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旺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01内6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颗颗,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旺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121 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兴旺公司不承担对中原公司32 726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公司在立案起诉时,只提出对产品进行修缮、更换,并未要求赔偿损失61 866元。本案中,共开过三次庭,第一次是2020年11月份于网上开庭,第二次是2021年5月19日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第三次是于2021年8月9日网上开庭,中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在2021 年5月19日开庭时才提出的,通州区人民法院发现中原公司遗漏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配合中原公司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故意包庇中原公司,有徇私枉法之嫌。此时一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中原公司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原公司在开庭时并未提供争议产品损坏的样品检材及相关图片、视频。中原公司既未对争议产品质量提出技术鉴定申请,又未对损失提出损失评估的申请,本案中缺失关键证据问题产品鉴定报告及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书,一审法院仅以一份《监理通知单》就认定兴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太过草率。从兴旺公司向中原公司交付产品到《监理通知单》的出具中间隔有数月,一审法院又如何认定监理通知单中的产品是兴旺公司的产品,又无相关证据佐证,皆存在疑点。兴旺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对中原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产品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既未作现场调查核实,又未要求中原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主观臆断,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的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旺公司对产品进行修缮、更换;2.判令兴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中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兴旺公司赔偿中原公司经济损失61 866元;2.诉讼费由兴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中原公司(买方、甲方)与兴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委托乙方供应工程施工所需货物材料,名称:黑黄相间隔离墩和黑黄相间隔离墩连接杆;黑黄相间隔离墩规格型号:长500毫米,高600毫米,下宽360毫米,上宽150毫米;数量:474块;单价(不含税):58元;货款(不含税):27 492元;税金(13%):3573.96元;价税合计:31 065.96元。黑黄相间隔离墩连接杆规格型号:长2800毫米;数量:462根;单价(不含税):28元;货款(不含税)12 936元;税金(13%):1 681.68元;价税合计:14 617.68元。价税合计:45 683.64元。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项目(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2.工程地点: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三、承包内容:工程施工所需材料,包括装车、运输到施工现场各施工地点。卸车由甲方自行解决,乙方指导卸车方案。四、付款方法:货物装车后,甲方需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乙方,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货款。货款结算以实际出货数量结算,且出货数量不低于预订数量的95%,即450块。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保证工地场内道路可通行;负责向乙方提供材料计划,安排材料堆放地点;乙方责任:1.乙方须保证接到甲方的通知两日内将所需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如造成工期拖延,乙方必须承担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窝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乙方进场的材料必须符合甲方及建设、监理单位要求的质量。保证每批进场材料合格,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提供的不合格材料,甲方有权拒收材料(将不合格材料立即运出场外),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4.乙方提供的材料材质:425水泥、沙子、石子一次浇筑成型,表面卡利特划线漆处理。《材料供应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原公司向兴旺公司支付了45 683.64元货款,兴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隔离墩和连接杆运输到工程现场。关于具体的进场时间,中原公司主张,大概涉案隔离墩和连接杆应是在2019年8、9月份进场。兴旺公司则主张,2019年8月2日签订合同,一般在合同签订后5-7天进场。
中原公司主张,《材料供应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工程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项目(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是中原公司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为此,中原公司提交了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城建公司系承包人,中原公司系分包人。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鉴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项目(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订立本合同。二、分包工程名称: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项目(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工程地点: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工程规模:渠头路西起张凤路,东至渠头东路,道路全长874米,道路红线宽25米,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范围内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场内运输、土方外购、场外运输、绿化工程和道路标志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原公司主张,因该合同约定了中原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道路标志,故中原公司才向兴旺公司购买了涉案隔离墩和连接杆用于该道路。
