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与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延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项武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二路甲2号。
法定代表人张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市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郑天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以下简称台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基业公司)、原审被告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武君、被上诉人新创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原审被告金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新创基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我公司与金联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台湖支行借款580万元,金联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8万元。2007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台湖支行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同日,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台湖支行同意金联通公司作为我公司借款的保证人。2007年10月16日,我公司将风险保证金58万元交付给金联通公司,金联通公司将该款存至其在台湖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8106账户)中。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十三陵支行)申请执行北京泰乐福商贸有限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时,冻结并扣划了我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58万元,后发放给十三陵支行。
我公司认为,8106账户中的存款为风险保证金,所有权属我公司所有,在我公司还清全部贷款后,该笔保证金应返还给我公司。对此事项我公司与金联通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台湖支行也一直予以认可。金联通公司和台湖支行应该知道应将这笔款项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却将保证金58万元存入该8106账户。2011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与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强公司)同类案件时,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判决书,确认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对810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恶意串通,将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一般存款账户导致被法院扣划,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曾于2012年11月向贵院起诉,后撤诉。因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至今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58万元;2.判令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为200000元);3.由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台湖支行辩称:1.新创基业公司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新创基业公司陈述的,2007年10月16日将保证金支付,如果新创基业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给8106账户而是其他账户,即使按照存款被法院扣划的时间2009年6月3日,到新创基业公司上诉的时间2013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新创基业公司陈述将58万元存入金联通公司,但新创基业公司没有相应证据支持。3.新创基业公司认为8106账户存款为风险保证金,归新创基业公司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8106账户里存的保证金是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保证金,不是新创基业公司向金联通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所以这笔钱的所有权属于金联通公司,而不属于新创基业公司,新创基业公司与金联通公司的《委托保证合同》没有就保证金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只能约束新创基业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8106账户里的存款不属于新创基业公司。4.新创基业公司称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知道应该将该笔存款存入保证金专有账户却存入8106账户,尤其是台湖支行,新创基业公司所述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要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或者其他的哪个账户,是基于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之间履行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的保证义务,与新创基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会给新创基业公司带来任何损失。5.新创基业公司称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恶意串通,将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一般账户导致法院扣划,与事实不符,我方举证证明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时曾向银行提供反担保说明,应银行的要求说明全部的反担保措施,该文件显示新创基业公司向金联通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反担保措施,但其中并无保证金的约定,则说明新创基业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在当时并无保证金的支付,至少台湖支行不知道新创基业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的所谓保证金,而所谓的恶意串通就是捏造。台湖支行只关心金联通公司是否向8106账户存入足额对银行的保证金,至于保证金系何人向金联通公司支付,金联通公司从哪里取得,对台湖支行来讲在所不问,新创基业公司向金联通公司提供的支票是什么原因,金联通公司是否存入8106账户与台湖支行毫无关系。根本不存在新创基业公司所说恶意串通将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一般账户的事实。6.既然新创基业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系共同侵权行为,但新创基业公司没有证据。综上,新创基业公司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新创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联通公司辩称:58万元确实是新创基业公司交的保证金,新创基业公司确实与金联通公司、台湖支行就保证金的确认签过协议,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被法院划扣,主要责任在于台湖支行,我方在台湖支行有2个账户,普通账户是8106账户,保证金专户是×××(以下简称0442账户),保证金应当存入0442账户,但是金联通公司对于0442账户是没有权利操作的,金联通公司按照银行的要求将58万元保证金存入银行,台湖支行应当将58万元转入保证金专户,确保保证金资金安全。由于台湖支行的过错,即未能及时转入保证金专户,导致法院扣划,金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台湖支行与新创基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15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台湖支行借给新创基业公司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合同第七章担保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签订保证合同(2007年农商台字151号的《保证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农商台字15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金联通公司为新创基业公司的上述58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台湖支行已经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新创基业公司发放了贷款580万元。
新创基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台湖支行出具的金联通担保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显示8106账户中包含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58万元保证金,新创基业公司提交了金联通公司出具的58万元保证金收据及支付保证金的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及保证金收据的出具日期均为2007年10月16日。金联通公司与新创基业公司均称,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上述58万元保证金的性质,系新创基业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该笔反担保金同时也是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支付的保证金(借款额的10%),台湖支行对此也是明知的,根据相关规定,台湖支行应当将这笔担保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台湖支行提交了金联通公司于2008年8月向该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新创基业公司反担保措施的情况说明》,载明新创基业公司委托金联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向金联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包括:1.法人李×个人资产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李×房产一套及奥迪A8一辆作为抵押反担保物。3.公司全部股权质押反担保。台湖支行称根据金联通公司出具的上述反担保措施的说明,金联通公司并未要求新创基业公司交纳反担保金,因此上述58万元款项的性质仅为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交纳的保证金,银行也没有必须将该笔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的相关规定。台湖支行同时提交了0442账户的开户信息,开户信息显示该账号的开户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台湖支行称新创基业公司交纳上述58万元保证金时,0442账户尚未开立,因此新创基业公司及金联通公司所称台湖支行应将58万元保证金存入0442保证金专有账户的说法不能成立。金联通公司称台湖支行应当为金联通公司及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未及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将保证金存入的责任在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无关。
