用意。从2824.35万元资金进出主体来看:睢宁县地面水厂工程建设领导组和润企公司均是睢宁县政府实际控制的国企公司,两公司间的资金进出,等于是从同一个人的左手到了右手,睢宁县政府这一根本主体不变,就是一个明显的资金“空转”;从2824.35万元资金流转的时间来看:打款、转账、接收均是在同一天2012年1月17日紧凑完成,正如另案中证人徐某,4作为业务经手人所言:办理上述业务时睢宁县政府安排润企公司工作人员紧紧跟着,手续办好就在银行看着,钱款来到宏泰公司即时转回润企公司;由此可见,2824.35万元转款实际就是为了配合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用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系统框架协议中的一个“程序性流程”。“程序性流转”众所周知其意义就是所谓的“空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支付工程款。远大公司从没有实际占有、掌控该资金,政府也不让远大公司实际占有、掌控该资金,否则就无法实现缓解当时财政压力的目的,也就与结算补充协议精神相悖了。从款项拨付的协议依据来看,两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用意向地块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支付供水管网工程款,用土地出让金与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和实操流程,土地出让金是在土地交易成功后才能实现,也就是2011年6月20日三方签订《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摘牌不成功,县政府用该地块成交后的土地出让金偿还预交的土地出让金(即工程款)。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睢宁县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高价成功竞拍第三块土地,政府获得了丰厚的土地出让金,住建局支付远大公司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方才成就。由此可见,钱款在程序性流转的空转环节中,住建局根本没有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远大公司也根本没有实际接收掌控到该笔工程款。
三、远大公司与案外人宏泰公司之间就补充协议约定拿地事宜是委托代理关系,事实清楚。
1.2010年,远大公司为了配合县政府用意向地块土地出让金与工程款进行结算,成立了案外人宏泰公司,后来在2011年6月20日补充协议中第8条明确约定由宏泰公司全权办理此协议内容。
2.(2021)苏0324民初4426号案已经查明案外人宏泰公司名下第一期、第二期土地的资金均是远大公司支付,有远大公司自筹资金,也有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竞拍成功后用土地出让金与工程款折抵结算款。当时案外人宏泰公司自己没有业务、没有财力,也与润企公司、案外人睢宁县地面水厂建设领导组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上述两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转款172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款6582.06万元,共计8302.06万元至宏泰公司账户,就是基于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供水管网施工工程款支付补充合同》和2011年6月20日三方签订《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由案外人宏泰公司代理远大公司配合办理协议约定的拿地全权事宜而发生的资金流转,钱款根本不是案外人宏泰公司所有的资金。
3.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事项完成后,代理人应当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物转交给委托人,在委托事项未能完成的情况下,也应当将相关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对委托财物的支付路径,可以通过代理人原路返还,更可以由付款义务人直接向委托人支付,况且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解除。(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判决住建局直接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
四、虹口法院(2020)沪0109执异第14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执复197号执行异议案,片面审核证据。上述两份裁定书在认定事实上均存在局限性,停留在润企公司和宏泰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流水账目的表象。
五、源晟公司忽略案件实际情况,不愿承认现实而坚持认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系虚假诉讼,无任何意义。
1.远大公司之所以于2019年初提起诉讼,是因为2011年6月20日三方签订《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如摘牌不成功,县政府用该地块成交后的土地出让金偿还预交的土地出让金(即工程款)。2017年2月20日案外人睢宁县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高价成功竞拍第三块土地,政府获得了丰厚的土地出让金,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方才成就。2018年底远大公司知情后即开始启动维权事宜,2019年初提起诉讼合情合理亦合法。
2.(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一审开庭中,睢宁县住建局违背结算协议约定的“用土地出让金与工程款结算”的基本精神,以“程序性流转”的资金流账目主张工程款已支付,背弃了两份补充协议的立约精神。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给予明法析理,最终睢宁县住建局服判息讼,并非不予积极抗辩。
3.(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中润企公司与远大公司共同致力于追求案件本真,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应诉,而不是源晟公司抱有偏见的认为“手牵手”。
六、金钱属于种类物,但源晟公司所称款项不在案外人宏泰公司账户内,并非由其掌管和控制,不能据此认定为是宏泰公司所有的资金。即使虹口法院的裁定书已经生效,但由于远大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睢宁县住建局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该裁定书确认的关于远大公司和睢宁县住建局的事实认定,在该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在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视为当然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润企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源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维持原裁定。源晟公司不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也不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的可提起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一审裁定以源晟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源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源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源晟公司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源晟公司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源晟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1.源晟公司诉宏泰公司等单位及个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虹口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735号、736号民事调解书。