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6848号
原告: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05771.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原公司违约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5771.94元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2015年10月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北京电子科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教育园区看台扩建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乙方未付账款总计1401209.25元,其中拖欠甲方欠款405771.94元……2、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欠款及仲裁费,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以本金、年化24%之违约金……”。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我方多次催讨款项,但对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中原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详,不真实。该款项不是欠款,是项目合作款,我当时签了是一份25万元的《和解协议》,当时签完字中原公司人员就拿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中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鉴于:2015年10月乙方以甲方名义承包北京电子科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职业教育园区看台扩建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乙方未付账款总计1401209.25元,其中拖欠甲方欠款405771.94元,甲方于2019年6月24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现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⑴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甲方支付欠款313000元,支付后甲方即可出具结清证明给乙方;⑵甲方申请的仲裁费用退还扣除部分由乙方负担;3、乙方应向甲方赔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以(该部分用黑笔划掉)元为本金、年化24%之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该份协议当中载明:“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六个月内向甲方支付余下欠款250000元,支付后甲方即可出具结清证明给乙方”,该协议甲方处没有中原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中原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欲证明其与李胜协商金额是250000元,中原公司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原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主张双方当时协商以250000元的《调解协议》为准,但其并未提交中原公司签字盖章的协议,且中原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中原公司主张按照原欠款金额405771.94元支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就违约金部分用笔划掉,现中原公司按照该部分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5771.9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93.4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5771.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原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亚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