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SIUHOITO)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364号
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7号701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涛(SIUHOITO),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涛(SIUHOITO)(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的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26号院××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353751元。2013年8月10日,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实际装修过程中,存在变项、增项,实际的装修工程价款为379949元,但被告在支付了20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后被告在诉讼中又支付了10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949元。
被告辩称:因本案装修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我才延期支付工程款。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我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修理、重做,但未能得到原告的满意答复,故原告应当承担维修、重做费用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石佛营××室精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26号院××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精装修;委托方式为包工、包主料、包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总价款为353751元(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工程概算报价清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50%的预付款,瓷砖及洁具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9%,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且原告完成保修责任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施工质量需达到设计图要求及《北京市家庭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定》中的合格标准,原告在隐蔽工程前进行自检,原告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2日内通知设计师或被告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设计师或被告检查合格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原告可进行隐蔽施工;如果设计师或被告检查发现隐蔽工程条件不合格的,有权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隐蔽,原告应承担因重新隐蔽发生的返工费用和材料费用;如原告施工质量出现不符合本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规范的情况,设计师或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后,原告要认真、及时整改,若逾期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彻底,设计师或被告有权另行雇用其他分包单位代替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所有经济支出及工期损失。合同后附有《装修报价说明》及《报价单》各一份。
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诉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验收后入住。被告表示装修工程系2013年年底完工,之后才交付使用。双方就工程完工、验收及交付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交照片若干,证明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照片所显示的情况均属微小瑕疵,且不能确定是装修本身的问题,还是被告使用造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到庭表示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其中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的3日内为被告维修、加固涉诉房屋厨房吊柜并解决卧室地板移位问题,在原告完成上述维修后的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20000元。经询,原被告均表示即便双方未能按照上述和解方案自动履行,也同意以120000元作为本案剩余全部工程款的金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双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按照上述和解方案履行完毕。
被告表示涉诉房屋现仍存在如下问题:1、玄关大理石地面高低不平、空鼓率高;2、两个卧室内的复合地板间非正常开裂,整体衣柜下未铺木地板;3、厨房下层橱柜缺少背板,橱柜隐蔽部位存在使用废弃水泥板的情况;4、阳台及卫生间墙面瓷砖多块大面积空心;5、卧室窗台的大理石台面非正常开裂。对此,原告表示:1、大理石地面虽有不平,但很难修复,且只有一块存在空鼓;2、涉诉房屋卧室为整体衣柜,正常情况下即不在衣柜下铺设地板;3、橱柜在通常情况下就是直接安装在墙面上,无需背板;4、阳台和卧室墙砖确有部分空鼓,但重做成本太高;5、台面本身虽有裂缝,但并非大理石,造价较低。针对上述问题,原被告未能就具体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不申请进行修复价值的鉴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装修合同》、《装修报价说明》、《报价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装修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扣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剩余未付款为2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关于工程验收及交付情况,本院以被告确认之时间为准。据此,涉诉装修工程尚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原告对于工程所出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现经原被告确认,涉诉工程确实存在相关问题,但双方就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修复价值鉴定,故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修复所需费用,并从被告剩余未付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涛(SIUHOIT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已交纳),由被告*海涛(SIUHOITO)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市万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涛(SIUHOIT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茜倩
代理审判员余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