因宏泰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项下债务的支付义务,源晟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经虹口法院调查发现,宏泰公司在润企公司有预缴土地保证金3324.25万元,虹口法院先后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1日、2017年1月23日、2019年7月3日四次向润企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宏泰公司预缴在润企公司的土地保证3324.35万元,后经源晟公司同意润企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解决宏泰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预缴土地保证金余额为2824.35万元。前三次润企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3日虹口法院第四次向润企公司送达(2017)沪0109执恢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润企公司在超过15日的异议期后向虹口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后虹口法院作出(2020)沪0109执异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宏泰公司以预缴土地出让金之事由将6582.06万元转账至润企公司,并在润企公司处挂往来账,留存于润企公司账户的宏泰公司预缴土地出让金金额为2824.35万元,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润企公司协助扣划的涉案款项。该裁定认为:涉案款项支付的内容系宏泰公司以预缴土地出让金之事由转账至润企公司,并在润企公司处以挂账方式存在润企公司账户内;所涉支付款项虽在润企公司账户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为润企公司所有。润企公司理应按原款项流转途径退还宏泰公司,润企公司对宏泰公司就涉案款项负有支付义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20)沪02执复197号执行裁定书,对虹口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裁定认为:“根据润企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关于停止退还睢宁宏泰公司土地保证金的情况汇报》中关于涉案款项来源、流转等情况,结合现在宏泰公司相应的土地竞拍事宜己不存在等事实,故于润企公司处尚有结余的土地出让金等涉案款项,应按上述协议、情况说明书中的流转途径退还。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款项虽在润企公司账户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为该公司所有等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执行中,一审法院向润企公司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润企公司协助扣划涉案项至相关账户,该执行行为实为要求润企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宏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2.2019年5月5日,远大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所谓追讨工程欠款为由,将睢宁县住建局、润企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睢宁县住建局、润企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3324.35万元,睢宁县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该案判决认为案涉款项虽已转入宏泰公司账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但这仅是为了实现协议约定的竞拍土地进行的程序性流转,远大公司或宏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并非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县地面水厂工程建设领导组转入宏泰公司账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的款项,并非属于宏泰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远大公司所有。该案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判决远大公司等睢宁县住建局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欠款2824.35万元及利息,源晟公司未见上诉情况。3.金钱属于种类物,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且已生效裁判均认定宏泰公司预缴给润企公司的2824.35万元资金归宏泰公司所有,源晟公司作为宏泰公司的债权人对上述资金享有权益。而(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内容错误认为案涉款项虽已转入宏泰公司帐户,并由宏泰公司支付给润企公司,但这仅是为了实现协议约定的竞拍土地进行的程序性流转,远大公司或宏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并非实际用于支付工程款,2824.35万元资金不属于宏泰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远大公司所有。该判决认定导致宏泰公司对润企公司享有的2824.35万元债权被否定,导致属于宏泰公司的款项减少,直接损害了源晟公司的民事权益。(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法院明知源晟公司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应通知源晟公司而没有通知,且源晟公司向法院明确提出申请参与诉讼而未获准许,程序违法。另外,(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也是在规避虹口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损害了源晟公司的诉讼利益。二、源晟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9)苏0324民初3667号诉讼。(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争议标的与源晟公司有利害关系,但贵院未通知源晟公司参加诉讼,源晟公司本身无责任。睢宁法院明知源晟公司是生效裁判文书的债权人应当通知源晟公司参与诉讼而未予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源晟公司也向睢宁县法院明确提出申请参与诉讼,但未获批准。三、源晟公司于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于2020年12月16日发布于裁判文书网,源晟公司才知悉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现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睢宁县法院在明知2800余万元已有上海虹口区法院生效裁判明确了款项的归属的情况下,另行作出争议款项属于他人的判决,既是一种违法裁判的客观事实,也造成了利用司法职权保护地方利益的不良风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权威,属于此次政法教育整顿一案不同判的司法痼疾之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源晟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源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源晟公司因与上海苏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鼎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瑞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元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鼎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仕投资有限公司、刘艳等八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源晟公司与八被告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虹口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同时做出(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735号和(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736号两份民事调解书,在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显示,宏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10日,源晟公司与宏泰公司以及睢宁县宏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公司)三方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宏泰公司同意用已预付给润企公司3324.35万元的款项或宏泰公司对润企公司享有的3324.35万元到期债权代苏辰公司、鼎荣公司偿还给源晟公司。