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予以冻结,限额为574万元。2008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泰乐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十三陵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08年5月24日的利息739478.65元及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15‰/月的130%计算)、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115‰/月计算);金联通公司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联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泰乐福公司追偿。金联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开立的0442账户予以冻结。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及044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8106账户划走的款项中包括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58万元保证金。
2011年,冀东海强公司以所有权确认案由将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存于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的资金268万元归冀东海强公司所有,并要求十三陵支行负担诉讼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从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划走的资金268万元归冀东海强公司所有。十三陵支行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关于8106账户的性质,该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会计科目、业务代号、标准账户一览表的规定,0300代表单位活期存款中的活期存款(支票户),0442代表保证金存款中保证金。案件三方当事人均确认8106账户属于0300项下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因此认定8106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关于冀东海强公司与金联通公司之间《委托保证合同》及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之间《保证金协议》中对8106账户的特殊约定的效力,该判决认为虽然三方约定810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该约定仅在三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该特殊约定并未改变8106账户的一般存款账户的性质,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关于8106账户中268万元的所有权问题,该判决认为冀东海强公司将268万元存入金联通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后,金联通公司即享有了268万元的所有权,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同时存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冀东海强公司将268万元汇入8106账户,对未形成动产质押负有主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驳回冀东海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16日,冀东海强公司就前述执行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的8106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574万元中有368万元属质押物,归其所有。2009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法院针对金联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资金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应为账户所有者。冀东海强公司称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为质押物,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认为冀东海强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驳回了冀东海强公司对执行案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2008年12月24日,新创基业公司已经偿还了台湖支行的全部贷款580万元。关于台湖支行所称新创基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创基业公司称其在得知58万元保证金被扣划后,一直不断的与金联通公司进行交涉,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58万元保证金,金联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金联通公司称新创基业公司的上述说法属实。另,新创基业公司提交了(2010)一中执异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新创基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十三陵支行与泰乐福公司及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后新创基业公司撤回了异议申请。新创基业公司并提交了(2010)一中执异字第1365号通知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新创基业公司,该院在执行十三陵支行与泰乐福公司及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新创基业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院冻结、扣划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存款中的58万元属新创基业公司所有。经审查,该院认为该执行案件已于2009年6月19日执行完毕,因此新创基业公司所提案外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新创基业公司并提交了(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经过上述一系列诉讼,新创基业公司才最终知晓侵权的责任主体,在最终的责任主体确定后,其积极运用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另查,2012年12月,新创基业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将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台湖支行及金联通公司连带赔偿新创基业公司损失58万元及利息,后新创基业公司撤回了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创基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台湖支行处借款580万元,金联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金联通公司要求新创基业公司交纳反担保金,新创基业公司将反担保金交纳至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内。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2008年9月19日分别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和0442账户予以冻结。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联通公司对泰乐福公司的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及044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包括新创基业公司存入8106账户内的58万元保证金。
后冀东海强公司将十三陵支行、金联通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存于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的资金268万元归冀东海强公司所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从台湖支行8106账户内划走的资金268万元归冀东海强公司所有。十三陵支行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会计科目、业务代号、标准账户一览表的规定,认定8106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并认定冀东海强公司、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之间对8106账户的特殊约定的效力,仅在三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但该特殊约定并未改变8106账户的一般存款账户的性质,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关于8106账户中268万元的所有权问题,该判决认为冀东海强公司将268万元存入金联通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后,金联通公司即享有了268万元的所有权,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同时存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仍要求冀东海强公司将268万元汇入8106账户,对未形成动产质押负有主要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驳回冀东海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16日,冀东海强公司就前述执行案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09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执异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针对金联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资金账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一般情况下应为账户所有者。冀东海强公司称该账户内部分资金为质押物,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认为冀东海强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冀东海强公司对执行案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上述诉讼和判决确认的事实是8106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在保证金协议中约定8106账户为专用保证金账户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十三陵支行,并据此认定冀东海强公司存入到8106账户内的268万元款项的所有权自该笔款项存入后即归金联通公司所有,故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8106账户内划走的冀东海强公司存入的268万元款项无法追回。
