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终9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70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9月0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装修过程中,虽然存在个人装修队装修的情况,法律也不禁止此行为,但普遍的装修过程仍然由有资质的大型公司进行装修,万宇通公司是拥有装修二级资质的大型装修公司,在对外承揽工程中,拥有二级资质的装修公司和私人装修队的受信任程度和签约成功率不同,***在签约时不可能不告知自己属于一家大型装修公司,是由大型装修公司负责装修的事实。本案并非***个人起诉,而由万宇通公司起诉,如果实际为***私自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约,那么无需告知公司,公司可能根本不知情,也就无需起诉**。正因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并且使用了公司资源,才会产生本案。**是装修工程的被装修方,在装修已经完工、仅剩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万宇通公司及***认可双方的关系即可,**无权否认万宇通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万宇通公司举出基本装修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否认,应当出具与他人签订的书面装修合同或证明与他人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来阻断其与万宇通公司的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为典型的口头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装修事实来认定装修关系,而不应仅依据**的否认就直接裁定。此外,一审没有指明合同相对方。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员工行为与公司行为等同的观点错误。万宇通公司称***是万宇通公司的员工,没有劳务合同或者境外人士就业签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如果***是万宇通公司员工,那么***应当将**支付给他的款项转账给万宇通公司,但是万宇通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报价单等都由万宇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宇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有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万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装修款42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8月止,万宇通公司为**装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的国雅大厦和光华路的日坛商务楼以及位于动物园附近的天和白马服装商城的部分商铺,总计装修费659932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向万宇通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共计230000元。从装修完毕至今,万宇通公司一直催促**支付剩余装修款。2014年1月23日,**汇付30000元。2015年7月,万宇通公司派员与**理论,**拒之不理,还报了110。2016年1月,万宇通公司再次派员与**商谈此事,被无理拒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表示其曾委托他人对涉案地点进行装修,但并未与万宇通公司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万宇通公司称**委托人员即为其单位员工,其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万宇通公司、***并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亦未直接支付万宇通公司工程款项;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经约定、或万宇通公司曾向**披露其公司本身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万宇通公司、**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万宇通公司提供由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房×1与**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在万宇通公司的职务和业务范围;该公司财务人员房×1与**进行过对账。**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亦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情况说明》系由万宇通公司单方出具,且万宇通公司未对***、房×1的工作人员身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电子邮件截图,该邮件不能显示发件人及收件人分别与万宇通公司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万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询,万宇通公司主张***在**的商铺全部装修完毕后将该项目情况告知了万宇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宇通公司以案外人***系代表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其公司为**的商铺从事了装修工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时曾经向**披露过其系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万宇通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不认可与万宇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认可其与***之间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鉴于此,万宇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刚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张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