源晟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出借给宏源公司,源晟公司与宏源公司间自行办理借款手续。”根据源晟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显示,润企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7日,润企公司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转款2000万元;于2017年2月18日,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转款2824.35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转款2500万元。
虹口法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3日向润企公司送达了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润企公司予以协助执行:将宏泰公司土地保证金停止退还,并将宏泰公司已预缴的土地出让金2824.35万元给付源晟公司。2019年7月3日,虹口法院作出(2017)沪0109执恢5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宏泰公司名下存款2824.35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润企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虹口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沪0109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润企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润企公司提出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沪02执复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润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虹口法院(2020)沪0109执异14号异议裁定。
远大公司因与睢宁县住建局、润企公司以及第三人圣通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于2019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欠款2824.3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远大公司等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远大公司对润企公司、第三人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2009年6月6日,远大公司与圣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圣通公司为一级总承包施工资质等级的建筑企业,为远大公司所中标承接工程提供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证件。远大公司本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做好承建项目的管理工作。远大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三年时间向圣通公司交纳管理费90万元。承包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远大公司享受和承担。2.2009年3月,圣通公司与睢宁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圣通公司承建睢宁县城区供水管网铺设工程,合同价款约3400万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了备案。2009年6月12日,圣通公司又与睢宁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圣通公司承建睢宁县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约4100万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即开始施工,工程于2010年10月前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4日前全部审计完毕,工程款审定价总额为14589.731726万元。3.2010年6月30日,睢宁县住建局(甲方)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乙方)签订《供水管网施工工程款支付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经县政府同意,拟将位于睢宁县北侧、原大修厂南侧,2010年拟出让37号地块约120亩土地,按法定程序出让,该宗土地的出让金专项用于支付乙方供水管网施工工程款。该宗土地公开挂牌出让,挂牌起始价格为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评估价格加相关税费后适当下浮,乙方有权优先参与竞拍。如竞拍乙方摘牌,按该地竞买成交价同工程款结算,不足部分以现金结算;如该土地挂牌上市后被其他竞拍人摘牌,甲方同意用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因乙方垫付工程款较大,双方协商同意如乙方摘牌成交价格高于挂牌价,以土地出让增值收益补偿给乙方,补偿标准为成交价格高于挂牌价格20%部分的50%补偿给乙方。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4.2011年6月20日,经睢宁县城建指挥部牵头和鉴证,润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圣通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一事,甲方经县政府同意,用意向地块土地出让金与乙方承建的县城区供水管网铺设工程和县城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意向地块位于小闫河东、原大修厂南、规划新市东路北侧,土地总面积约147亩,其中122亩为商住用地(一期用地40.5亩,已被宏泰公司竞得)。另外城市道路用地约25亩,征地补偿及报批费由该意向地块竞得人交纳。乙方按意向地块一期成交单价(91.8万元/亩)结合剩余土地面积向甲方预交全部出让金。甲方先期支付乙方工程款1720万元,乙方在收到支付工程款当日补交一期土地出让金1720万元。润企公司待资金回笼后,再拨付工程款结清应付工程款,直至预缴完毕剩余地块土地出让金。预交土地出让金在土地挂牌时由甲方负责转为竞买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结算。鉴于乙方垫付工程款数额较大,且工程款延期支付,剩余地块土地挂牌单价为一期成交单价(91.8万元/亩)。如乙方摘牌成交价高于挂牌价,以土地出让增值收益奖励乙方,奖励标准为成交价格高于挂牌起始价20%以内部分的50%。如乙方对意向地块剩余部分摘牌不成功,县政府用该地块成交后的土地出让金偿还乙方预交的土地出让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委托宏泰公司全权办理此协议内容。如果睢宁县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上述拟用于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意向地块,共分三期对外公开挂牌出让,第一期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于2011年4月20日,被宏泰公司摘牌,成交价为3720万元;第二期即2010-52号北侧地块,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宏泰公司摘牌,成交价为3710万元;第三期即2012-90号宗地西地块,于2017年2月20日,被案外人睢宁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7810万元竞得。6.宏泰公司在2014年、2015年聘请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分别向润企公司出具询证函。