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6-1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东民初字第11904号
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林业部幼儿园院内)。
法定代理人张洪滨。
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502号。
负责人杨晓进。
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公司诉称,原告自1996年起租赁位于东城区青年沟路和平里七区的国家林业局幼儿园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经出租方许可原告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原告租赁期间,2013年5月8日被告为了对与原告租赁的房屋相邻的房屋进行施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派人强行闯入原告办公场所,将原告租赁房屋的南墙、地面的地砖以及卫生间进行了拆除,并搭建脚手架,又将原告办公场所的水、电管道及线路掐断,进行违法施工。被告在违法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两个青花瓷瓶打碎,还将原告客户的头部砸伤。原告向东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投诉。建委经过调查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取得合法的施工许可,责令其停止施工,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次日被告竟然将原告各办公室的房门封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供水,拆除违法搭建的脚手架,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机关幼儿园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系发包人国家林业局机关服务局通过发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并最终中标。发包人国家林业局机关服务局与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由江苏省国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国家林业局机关幼儿园抗震节能综合改造项目进行建设施工,而非被告。现原告以东城区青年沟路和平里七区的国家林业局幼儿园房屋进行建设施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亦未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国立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