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

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1593号
原告: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郁,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沟渠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桂红,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
原告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5815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对该村委会进行道路、抹灰、油漆、喷刷涂料等多项工程。2018年3月30日经审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845392.55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87242.39元,尚欠工程款8858150.1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审核报告,利息计算标准也认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我方申请追加**镇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委托原告对该村实施村内环境提升项目即“美丽乡村”环境提升工程,包括对村内的排水、道路(G1,G2,G6,G7)、墙面一般抹灰(全部街道墙面)、道路(Z1-Z12)、大门油漆项目(全部街道门面)、墙面喷刷涂料(巷路两侧墙面)、墙面喷刷涂料(主街和支路两侧墙面)、公共卫生间及砌筑项目等共计八项。2017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至2017年10月竣工。2018年3月30日,北京挚友建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公司)受北京通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的委托对上述沟渠庄村内环境提升项目的共计八个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八份审核报告,其中排水项目审定的金额为987242.39元、道路(G1,G2,G6,G7)项目审定的金额为1517195.94元、墙面一般抹灰(全部街道墙面)项目审定的金额为1936734.8元、道路(Z1-Z12)项目审定的金额为1895779.05元、大门油漆项目(全部街道门面)审定的金额为482961.89元、墙面喷刷涂料(巷路两侧墙面)项目审定的金额为1363186.85元、墙面喷刷涂料(主街和支路两侧墙面)项目审定的金额为901841.37元、公共卫生间及砌筑项目审定的金额为760450.26元。在每份审核报告中都附有一份审核签署表,该签署表上显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单位一栏内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杨成的签字;显示的施工单位为原告,并有负责人签字;显示的审核单位为挚友公司,并有负责人签字。同时,每一份审核报告都有一份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原告是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项目予以认可,施工时间也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当时被告作为美丽乡村的试点才让原告进行的施工,认可工程施工完毕。在庭审完毕后,本院还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施工情况的勘察,被告指认了原告施工的项目,认可原告施工的范围。
关于付款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整个环境提升工程的排水项目的工程款共计987242.39元,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其余工程款未付款的原因被告提出系镇政府未拨款,被告无钱支付。原告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及利息,但主张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的审核,出具了审定工程金额的审核报告,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双方认可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所涉沟渠庄村内环境提升项目的工程款共计8858150.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挚友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上记载了审定的工程款金额及被告盖章签字确认了原告完工的工程量,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虽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的时间,但根据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时间及审核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后,也应视为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申请追加**镇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对此原告不认可,认为其系与被告村委会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与镇政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和内容系给被告所在村的排水、道路、墙面喷刷等进行的施工,工程受益也是被告所在的村,建设单位显示也是被告,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施工,对工程价款的审核、工程量的确认都是被告盖章签字确认,故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认为涉及到政府拨款事项,被告可以另行找政府相关部门解决,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追加的**镇人民政府与本案存在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并无办理工程竣工及交付手续,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工程款审核报告出具后即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起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2018年3月30日在应付工程款审定后的合理期间内给付,因被告主张款项涉及政府拨款所需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可以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合理支付时间,到2018年6月30日前应当支付,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故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这段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区**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工程款885815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二、北京市通州区**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市欣京州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共计8858150.1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4元,由北京市通州区**镇沟渠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津铭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