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锡沂高新区珠江路8号江苏锡沂科技产业园B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75052273X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3795885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4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远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根据必康公司员工***陈述,即确认凯米公司有理由相信远大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及对账单中合同加盖的印章号码与备案号码一致,即认定案涉公章为远大公司公章,证据不足;一审以上诉人未对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异议即推定上诉人认可该笔债权,证据不足。无论依据招投标法规定还是一审查明的磋商确立合同内容,责任方均不是远大公司。依据九民会纪要相关规定,应审查签约人签约时是否有代理权或代表权,本案中签约人是***,是必康公司员工,无远大公司授权。事实上远大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本案纠纷与远大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已经查明盖章过程,案涉合同加盖的是远大公司的的印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远大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必康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815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远大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等。西安凯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注册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必康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6日,注册地址为陕西省山阳县城东,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收购,特定药品生产、销售等。***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为必康公司员工,在必康公司采购部门工作,2020年任采购部副经理,代管该公司采购工作至其2023年离职。
2016年,凯米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供方凯米公司,需方远大公司,一、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价格、金额产品名称低压配电柜8台、配电箱144套,最终优惠金额975000元,1、本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应交纳的税费、运保费、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费用,为总包价格,直至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后需方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四、交货的时间、方式1、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货物预付款后30日内将全部设备交清。……六、交货地点与签收1、交货地点: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厂内(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十里铺)。2、需方为收货人,除非需方书面变更收货人,需方如无书面通知指定其他收货人,则需方即是收货人。3、签收方式:货物到厂时供方人员一并到厂,同时对货物进行验收,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包装、品名、数量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需方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瑕疵或交货数量与约定数量不符,并经与供方协商而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需方有权拒收产品。……十、结算方式:1、需方根据以下正确无误的单据向供方提示付款:(1)增值税发票,(2)供方收货单据,(3)已完成安装调试证明。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40%货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质保金10%即97500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十五、违约责任(二)需方的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银行利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需方处有远大公司的公章,但无授权代表人签字,供方处有凯米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人签字,落款日期处的月份、日期为空白。
2017年11月,必康公司以招标方式采购高压配电柜、配电箱等设备,并确定凯米公司中标。2017年11月23日,凯米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载明“供方凯米公司,需方远大公司,一、设备名称、规格、材质、数量、价格、金额产品名称高压配电柜1台、低压配电柜4台、配电箱8项、配电柜安装,合计金额270000元,1、本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应交纳的税费、运保费、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费用,为总包价格,需方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四、交货的时间、方式1、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需方货物预付款后25个自然日内将全部设备交清,设备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7日完成安装。……六、交货地点与签收1、交货地点: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厂内(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十里铺)。2、需方为收货人,除非需方书面变更收货人,需方如无书面通知指定其他收货人,则需方即是收货人。3、签收方式:货物到厂时供方人员一并到厂,同时对货物进行验收,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包装、品名、数量进行签收,并应在收货单据上加盖其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需方发现货物存在严重瑕疵或交货数量与约定数量不符,并经与供方协商而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需方有权拒收产品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十、结算方式:1、需方根据以下正确无误的单据向供方提示付款:(1)增值税发票,(2)供方收货单据,(3)已完成安装调试证明。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发货前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40%货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质保金10%即27000元。质保期内供方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十五、违约责任(二)需方的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银行利息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远大公司的公章,有凯米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人签字,必康公司的采购部员工***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
签订合同后,凯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在必康公司山阳县十里铺的厂区交货。2018年12月19日,陕西必康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设备并调试后签字形成了一份“设备安装初试确认单”,载明“设备名称配电柜,设备生产厂家凯米公司,试运转内容通电试运行,试运转结果耐压500V,已投入试运行,评定意见投入运行,运行正常,……”。确认单底稿备注有“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确认单上有使用部门主管、经理签名。
后凯米公司与必康公司员工***联系催要货款,必康公司以商业汇票等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21年1月19日,凯米公司与***联系核对账务后,形成了一份有远大公司和凯米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凯米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往来款如下:截止2020年12月31日,应付金额1245000元,回款金额763500元,欠款金额481500元,……”。对账单落款处有远大公司盖章,但经办人签名处空白,有凯米公司公章及联系人信息。
