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
负责人:梁欣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岭、马永彪,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肖本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1单元816室。
法定代表人:闫召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振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1)201。
负责人:张春昕,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柴振东、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利宝保险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宝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和马永彪、三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柴振东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时15分,被告柴振东驾驶京G×××××/京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4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凤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凤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振东负主要责任,张凤立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柴振东驾驶的京G×××××号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京A×××××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双方均系挂靠关系;被告柴振东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京G×××××号主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京A×××××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张凤立于事发当日首先被送往三河市优抚医院急诊抢救,后于当天转到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4年5月3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胃壁浆肌层撕裂伤胰腺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左肘关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左侧2-11肋骨);5、胸椎爆裂骨折(胸12、胸10、胸8);6、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肝脏、肾脏、循环);8、缺血缺氧性脑病;9、贫血(重度);10、代谢性酸中毒;11、低蛋白血症;12、窦性心动过速;13、肾结石;14、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5、胸腔积液(双侧);16、腹腔积液;17、脂肪肝(中度);18、软组织感染(左上肢伤口创面);19、细菌性肺炎;20、腹腔感染;21、低钠血症;22、消化道出血。住院期间该院为张凤立行左肘关节清创、外固定架安置术。2014年5月30日,张凤立家属自动要求转院治疗,张凤立于2014年5月30日转至三河市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至2014年6月20日)。张凤立以上共计住院治疗39天。2014年6月20日,张凤立因呼吸衰竭在三河市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张凤立于1964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系张凤立之妻,原告***系张凤立之子。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二原告因张凤立医治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60652.61元(其中被告***支付4762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780元。二原告虽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但根据张凤立的伤情,张凤立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维护二原告主张的张凤立住院39天的营养费,每天20元。4、护理费3120元。张凤立住院的39天由其妻***护理,参照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张凤立的具体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共计3120元。5、误工费3120元。张凤立住院39天,事发前张凤立由北京保华威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三河市医院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2800元。二原告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张凤立的误工费,原审法院照准,此项应为3120元。6、治疗期间交通费2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凤立急诊治疗、到北京住院、转院等实际情况酌定此项损失为2500元(包括被告***为张凤立支付的从三河市医院到北京的救护车费1000元及二原告自行支付的从北京转回三河市医院的救护车费1200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3000元。张凤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轮流护理,另一人不护理时在外住宿产生的损失应为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参照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此项为3000元。8、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张凤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三河市泃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城建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交纳物业费、电费的收据,张凤立和其子***自2011年4月16日至事发前一直租住在张宝华所有的三河市城建新村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其工作单位也在三河市城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二原告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原审法院照准,此项应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9、丧葬费21266元。二原告主张此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审法院照准。10、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按4000元计算,被告利宝保险亦同意此项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根据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二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91988.61元,其中被告***共计支付48629.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柴振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张凤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凤立经医治无效死亡,作为被告柴振东的雇主,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被告***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妥。被告柴振东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京G×××××号主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京A×××××号挂车挂靠在被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依法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京G×××××号主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京A×××××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利宝保险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利宝保险和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与承保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利宝保险和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均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连接主车的挂车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被告***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利宝保险和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上述两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故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保险金额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条款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相应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被告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二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二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利宝保险直接给付被告***。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原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张凤立医治无效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91988.61元,首先由被告利宝保险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771988.61元的70%即540392.03元由被告利宝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450326.69元(被告利宝保险共应赔偿二原告570326.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赔偿90065.34元。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的48629.4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直接给付被告***,则被告利宝保险实际赔偿二原告521697.20元,给付被告***48629.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河市燕郊镇迎宾路营业所,账号:62×××36;被告***付款方式: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南苑支行,账号:62×××17)。二、被告柴振东、被告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二原告负担384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人利宝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利宝保险为张凤立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张凤立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判决对此并未扣除;关于张凤立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的鉴定未经当庭质证,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凤立的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公司与另一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金额分别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利宝保险在本案一审过程当中并未主张其向受害人张凤立垫付10000元,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无误,且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该10000元;被上诉人张凤立住院期间所用的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的,张凤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是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明确,也未申请鉴定哪些属于自费药应予以扣除,所以上诉人主张将非医保用药从医疗费用中扣除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并未提出或申请受害人张凤立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合法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三河市泃阳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城建新村居民委员会和三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缴纳物业费和电费收据等证据,此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张凤立自2011年4月16日至事发前3年多一直居住在三河市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张凤立住院39天,每天按照8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并不高,此亦是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故中的肇事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此两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三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利宝保险在本案一审过程当中并未主张其向受害人张凤立垫付10000元;对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明确,也未申请鉴定哪些属于自费药应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主张将非医保用药从医疗费用中扣除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当中并未提出或申请受害人张凤立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及缴纳物业费和电费的收据能够证明张凤立自2011年4月16日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三河市内,其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每天按照80元的误工标准计算并不高;事故中的肇事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此两家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否则就失去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公平合理的。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振东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亦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利宝保险上诉称的其为张凤立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上诉人对此予以了认可;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利宝保险曾垫付过10000元;三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该10000元不发表意见。对此,上诉人利宝保险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张凤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张凤立符合车祸致胸腹部损伤后经治疗不愈致心胸肺等重要脏器的继发性病变,功能衰竭而死亡。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利宝保险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结论,二被上诉人***、***认可该鉴定结论,三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认可该鉴定结论。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柴振东受雇于被上诉人***驾驶着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京G×××××号主车及人保财险石景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A×××××号挂车与受害人张凤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凤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振东负主要责任,张凤立负次要责任。张凤立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凤立死亡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利宝保险上诉称的其为张凤立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上诉人利宝保险主张应扣除张凤立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上诉人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张凤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作的司法鉴定,原审庭审对此处理略有不当,二审中,二被上诉人***、***认可该鉴定结论,三被上诉人***、北京华奥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鹏宇拓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亦认可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利宝保险认可该鉴定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结论,但其就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张凤立受伤严重的事实,依据在案的其它证据认定张凤立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利宝保险的该部分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凤立的死亡赔偿金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张凤立的误工费标准并不高,故此,上诉人利宝保险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和误工费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事故的主挂车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按各自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亦无不当,此亦符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目的。上诉人利宝保险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仍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宝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