中原公司主张,涉案隔离墩和连接杆安装后四个月,发现隔离墩和连接杆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中原公司提交了《监理通知单》和照片。《监理通知单》由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城建公司出具,载明的事由为:渠头路道路隔离墩质量问题,内容为:贵公司施工的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项目(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渠头路),道路工程增设混凝土隔离墩和钢管阻车桩,因产品质量问题需全部更换。
中原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上多个隔离墩底部水泥砂石溢出脱落、外表的漆层有剥落。兴旺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认可照片上的隔离墩是该公司的货品,但主张这是使用不当造成,应该是车辆碰撞或是下雪后隔离墩上的积雪融化导致,与产品质量无关。兴旺公司称,隔离墩一般使用于露天道路、停车场、服务区等,正常使用的年限是三年到五年。
一审庭审中,中原公司主张该公司在2020年3月就产品质量问题联系兴旺公司要求更换,兴旺公司拒绝更换要求。兴旺公司亦认可中原公司联系过兴旺公司的销售人员,兴旺公司以隔离墩是非正常使用为由拒绝更换。中原公司主张因兴旺公司拒绝更换,中原公司自行购买了隔离墩并聘请人员更换涉案隔离墩,为证明其主张,中原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华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与北京谦建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银行流水。
《购销合同》载明,中原公司向华昌公司购买474个隔离墩,462根连接杆,含税价款总计49 290元,交货地点为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项目部。2020年9月24日,中原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20 150元,之后未再向华昌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中原公司为劳务作业发包人,谦建公司为劳务作业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劳务内容为更换通州区于家务次中心区渠头路隔离墩,包括新隔离墩到场装卸工作及收货、验货、安装施工,旧隔离墩的清场、装卸、消纳、清运等工作,建筑安全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及施工图纸、合同所获知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总额12 576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24日,中原公司向谦建公司支付了12 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原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兴旺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隔离墩。《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兴旺公司进场的材料必须符合建设、监理单位要求的质量,保证进场材料合格,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兴旺公司承担。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涉案隔离墩存在质量问题需全部更换,现场照片亦显示多个隔离墩底部水泥砂石溢出脱落、外表的漆层有剥落问题。隔离墩虽然是进场半年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但根据兴旺公司庭审陈述,隔离墩一般使用于露天道路、停车场、服务区等,正常使用的年限是三年到五年,兴旺公司虽主张上述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导致,但涉案隔离墩用于露天马路,并未超范围使用,在使用半年的时间就出现上述问题,说明隔离墩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原公司因隔离墩质量问题未得到兴旺公司解决,中原公司自行更换隔离墩,就此支出的20 150元货款及12 576元劳务费,应由兴旺公司赔偿。因中原公司就新购买的隔离墩仅支付了20 150元货款,剩余价款29 140元尚未支付,中原公司要求兴旺公司赔偿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旺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 726元;二、驳回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兴旺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中原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兴旺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隔离墩。但兴旺公司提供的隔离墩存在质量问题,故兴旺公司应赔偿损失。兴旺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兴旺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首先,关于涉案货物质量问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材料供应协议书》约定,兴旺公司进场的材料必须符合建设、监理单位要求的质量,保证进场材料合格,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兴旺公司承担。现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涉案隔离墩存在质量问题需全部更换,现场照片亦显示多个隔离墩底部水泥砂石溢出脱落、外表的漆层有剥落问题。兴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予以反驳。兴旺公司亦上诉主张《监理通知单》中涉及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非系其所供货物,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一审期间认可中原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中的货物系其所供货物,二审又反言不予认可,对此亦未作合理解释,本院实难采纳。兴旺公司另上诉主张涉案货物存在的问题系因使用不当所致,并非系质量问题,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兴旺公司一审期间陈述,隔离墩一般使用于露天道路、停车场、服务区等,正常使用的年限是三年到五年。涉案隔离墩用于露天马路,并未超范围使用,兴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中原公司存在使用不当或其他因素所致问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中原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可能性,兴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原公司因隔离墩质量问题未得到兴旺公司解决,中原公司自行更换隔离墩,就此支出的20 150元货款及12 576元劳务费,应由兴旺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应赔偿中原公司损失32 7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院经过审查,一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之处,兴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北京兴旺伟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法 官 助 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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