关于导致新创基业公司存入到8106账户内的58万元被扣划无法追回的损失问题,金联通公司作为新创基业公司5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要求新创基业公司提供反担保金,后新创基业公司将反担保金存入到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因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了专用保证金账户即0442账户,(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有专用保证金账户的情形下,仍要求新创基业公司存入8106一般存款账户,对未形成动产质押负有主要责任。
应当说新创基业公司存入8106账户的58万元款项,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其系新创基业公司向金联通公司交纳的反担保金,另一方面其亦系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交纳的担保金,台湖支行作为贷款银行,在金联通公司在该行开立有专用保证金账户的情形下,应当将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上述款项存入到金联通公司在该行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即0442账户中。台湖支行将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58万元款项存入到一般存款账户8106账户中,导致该笔款项被法院扣划走,并无法追回,台湖支行对此负有一定过错。金联通公司与台湖支行对8106账户内被扣划走的58万元款项无法追回的损失均负有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该笔款项无法追回的后果,因此二者应当对由此给新创基业公司造成的58万元款项无法追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新创基业公司要求金联通公司和台湖支行连带赔偿5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创基业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自58万元款项被扣划次日即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台湖支行所称新创基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新创基业公司在上述保证金被扣划后一直不断与金联通公司交涉,要求金联通公司返还保证金,且通过新创基业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诉讼判决及裁定,可以看出新创基业公司在积极行使权利,并积极关注相关案件的进展,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因此对台湖支行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金联通公司所称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58万元保证金系因台湖支行未转入专用保证金账户——0442账户所致,过错在台湖支行,应当由台湖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同时存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仍要求新创基业公司将58万元汇入8106账户,对未形成动产质押负有责任,故对金联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一、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新创基业公司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台湖支行、金联通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新创基业公司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的利息(以五十八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判决后,台湖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金联通公司与新创基业公司之间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金联通公司与新创基业公司之间的担保行为成立与否,与台湖支行无关。2.8106账户系金联通公司开立,其户内资金属该公司所有,新创基业公司的支票也是存入该账户内,对于该账户的资金,台湖支行无权替客户做出决定划转资金,对此台湖支行既无法定责任,更无合同义务。3.新创基业公司曲解《金联通担保明细表》。8106账户内收取的是金联通公司向台湖支行履行担保义务的保证金,存款主体是金联通公司,与新创基业公司无关。该证据仅证明了金联通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4.8106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金联通公司,而不属新创基业公司,该公司无权作为适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台湖支行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对所谓新创基业公司的反担保金负有任何责任,款项的扣划系金联通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与台湖支行无关,台湖支行并无积极行为构成侵权。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判决的公正性。6.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新创基业公司所谓的质押。7.本案与冀东海强公司存在很多差异,我们也不是判例法国家。8.本案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新创基业公司的起诉。
新创基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联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台湖支行负有全部过错,我公司仅能将保证金存入8106账户,而台湖支行应将资金及时划转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正是因为台湖支行未能及时将资金划入保证金账户,致使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划走,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台湖支行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收据、支票存根、金联通担保明细表、关于借款人新创基业公司反担保措施的情况说明、开户信息表、农商行收回贷款凭证、(2010)一中执异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2010)一中执异字第1365号通知书、(2010)一中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民初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4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39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创基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台湖支行处借款580万元,金联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金联通公司要求新创基业公司交纳反担保金,新创基业公司将反担保金交纳至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内。因十三陵支行诉泰乐福公司、金联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2008年9月19日分别对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和0442账户予以冻结。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联通公司对泰乐福公司的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从金联通公司在台湖支行设立的8106账户及0442账户中划走610万元,其中包括新创基业公司存入8106账户内的58万元保证金。
根据(2011)高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8106账户的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对于新创基业公司存入8106账户内的58万元保证金被扣划而导致的损失问题,金联通公司作为新创基业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台湖支行设立了专用保证金账户即0442账户,而金联通公司要求新创基业公司将保证金存入8106账户,即使按照金联通公司主张,其无权将保证金由8106账户划转至0442账户,但金联通公司亦未积极向台湖支行提出划转至保证金账户的要求,故金联通公司对58万元被法院扣划无法追回的损失负有责任,金联通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台湖支行作为贷款银行,在金联通公司设有专用保证金账户的情况下,未将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存入专用保证金账户,而是存入作为一般存款账户的8106账户,导致新创基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划扣并无法追回,台湖支行亦负有责任。据此,台湖支行与金联通公司对于新创基业公司保证金被划扣均存在过错,二者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新创基业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金联通公司和台湖支行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
关于台湖支行认为原审法院违返法定程序,因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于当日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台湖支行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台湖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沈放
代理审判员  赵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