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70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钢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偏离事实,存在多处错误。鉴定机构鉴定依据的材料错误,鉴定施工内容、范围与事实不符。石材厚度变更已计入固定合同价款,异形石材加工属合同范围内项目不存在新增项目。由于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万宇通公司拒绝进行修复,我公司请第三方修复发生的费用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施工存在拖期,竣工资料未移交等均构成违约。对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在一审中经万宇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系由专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单,按照鉴定程序得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并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适当调整和相应说明,鉴定结论具备相应依据,故一、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诉争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首钢集团公司提出的石材厚度变更已计入固定合同价款,异形石材加工属合同范围内项目不存在新增项目的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已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作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钢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胡昌明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劲功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