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7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铝格栅吊顶工程洽商合法有效并计入鉴定依据及基本否定其主张的洽商变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在接到本案两本司法鉴定结论后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891802.88元。
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SJ3F-1212),约定,承包范围:1、A8-B会所二层办公室局部精装修工程、酒窖精装修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含水电专业的二次布管、配线、开关、插座、灯具、卫生洁具等的安装工程,并负责验收及维保:2、A8-B会所一层天井栏杆、二层走廊栏杆、弧形楼梯栏杆工程材料供货、安装及验收(含后置预埋件制安)。分包合同价款:A8-B会所二层办公室局部精装修工程、酒窖精装修工程分包单价为1500元/㎡(含税),建筑面积约1700平;弧形楼梯铜质栏杆约56米(含扶手,高0.9米)固定综合单价13195元/米;一层天井铜质栏杆约50米(含扶手,高1.1米)固定综合单价13195/米;二层走廊铜质栏杆约40米(含扶手,高1.1米)固定综合单价13195元/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专业条款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合同图纸范围内报价项目价款不予调整,图纸发生更改应有业主、承包人书面确认予以调整。专业条款38.2.(6):因业主和承包人的要求书面通知分包人设计变更、洽商、导致合同价款增减的,单项变更、洽商价款超过3000元的,只计取直接费,在竣工计算时一并结算。2012年5月12日,建设单位迁安市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八监理部、施工单位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迁安市安庭苑住宅工程项目经理部共同出具工程洽商记录表,载明:根据甲方要求,A8-B会所酒窖穹形贴砖吊顶改为铝格栅吊顶,竣工结算按此洽商调整结算价款。《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分布工程为A8-B会所负一层至二层建筑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完成日期2012年7月10日,交验日期2012年7月24日,验收资料齐全、合格,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2013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2013年11月12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合同编号:SJ3F-1212包含的二层办公室、一层办公室及大厅、地下室、酒窖建筑面积、铜扶手工程量审计完毕,双方对铜扶手工程量、建筑面积、单价无争议。1、铜扶手:43.34×13195=571871.3元;2、二层办公室、一层办公室及大厅、地下室、酒窖建筑面积1565.17平米×1500元/平米-5000元(扣除不锈钢楼样栏杆)=2342755元;3、以上1+2合计=2914626.3元。(本价款未含洽商、变更增减部分)4、约定降低已扣除。双方均认可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916.37元。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就迁安市安庭苑A8-B会所酒窖精装修工程由穹形贴砖吊顶变更为铝格栅吊顶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迁安安庭苑A8-B会所酒窖精装修工程采用穹形贴砖吊顶的工程造价为152574.71元;采用铝格栅吊顶的工程造价为370***.90元;故减少的工程价款为115512.81元。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就工程洽商变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超过3000元的共有7项,分别如下:1、2012年4月30日工程确认单第4条,直接费造价为3088.1元;2、2012年***工程洽商单第1条,直接造价为-3704.98元;3、2012年5月2日工程洽商(内容为一层办公室精装)造价为191250元;4、2012年5月23日工程洽商,直接费造价为4424.78元;5、2012年***工程洽商,直接费造价为13877.04元,图纸设计说明中已包含,不属于设计变更,此部分造价不应计入;6、2012年1月13日工程联系单,二层公共走廊吊顶直接费造价为3587.26元;7、2012年5月23日工程洽商(A8-B会所一层、负一层卫生间洗手盆台面为透光石,现改为黑海***),直接造价费为3821.03元。另关于会所铜扶手栏杆栏板利润索赔,鉴定机构未作出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12日工程洽商记录表的形成时间及其中“廉会生”签字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廉会生”签字非系本人签字,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撤回上述鉴定申请。2012年12月29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迁安市***住宅(Ⅱ)标段A8-B会所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迁安市***住宅(Ⅱ)标段A8-B会所精装图设计精装范围。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起诉,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工程变更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10日,鉴定单位北京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装饰工程变更(原合同价)变更1-07,卫生间台面由透光石变更为黑海玉;装修工程变更(重新组价)变更1-02,天棚吊顶增加1层10厚石膏板(一层及地下一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酒窖由穹形贴砖吊顶变更为铝格栅吊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15512.81元,原告提交了工程洽商记录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对工程洽商记录表的形成时间及其中“廉会生”的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后被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工程洽商记录表的形成时间,虽“廉会生”非系其本人签字,但该工程洽商记录表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加盖的公章,不影响工程洽商记录表的证据效力,且该表形成时间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酒窖减项工程款115512.8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期拖期违约金300000元,原告提交的《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虽载明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但验收工程为A8-B会所负一层至二层建筑装饰装修,有部分工程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另原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洽商变更项目,故即使存在一定延期情况,亦非被告原因导致,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交资料违约金2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190916.3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为2914626.3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76290.07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洽商变更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超过3000元的洽商变更只计取直接费用,本案中超过3000元的工程洽商变更有7项,其中鉴定结论中的第2项-3704.98元,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予以确认;鉴定结论中的第3项为一层办公室精装修,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一层办公室已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1500元/平米进行结算,故对该项变更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中的第5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该部分已包含在图纸设计说明中,不属于设计变更,故对该项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中的六、七项,已计算在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洽商变更鉴定中【装饰工程变更(原合同价)变更1-07、装修工程变更(重新组价)变更1-02】,故对该两项变更不予支持;鉴定结论中的第1、4项,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虽没有业主的签字盖章确认,但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上述两项洽商变更工程款合计7512.88元。被告主张原告停止其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铜扶手安装,要求原告给付铜扶手利润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止施工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且鉴定机构未对其利润损失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5507.86元(276290.07元+115512.81元+3704.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1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本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18元,由本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8元,由本诉被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本诉被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9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元。鉴定费100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10元,由反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报告均经合法委托唐山中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对其主张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