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43073号
原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交民巷**。
法定代表人:白福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南三环万柳桥**宝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娇,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富、被告中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标公司向华堂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951.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92589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805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73951.6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中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华堂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中标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由华堂公司施工,华堂公司具体分包工程为位于人民大会堂一区地下室及周边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建设单位磋商文件、设计图纸、答疑文件等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机电设备配电箱工程、照明工程、更换电缆工程、采暖工程、通风空调、热水工程、排水工程、蒸汽工程、喷淋工程、火灾报警工程、监控工程、网络工程、重合闸监控工程、电视系统、电话系统及相应专业的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5条约定:本项目工程竣工业主方结算审定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中所有项目的最终业主方结算审定价总金额(减去3万元后)的5%向乙方收取服务配合费用,余款部分作为本合同的最终实际应付费用全部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应在业主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费用。2018年1月31日,华堂公司施工的人民大会堂一区地下室及周边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并通过四方验收。2018年11月29日,业主方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其中华堂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总金额为13673202.99元(即:二、人民大会堂一区地下室及周边区域维修改造工程12977750.29元和三、前期准备工作695452.7元)。依据《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5条约定和业主工程造价审定总金额,中标公司应支付华堂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2961042.84元,中标公司自2017年8月份开始向华堂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4573951.6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4月9日中标公司向华堂公司出具《延期支票户名变更说明》,由中标公司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代中标公司向华堂公司开具两张江苏银行延期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2925899.48元,用于支付中标公司应向华堂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另外中标公司确认工程质保金648052.14元也由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向华堂公司开具支票进行支付。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华堂公司出具支票两张,华堂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去银行承兑被拒付,退票理由是无此账户或存款被冻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中标公司辩称,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及核汇总表这三份证据原件,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573951.6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华堂公司(乙方)与中标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中标公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由华堂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人民大会堂一区地下室及周边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设备安装,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磋商文件、设计图纸、答疑文件等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机电设备配电箱工程、照明工程、更换电缆工程、采暖工程、通风空调、热水工程、排水工程、蒸汽工程、喷淋工程、火灾报警工程、监控工程、网络工程、重合闸监控工程、电视系统、电话系统及相应专业的拆除工程;合同价款为10615128.45元。《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甲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5条约定:本项目工程竣工业主方结算审定后,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中所有项目的最终业主方结算审定价总金额(减去3万元后)的5%向乙方收取服务配合费用,余款部分作为本合同的最终实际应付费用全部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应在业主方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费用。
华堂公司根据《承包合同》进行了项目施工。2018年1月31日,华堂公司施工的人民大会堂一区地下室及周边部分区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竣工并通过四方验收。2018年11月29日,业主方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其中华堂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造价审定总金额为13673202.99元(人民大会堂一区地下室及周边区域维修改造工程12977750.29元和前期准备工作695452.70元)。根据《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5条约定,中标公司应支付华堂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2961042.84元。中标公司自2017年8月份开始向华堂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4573951.62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9年4月9日,中标公司向华堂公司出具《延期支票户名变更说明》,说明由其旗下全资子公司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代其向华堂公司开具两张江苏银行延期转账支票,支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925899.48元,用于支付中标公司应向华堂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另外中标公司确认工程质保金648052.14元,也将由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华堂公司开具等额延期转账支票进行支付。
中标集团总包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华堂公司出具支票两张,华堂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去银行承兑被拒付,退票理由是无此账户或存款已被冻结。
另查明,业主方向中标公司付款除质保金648052.14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外,其他款项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华堂公司开具质保金发票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其他款项开具发票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和2018年12月12日。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审定单及核汇总表、《延期支票户名变更说明》、两张转账支票及江苏银行退票理由书、华堂公司开具发票的证据、业主方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给中标公司支付款项的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标公司和华堂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堂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通过验收,并经业主方审定工程造价,中标公司依约应支付工程款。但中标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华堂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华堂公司主张判令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951.6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573951.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堂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第一笔以3925899.4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笔以648052.14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三笔以4573951.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彦青
书 记 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