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国等与北京春洋永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春洋永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政府南楼6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涵,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春洋永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格林贝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春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已垫付的医药费145686.67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用品431元及预支给***及家属26042元等费用由春洋公司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533.2元由春洋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春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145686.67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用品431元共计148117.67元由春洋公司垫付实属错误认定,上述费用全部由**国生垫付。2020年5月31日,***受伤后,到朝阳医院的急救费用、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及***家属预支的费用都由**国通过银行卡、微信及现金垫付,春洋公司在***看病治疗期间未出过一分钱。**国曾带***去找春洋公司报销医药费,春洋公司将***医药费票据留下,其称核实一下数额,一审开庭时春洋公司也认可该费用是**国支付,但称该款项来源是工程款,便认为是其支付。**国为春洋公司完成了近百万元的工程,春洋公司理应支付**国工程款。本案审理的是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审理是谁给***支付的医药费,应由谁支付,支付多少。至于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官认为医药费的来源是春洋公司支付给**国的工程款,便认定该医药费等费用是春洋公司垫付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由于春洋公司将大量工程违法转包无资质个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春洋公司是具有建筑及装饰资质等经工商局及专业部门允许的正规公司,其明知不应将大量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但其却将大量工程转包无资质个人,其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三、**国本人系四级残疾,且家庭生活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法院予以考虑。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垫付费用不是春洋公司垫付,系**国垫付。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款项的来源以及双方另行解决的观点。本案事故发生后,当时***在住院期间**国是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均是由春洋公司转给**国之后,由**国向医院进行支付的,至于该笔费用到底是**国本人支付还是春洋公司支付的,一审已经进行了阐述。 春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国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垫付的款项都是由春洋公司垫付的,春洋公司和***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国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春洋公司对***没有赔偿责任。**国提到其四级残疾,家庭生活困难,无能力赔偿的主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对本案的有效抗辩。 格林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国、春洋公司、格林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15元;2.诉讼费用由**国、春洋公司、格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1日夜间,***在格林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紫金数码大厦的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并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住院治疗。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17日住院治疗。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5月14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二)建议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关于***受伤情况,***称其在2020年5月31日夜间从事墙面拆除工作时,因墙体故障导致脚手架损坏,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当时***佩带了安全帽、安全带,但安全带另一头未固定。**国认可***的受伤情况,但称当时安排***拉垃圾,系其自己上去拆墙的,同时称安全帽、安全带、脚手架等工具系春洋公司提供的,春洋公司认可提供脚手架,但认为脚手架由**国进行使用和管理。***工资为一天500元左右,数额由**国决定。 一审庭审中,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2020年5月20日,格林公司与春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春洋公司承包北京紫金头条办公室项目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4月29日,春洋公司与**国签订《装修拆除协议》,约定由**国承包北京紫金头条办公室(4#楼3层、4层,5#楼2层至7层)室内拆除事宜,工程拆除费用为396500元,此费用包含现场所有拆除及夜间施工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现场所有拆除工具及垃圾袋均由**国提供,春洋公司仅提供脚手架及配电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国找来***做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关于***受伤后的费用支付问题,格林公司称未为***垫付过费用,春洋公司和**国各执一词。春洋公司称为***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并给付***的爱人1.8万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国称医疗费等费用系由其个人垫付,后想交给公司报销,因此票据才交给了公司,1.8万元也是由其微信转账给***的爱人,***亦认为系由**国垫付,同时认可**国另外为其垫付5082元。春洋公司和**国就垫付的费用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春洋公司要求对其多向**国支付的工程款等一并处理。庭后经电话联系春洋公司代理人,其表示经与公司核实上述医疗费等票据系**国交付公司的,但是款项来源系公司给付**国的工程款。 经核实,***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6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800元、护理用品费431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382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15元,共计335332.67元。其中春洋公司垫付医疗费145686.67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431元,小计148117.67元,**国垫付2308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格林公司将涉案场地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春洋公司,春洋公司在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拆除部分的工作发包给**国,后**国找到***等人实施拆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由**国安排具体工作,工资的发放亦由**国发放,故***与**国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国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拆除工程涉及4#楼3层、4层,5#楼2层至7层,工程拆除费用为396500元,可见该拆除工程体量巨大,但是春洋公司却将如此体量的拆除工作整体发包给缺少施工安全防范的**国个人,***工作所需脚手架和配电箱亦由春洋公司提供,***亦是从脚手架上摔落,考虑到本案的整体情况,春洋公司应与**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在未佩戴完备防护工具的情况下即上到高处进行作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应自担部分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与**国、春洋公司的责任应以3:7为宜。而格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对***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由一审法院根据票据予以核实,其中案外人***的票据费非***本人花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未超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75天;护理费,其中住院10天的护理费根据票据计算,剩余65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计算75天;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伤情和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为165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虽不是城镇居民,但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收入非来源于农村土地,故***的伤残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予以酌定,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春洋公司和**国垫付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等票据均在春洋公司处,虽上述费用未直接通过春洋公司支付,但根据审理情况和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48117.67元系由春洋公司垫付,关于上述款项的来源,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1.8万元,因***和**国都认可系**国垫付,春洋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垫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万元系由**国垫付,加之**国垫付的5082元,**国共计为***垫付费用23082元。春洋公司和**国垫付的费用在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在划分双方赔偿责任后,***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国垫付,春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春洋公司辩称已向**国支付多笔拆除款,要求一并处理,因此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春洋公司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北京春洋永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付的垫付医疗费145686.67元、护理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431元共计148117.67元、**国垫付23082元外,**国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53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清,北京春洋永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账单截图,用以证明其支付***25082元及医药费58311.45元;2.银行对账单,用以其为***垫付医疗费257456.45元。经庭审质证,春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质证称,同意春洋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国通过微信转给***及其家人25082元,这个数额一审中已查明。格林公司主张本案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国在上诉意见中主张一审认定由春洋公司为***垫付的相应费用应系其为***垫付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春洋公司向**国支付的数额已超出双方《装修拆除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且**国在收到春洋公司款项后用以垫付***的相关费用,***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亦交由春洋公司持有,故结合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费用系由春洋公司为***垫付并无不当。**国主***公司支付其的相关费用系工程款,但双方均认可尚未就最终工程数额进行结算,故在**国就其主张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国与春洋公司可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国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应由春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在承包涉案项目拆除部分的工作后,找到***等人实施拆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系由**国雇佣,工资的发放亦由**国发放,故**国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受伤后,**国作为***的雇主不能免除其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国的相应上诉意见据此难以采信。**国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