根据必康公司员工***陈述,案涉两份合同的招投标、订立合同的磋商、合同签订均是凯米公司与必康公司采购部门工作人员联系形成的。书面合同形成后,凯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必康公司采购部门工作人员,必康公司工作人员将加盖有凯米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必康公司相关主管领导,由必康公司相关领导与远大公司对接加盖远大公司公章后,将加盖有远大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再交给凯米公司。形成了案涉两份采购方为远大公司的合同。后凯米公司催要款项时,核算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形成对账单,经与必康公司员工***联系,加盖远大公司公章过程与签订合同过程相同。现因必康公司相关人员离职,无法进一步调查盖章具体经过。诉讼中,本院与必康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必康公司就合同签订过程、远大公司盖章过程、已付款情况出具书面说明或到庭陈述意见,必康公司均未做答复,亦未派员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并陈述意见。
2023年8月8日,凯米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致远大公司:2023年8月8日,我公司与债权受让人***(身份证号:61010419********)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我公司对贵公司享有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债权481500元及违约金和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了***。现特向贵公司通知,请直接向***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违约及相关法律责任。”。该通知书落款处有凯米公司公章,且已经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寄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收发室已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远大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42202.64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预交申请费3231元。
同时查明,被告远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案涉合同及对账单中远大公司的字样及印章号码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等资料中所加盖的、远大公司认可的公章与远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形成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对账结算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虽然必康公司采购的商品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必康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采购商品,就应当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2017年11月23日,必康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凯米公司中标后,在订立合同的阶段均由必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凯米公司磋商确定合同内容,但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的需方为远大公司,背离了招标的主体。根据必康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2016年及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均是凯米公司与必康公司采购部门工作人员洽谈确定合同内容后形成书面合同,凯米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必康公司采购部门工作人员,必康公司工作人员将加盖有凯米公司公章的合同交给必康公司有关主管领导,由必康公司有关领导与远大公司对接盖章后,将加盖有远大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再交给凯米公司。上述事实,足以使凯米公司对远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必康公司作为招标方、产品的实际购买方,远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必康公司与远大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形成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可视为二被告与凯米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凯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凯米公司向必康公司交付了采购的配电箱等产品,并经必康公司验收调试完毕,凯米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必康公司以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了部分应付货款。2021年1月19日凯米公司与必康公司核算后,形成了加盖有远大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对账单中确认欠款金额481500元,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815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远大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案涉两份合同的谈判、磋商、拟定,不参与设备交接和验收,不参与结算,合同加盖公章与其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案涉两份合同及对账单中所加盖的远大公司的公章与远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的字样及印章号码一致,远大公司备案公章与其现使用的公章亦不属同一枚印章,远大公司有使用多枚印章的客观事实;且在原告向远大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后,远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凯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凯米公司对远大公司因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产生的债权481500元及违约金和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收发室已签收,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虽然原告未向必康公司送达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一审法院通知必康公司为被告并向必康公司送达了原告的诉状副本,诉状副本送达可视为原告向必康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凯米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有权以凯米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应权利为依据主张相应权益,为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案涉货款经2021年1月19日凯米公司与必康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并形成加盖有远大公司公章的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481500元,故可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81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1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81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保全费3231元,合计7842元,由被告陕西必康制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大公司是否应当对必康公司欠付凯米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远大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等资料中所加盖的、远大公司认可的公章与远大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不一致,远大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认定远大公司使用多套印章,且案涉凯米公司与远大公司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印章编号一致,不能排除《设备采购合同》中远大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结合必康公司员工***的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可认定凯米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
综上,必康公司作为招标方、产品的实际购买方,远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对欠付凯米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上诉人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