根据宏泰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12月31日,润企公司欠宏泰公司3324.3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润企公司欠宏泰公司2824.35万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询证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润企公司均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7.2019年9月24日,宏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依据2011年6月20日润企公司、圣通公司、睢宁县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我公司受圣通公司的委托办理此协议约定的相关工程款结算事宜。2012年1月17日,我司收到睢宁县地面水厂工程建设领导组6582.06万元,并与同日将该笔款项转至润企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二期土地成功摘牌后,经结算,润企公司尚欠2824.35万元,该笔款项实为圣通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有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审理的是远大公司与睢宁县住建局、润企公司以及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其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远大公司作为睢宁县城区供水管网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睢宁县住建局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源晟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既不享有施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不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即原诉法律关系会直接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源晟公司与宏泰公司之间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均不构成影响。因此原案的处理结果与源晟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源晟公司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从源晟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源晟公司与案外人宏泰公司是保证合同关系,源晟公司是宏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所涉及到的在润企公司账户中的2824.35万元是宏泰公司的款项,且已被上海法院执行保全,源晟公司认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是虚假诉讼。但根据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借用圣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睢宁县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的施工,远大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润企公司、圣通公司及睢宁县城建指挥部三方签订的《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圣通公司委托宏泰公司办理意向地块的挂牌出让事宜,宏泰公司与圣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远大公司与睢宁县住建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拖欠也是双方经过审计、对账以及土地出让还款后所确认的事实。宏泰公司所有的行为均是基于圣通公司的委托所进行的,源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系虚假的。因此,源晟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也不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源晟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源晟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18元,退回源晟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源晟公司是否属于已生效(2019)苏0324民初3667号判决涉及的第三人身份,是否可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源晟公司是否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
一、关于源晟公司是否符合(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第三人身份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有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审理的是远大公司与睢宁县住建局、润企公司以及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其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远大公司作为睢宁县城区供水管网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睢宁县住建局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源晟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既不享有施工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不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并非程序上的利害关系,即原诉法律关系会直接影响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涉及远大公司与睢宁县住建局、润企公司以及第三人圣通公司之间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而源晟公司仅属于案外人宏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因此源晟公司也不能作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既然源晟公司不属于(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第三人的身份,源晟公司以该案件中第三人身份为前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
二、关于源晟公司是否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从源晟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源晟公司与案外人宏泰公司存在担保关系,源晟公司是宏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是(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所涉及的在润企公司账户中的2824.35万元是宏泰公司的款项,且已被上海法院执行保全,源晟公司认为(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是虚假诉讼。但根据案件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远大公司借用圣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睢宁县城区自来水管网铺设工程的施工,远大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源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2019)苏0324民初3667号案件中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系虚假。因此,源晟公司也不具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源晟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源晟公司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条件,故本案应该裁定驳回源晟公司的起诉。至于源晟公司有关的实体权利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