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石湾小石头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2民终468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5403D室。

法定代表人:王石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平,男,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石湾小石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湾小石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7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石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平,被上诉人石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石湾公司向翔实公司支付119 372.4元货款;2.石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于2015年41日受理立案,2017年214日作出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属于违法判案;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56日、510日送货单的数量是石湾公司填写的,产品是按图定制排版的异型产品,当时无法确定清点的实际数量,所以双方在2014年510日送货单上约定按现场尺寸定做且经多次补货、换货,这点石湾公司在2015年18日向翔实公司提交的《平谷金海湖马赛克数量清单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足以证明确定是对前面过程中的送货单再次按《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表格下面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的最终数量。一审法院本应遵从石湾公司最后提交的《明细表》为依据,确认石湾公司及时退还翔实公司多支付石湾公司的货款119 372.4元,况且石湾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还存在着与《购销合同》条款不符的问题。石湾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也足以证明送货单上所写的数量有误,而时间和《明细表》在后其否定在前过程中的送货单是常识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却用前单否定后单的违反法律和常理的做法作出一审法院判决,显然错误。

石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翔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湾公司返还货款155 075.8元;2.请求判令石湾公司支付违约金38 148.64元(自2015年110日至2015年41日,以155 07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石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翔实公司支付质保金28 432.4元;2.请求判令翔实公司支付货款33 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422日,翔实公司与石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石湾公司向翔实公司供应拼图式热熔玻璃马赛克;石湾公司送货到翔实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接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己方验收收货;产品单价每平方米540元,暂估价为1 080 000元,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50%,计540 000元,作为定货款,供货全部到场后当日支付,发货之前付到总货款的97%,计507 600元。工地完工验收合格后7个月后支付3%质保金,计32 400元,如有补货,按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石湾公司送货到翔实公司指定地点,翔实公司指定接货人当天验收;因石湾公司排版出现的材料耗损及作废产品均由石湾公司无偿按时补齐及承担全部责任,因翔实公司原因使产品损坏其责任全部由翔实公司承担,设计拼装图确认全部由石湾公司与设计沟通。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翔实公司分别于2014年423日支付石湾公司540 000元,于2014514日支付石湾公司379 300元。石湾公司完成1755.06平方米拼图式热熔玻璃马赛克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翔实公司与石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购销合同》义务。该《购销合同》为买卖合同或定作合同均不影响本案审理。石湾公司提供产品,翔实公司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翔实公司认为其支付货款数额有误,并认为双方约定依图纸结算,但双方《购销合同》明确写明“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和“按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未有任何依图纸进行结算的表述,故在石湾公司不认可依图纸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关于实际供货数量,翔实公司人员在2张送货单上签字,依《购销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对送货单记载的产品签收。翔实公司认为其在送货单签字的同时表明了依现场尺寸结算的内容,但送货单记载的文字无法确认翔实公司作出了对送货单记载供货数额否定的意思表示,故对翔实公司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石湾公司认为尚有部分未经翔实公司确认的补货翔实公司未支付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以送货单记载的数额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供货数额。翔实公司已依约支付至该数额的97%且未超出,故对翔实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及石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湾公司认为翔实公司应支付剩余3%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达质保金支付条件,故对其相应反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石湾小石头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翔实公司与石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购销合同》结算面积应如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和“按实际供货数量和合同规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鉴于翔实公司在一审中对石湾公司提交的《明细单》记载的供货面积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送货单确定实际供货面积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翔实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图纸面积确定结算面积,但《购销合同》中并未规定依据图纸面积确定结算面积,故翔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翔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北京翔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