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997号
原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堂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丰惠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堂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胜,被告太丰惠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堂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22 6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 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18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开利活塞式空调冷水机组大修A回路A3压缩机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开利活塞式空调机组压缩机大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型号为30HR250的压缩机,维修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共计人民币22 606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零陆元整),由被告在机组调试正常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机组已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且已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丰惠中公司辩称,因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尚有疑义。现原告提出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我公司就开利机组活塞式空调冷水机组大修A3回路A3压缩机事项达成协议,并签有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维修材料费与人工费共计22 606元。在机组修理完好后,经原告调试正常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现我公司认为该费用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9月发生,明确约定“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只有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方符合我公司规章制度,即对该项工程进行内部验收合格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但是至今我公司都不知道是什么时间验收的。更不知道该项目是怎么进行的维修,有无我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相关购买原材料的发票;2、维修后如何进行的机组调试、是什么时间,同时请问原告为什么当时不结账,请注意本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当时我公司属于首旅置业管理,在2017年11月1日我公司经上级单位批准改为由旅店公司管理,在2018年12月之前原告未有任何人与我公司原负责人就工程结算一事进行过任何沟通,原告也未与当时的联系人联系确认。现今公司管理层全部换人之后将近两年才申请结账;3、现原告并没有提供机组调试正常的检测报告;4、原告是什么时间通知我公司结算的,找的是谁、怎么谈的;5、原告的催款函给的是谁,谁的签字。我公司基于合作信任原则于2017年9月与原告就其维保合同项目中之开利活塞式空调冷水机组于维护保养中所发现之故障,达成维修协议,并签订《开利活塞式空调机组压缩机大修同书》(以下简称大修合同),原告当年并未与我公司完成验收,直至2018年12月方开立发票,而此时,我公司工程项目专管副总经理(孙逢品2017年11月1日退休)及原工程部经理(张东明2018年9月1日退休),均已退休离职,且原告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与原工程部负责同志联系的相关信息,我公司至今无人可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容。二、我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曾表达拒绝履行合同,并与原告协商,应就维保合同精神(依照第八项:优惠提供空调机组的零配件),允以调整超额报价部分。我公司现职工程项目专管副总经理(刘惠林)在2018年6月审核一笔原告报价时即发现存在量虚价高问题,要求一次性更换七个断路器总价14 700元,京东上同商品单价为650元。故对其大修合同零件项目进行审查,发现马达定子(产品型号06ED460614)单价仅3500元,而其报价为12 213元,明显高于市场行情。在未能明确原告所大修之项目下,多次请其出具购买材料清单证明再行请款未果,故存在合同未完成之事实。实际上该笔费用并非是原告发现的未结账,是在我公司2018年底审核时发现该笔费用未结算的情况下主动联系了原告,准备结算。但经我公司新的领导审核该笔费用时发现其零件费用清单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对于原告在为我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购买零配件量虚价高的事情已经多次发生,在我公司新的领导上任以后本着信任的态度与贵公司续签了空调机组的维保合同,但在2018年7月原告提出我公司制冷机组7个断路器需要同时更换(实际只有一个需要更换),(产品型号GV3ME80/56-80A),原告代购买的断路器价格为2100元/个(联系人是刘红胜),当时我公司已经发现并提出价格的问题,并更换为自己购买770元/个。本着对党负责、对国企负责的精神,我公司对原告以前的相关报价进行了全方位的审核,也发现了很多问题。且依据该维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原告违反了应当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们认为应该包括财务制度及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之规定。三、对于以前的问题我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深究,但对于2017年我公司更换了上级主管单位、更换了法人、更换了总经理、更换了工程部经理以后出现的问题新的领导班子要求按照党纪国法的要求进行严格管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我们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在2017年与原告签有空调冷水机组保养合同,该保养合同第二款第八条特意说明原告应当以优惠的价格向我公司空调机组的零配件,且在原告在2018年底针对该笔费用找到我公司时,我公司负责人已经向原告提出了该问题、指出价格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要求其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当时原告分别提出这个材料费包括人工费(实际我公司指出人工费另外收了5000元)、是原告采购人员的问题,多出来的费用以后用免费维修相抵,我公司回复价格会审计出来、不同意,要求其更换发票后为其结算,2019年1月原告到我公司回复其财务人员说发票开出不能更换,后再无联系。现在我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按市场价格结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更没有约定违约金。同时我公司请求法院对“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的零配件”,根据国资委相关规定,重新评估定价。只有按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才能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且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给我公司造成其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维修费22 606元没有依据,维修费用我公司本着善意解决问题的态度,在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的情况下只同意按实际发生在22 606元范围内扣减8713元(报价12
