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宇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7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华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华奥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扣庄乡寺后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北京首建公司承建迁安市***住宅楼工程,其将迁安市***住宅(Ⅱ)标段下沉广场、东广场商业铺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GF-2003-0213),合同第38.11⑴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债权,分包人不得单方转让,如分包人单方转让的,无效;同时向承包人承担工程结算总价10%的违约金”。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北京万宇通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万宇通公司迁安市***住宅工程供应商品砼。经双方核实确认,截止2012年6月2日北京万宇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5750元。北京万宇通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尚欠14575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为北京万宇通公司,乙方为北京首建公司,丙方为迁安华奥公司,甲方在乙方享有到期债权136409.4元,甲方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同意甲方转让行为。该协议未写明签订日期。原告及北京万宇通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北京首建公司未签字或盖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基于买卖的合意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北京万宇通公司履行了供应商品砼的义务,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主张所欠原告迁安华奥公司的货款136409.4元,因其与原告迁安华奥公司、被告北京首建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故其所欠原告迁安华奥公司的货款应由被告北京首建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北京首建公司对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有异议,称未收到任何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且北京万宇通公司在己方不存在债权,经查,被告北京首建公司并未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盖章,且其与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人(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北京首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北京万宇通公司与北京首建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尚存在较大争议,故被告北京万宇通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予支付,其与北京首建公司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材料款136409.4元的争议应另行处理。遂判决:一、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华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6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迁安市华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迁安市华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庭院商品混凝土合同,材料款已付清,现合同终止”,该说明合法有效,双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对该份说明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迁安市华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6日,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迁安市华奥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4月20日,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上诉人作为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的债权,分包人不得单方转让,如分包人单方转让的无效。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称未收到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故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受让债权基础上
向上诉人出具材料款已付清说明,因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以债权转让协议给付的本案争议货款,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雪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