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9762号
原告: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二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园村被3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名凯,经理。
原告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诉讼。冀东海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冀东海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 257 690元,并支付利息(以26 257 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冀东海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冀东海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拖欠历史股东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的借款,向新创基业公司拆借26 257 690元,新创基业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交付给冀东海强公司支票两张,借款金额26 257 690元,冀东海强公司当日出具收据两张,并将拆借的款项偿还冀东水泥公司。但冀东海强公司至今未向新创基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其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新创基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冀东海强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创基业公司提交两张转账支票,记载出票人均为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集团公司),收款人均为新创基业公司,其中一张票号04980365,金额为2500万元,另一张票号为04980366,金额为1 257 690元,支票背后记载有背书人新创基业公司,被背书人冀东海强公司。在上述两张支票复印件的右下方均有“原件已收,赵阳,23/7”的手写字样。新创基业公司称,赵阳是冀东集团公司的办公室人员。新创基业公司提交收据两张,内容均为2010年7月26日收到新创基业公司交来的支票,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冀东海强公司财务专用章。
新创基业公司提交了冀东海强公司财务凭证两页,时间均为2010年7月29日,两页凭证第一行摘要均为新创代还投资公司借款,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并表单位来往款-内部借款-冀东水泥公司,借方分别为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第四行摘要均为新创代还投资公司借款,科目均为其他应收款-暂付款-新创基业公司,贷方金额分别为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
庭审中,新创基业公司表示,2010年,因冀东海强公司欠付冀东水泥公司款项,向新创基业公司拆借资金用于偿还款项。当时新创基业公司收到了金额为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的两张支票,就背书转让给冀东海强公司,冀东海强公司将款项用于偿还冀东水泥公司的欠款。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新创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收据、财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冀东海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新创基业公司收到冀东集团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的转账支票后,冀东海强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向新创基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金额为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的支票两张,冀东水泥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向冀东海强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500万元和1 257 690元两笔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冀东海强公司也于同日在财务凭证中记载收到新创基业公司的两笔款项,用于偿还冀东水泥公司借款。以上证据,在时间顺序、款项金额、款项用途上环环相扣,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新创基业公司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26 257 690元,用于偿还冀东水泥公司欠款的事实。关于该款项的法律性质,新创基业公司认为系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新创基业公司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26 257 690元款项后,冀东海强公司并未交付相应的对价,冀东海强公司亦未到庭应诉并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类型的法律关系,新创基业公司基于其他法定或约定义务存在应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 26 257 690元款项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新创基业公司向冀东海强公司的借款。
冀东海强公司收到借款后,理应还本付息。现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新创基业公司要求冀东海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 257 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东海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新创基业公司要求冀东海强公司支付利息(以26 257 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
257 690元及利息(以26 257 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 544元,由被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睿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