213元-实际价格3500元=8713元),实际结算13 893元,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我公司在得到原告通知后怠于履行义务,首先此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结算条件,应在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后再明确结算的方式,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是甲乙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达,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我公司指出在我们认为原告在该项施工中,是否有的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抬高报价,现在我公司有证据提供有力证据说明施工方虚报,我公司保留请求法院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权利,假设现在按原合同结算对我公司新的负责人明显不公平,明知道报价有问题怎么可能结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可依据该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款予以适当调整。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引起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2年之后,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合同在2017年9月起诉在2020年12月,《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又称欺骗性价格表示,国家计委也明确禁止价格欺诈的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华堂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不当获利的问题。请求法院的公正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是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且原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太丰惠中公司(甲方)与华堂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开利活塞式空调机组压缩机大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维修型号为30HR250的空调压缩机,单台压缩机大修材料费为17 606元,单台压缩机大修人工费为5000元,合计为22 606元。压缩机大修完成后,机组调试正常,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维修费用22 606元。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合同附件有《单台开利活塞式压缩机大修零件及费用清单》,载明:零件马达定子单价为12 213元。
华堂机电公司主张该公司2017年10月修理完毕,由于当时不具备试机的条件,2018年6月调试完毕,该公司已将维修材料交给太丰惠中公司,但太丰惠中公司未予反馈。太丰惠中公司主张该公司未收到华堂机电公司维修的相关材料,也无证据证明维修完毕并验收合格。
华堂机电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10月17日型号为30HR250的机组《维修、保养、检查工作报告》,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维修义务,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其中:2018年5月6日的报告载明:机组状态停机,不能移交甲方使用。2018年6月21日的报告载明:机组状态正常,可以移交甲方使用。2018年6月22日的报告载明:7号压缩机空开故障,可以移交甲方使用。2018年7月4日、7月10日、9月28日的报告均载明:机组状态正常,可以移交甲方使用。2018年10月17日的报告载明:机组状态冬季停机保养,不可以移交甲方使用。
太丰惠中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是维护保养的材料而并非维修的材料。
华堂机电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签收人为扈连峰的发票签收回执单,用于证明该公司已将金额为22 606元的发票交给了太丰惠中公司。太丰惠中公司认可扈连峰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公司未收到发票。
太丰惠中公司主张华堂机电公司材料报价虚高,其中材料马达定子市场单价仅为3500元,而华堂机电公司报价为12 213元。华堂机电公司主张材料价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太丰惠中公司主张华堂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查:除上述维修合同外,双方还签有以下合同:一、2017年3月1日,太丰惠中公司(甲方)与华堂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空调冷水机组保养合同书》,内容包括乙方为甲方型号为30HR250的开利活塞式空调机组等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甲方支付乙方维护保养服务费。二、2018年2月9日。太丰惠中公司(甲方)与华堂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冷水机组技术服务合同书》,内容包括乙方为甲方型号为30HR250的开利活塞式空调机组等提供技术服务,甲方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
本院认为,华堂机电公司与太丰惠中公司签订的《开利活塞式空调机组压缩机大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华堂机电公司提交的《维修、保养、检查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6月起,涉案机组状态正常,可移交太丰惠中公司使用。由此可以证明华堂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维修义务并调试正常,太丰惠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合同约定付款前华堂机电公司应当开具等额发票,根据华堂机电公司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太丰惠中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了发票,太丰惠中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维修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太丰惠中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对华堂机电公司要求太丰惠中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华堂机电公司要求太丰惠中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太丰惠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22 60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2 6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北京太丰惠中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杨 超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