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241号
原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道3号。
法定代表人:胡光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钰,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国,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钰、孙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天津市中北工业园龙宝行5s店精装区装饰安装工程所在区域装饰安装施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3月26日竣工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发票已于2015年4月21日提交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80000元、利息326806元,合计7506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180000元及利息326806元,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天津龙宝行5S店精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津龙宝行5S店精装区装饰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中北工业园卉康路万卉路交口,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1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26日,合同价款:15940000元。
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7350541元。
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北京中融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80000元,并确定了被告的还款计划及利息的给付时间及标准,但被告未按期履行。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提出资金困难,要求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龙宝行5S店精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备忘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80000元、利息326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0000元、利息326806元,共计750680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美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