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03号
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4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70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拖欠第三方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6586.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与案外人北京政泉置业有限公司签署总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的北京政泉花园一期E栋商业楼(以下简称商业楼)工程“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通风、空调、采暖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商业楼工程的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装饰工程及结构改造工程合同暂估总价1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采用固定单价、据实结算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总价为全费用价格,还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工程结算造价9.5%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是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施工。2011年1月19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撤场,原告自行接管施工现场。此后几年间,因被告施工期间存在拖欠第三方工程款、材料货款问题,原告被相关第三方诉讼,造成数百万元损失。原告曾于2016年12月起诉被告,法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535万余元,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诉讼期间,案外人刘书火基于其曾向工地供应石材、部分款项未付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该款项亦属被告施工期间拖欠的款项。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向刘书火支付货款334287.8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支付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26586.57元。上述损失现已实际产生,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商业楼工程的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约定工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装饰工程及结构改造工程合同暂估总价1500万元。
2016年9月27日,本院出具(2015)朝民(商)初字29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案外人***向商业楼东西两侧楼梯外挂石材项目供应石材,并判决原告支付刘书火货款334287.8元及利息(以334287.8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原告承担。后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2016)京03民终13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该案执行案款共计526586.5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供应石材用于商业楼东西两侧楼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
另查,原告曾就商业楼地上部分改造工程及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通风、空调、采暖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起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14771395.79元,并认为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内相关第三方的款项应由被告在原告已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现原告已对第三方履行给付,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2016年10月27日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5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第三方经济损失5359113.9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案判决时,刘书火案在上诉期,没有最终确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根据原告证据,在被告承包的商业楼工程范围内,原告在其已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被告向案外人刘书火垫付货款、利息等共计526586.57元,系其实际损失,现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刘书火经济损失五十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住总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