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21民初2667号 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林业部幼儿园内)。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电话:187XXXXXXXX。 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将其位于额敏县宏源大厦西单元14层1408室房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早已搬进装修的房屋居住,被告拖欠的装修费迟迟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款26000元,被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费2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2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完交工后出现很多问题:第一、装修的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在当地选购的厨房和卫生间的门装上后,墙面起皮;第二、地板砖有二十多块是空的,卫生间墙面的瓷砖也有二十多块是空的;第三、装修完工的期限比约定的期限晚2个月;第四、被告在打扫房间后发现有严重的甲醛,被告去农九师医院吸氧治疗。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27000元,只同意给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将其位于额敏县宏源大厦西单元14层1408室房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装修,装修完成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装修款,被告验收后搬进房屋居住至今。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原告装修费33000元整,其中不含工程保证金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剩余23000元及3000**证金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房屋装修工程完成后,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原告承揽的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后使用至今,被告提供的现在照片不能证明当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预扣除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6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同济同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2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2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投递费100元,计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