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3566号
原告: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5号403D室。
法定代表人:王石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纪如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伟,北京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智,理事长。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建勋,经理。
被告:***,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建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五建公司的诉讼诉讼代理人冷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建盛公司、商建公司、建工持股会、大亚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给付翔实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365001.99元;2.六被告连带给付翔实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以35925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359259.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翔实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建工大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309566元,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42元及公告费200元。随后,翔实公司依法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工大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建工大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股东限期对企业进行清算。2012年10月13日,建工大地公司股东之一建盛公司亦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建工大地公司股东之一惠州大亚湾国安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建筑公司)被出资人(上级单位)大亚湾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建盛公司、五建公司、商建公司、建工持股会及大亚湾建筑公司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大亚湾建筑公司被其出资人(上级单位)大亚湾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其对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应由大亚湾公司履行。***通过投资建盛公司继而成为建工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翔实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因此,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翔实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六被告依法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六被告逾期多年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翔实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六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翔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翔实公司诉至法院。
五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翔实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0日,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五建公司并未收到相关通知。五建公司之前向法院申请过建工大地公司破产,因无法提供账册等原因无法成立清算组。五建公司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商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谈话笔录中辩称:不同意翔实公司的诉讼请求。商建公司只是小股东,没有参与建工大地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建工大地公司无法清算,商建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建盛公司、建工持股会、大亚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2010)东民初字第00990号翔实公司与建工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工大地公司给付翔实公司工程款309566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翔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翔实公司负担1526元,建工大地公司负担5542元(翔实公司已交纳,建工大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00元,由建工大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书于2010年8月6日生效后,翔实公司依法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建工大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东城法院作出(2016)京0101执2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翔实公司的上述债权至今未获清偿。
建工大地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确认了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结构,具体为: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货币出资6001000元;五建公司,货币出资1760700元,实物出资1539300元;商建公司,货币出资2000000元;大亚湾建筑公司,货币出资300000元;建盛公司,货币出资48400000元。
2007年1月24日,大亚湾建筑公司被隶属企业撤销,并办理注销登记。大亚湾建筑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股东大亚湾公司系其上级单位。
2012年10月13日,建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建工大地公司持股比例为80%,股东***的持股比例为20%。***亦是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D8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建工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决定书同时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因强制清算被申请人建工大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其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故依法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在上述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前,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公司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建工大地公司进行了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翔实公司主张由于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且根据强制清算程序所反映的情况,现建工大地公司的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应当由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商建公司辩称,其只是小股东,没有参与建工大地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建工大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且在申请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因建工大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其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商建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大小,都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五建公司辩称,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其已申请建工大地公司破产,因无法提供账册等原因无法成立清算组,五建公司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此,五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现因建工大地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五建公司、商建公司、建工持股会、建盛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是否应当对翔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是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建工大地公司股东、建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案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就是建工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建盛公司虽然已被吊销,但其主体并未消灭。翔实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大亚湾公司是否应当对翔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翔实公司以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建工大地公司无法清算为由主张大亚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亚湾建筑公司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翔实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案中,翔实公司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3095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309566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42元、公告费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三、驳回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卫
人民陪审员 姜立云
人民陪审员 徐凤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