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0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元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名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顺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海强,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基业公司)、原审被告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海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海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创基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新创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新创基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新创基业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新创基业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冀东海强公司的抗辩权利,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新创基业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中一直以转账支票为依据,主张其与冀东海强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本案时亦认定本案事实与新创基业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不符,主动将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但一审法院未就合同纠纷重新组织举证、质证、辩论,迳行裁判,违法剥夺了冀东海强公司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成合同纠纷后,相应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其法律后果相当于重新起诉。在新创基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起诉主张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能违反处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进而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如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审查抹账协议效力,则应重新确定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李海强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地位,而不能仍按民间借贷纠纷案确立合同纠纷案诉讼主体地位,更不能在新创基业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迳行对新创基业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合同纠纷)予以裁判。一审法院替代新创基业公司行使诉权,严重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以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在查清涉案资金并非借款的情况下,仍判令冀东海强公司向新创基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纯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26257690元实为新创基业公司代其控股股东李海强偿还冀东海强公司的借款。本案新创基业公司一直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却以抹账协议未生效为由,错判冀东海强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各方签署抹账协议的目的为了解决李海强拖欠冀东海强公司的借款。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发展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新创基业公司收取房租(房屋使用费)权利,亦不影响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抹账协议效力。抹账协议中约定生效条件的根本原因是为解决还款资金来源。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0年6月签订后即实际履行,新创基业公司亦自认其收取冀东发展公司提前支付的6年房租3880万元。生效判决虽认定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但并未判令新创基业公司退还已收取的3880万元租金,还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支持了新创基业公司2016-2018年的租金1670万元。新创基业公司明知其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协议自始无效,仍恶意设定房屋租赁协议生效为抹账协议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未就抹账协议的签订目的、履行情况,以及冀东发展公司提前支付新创基业公司6年房租原因等直接关联事项向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无视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因新创基业公司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房屋租赁协议无效的事实,主管臆断新创基业公司为获取租金期待权益而代偿其控股股东李海强债务,进而认定抹账协议不生效,纯属事实认定错误。
新创基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就案由变更询问了各方意见,程序正确,就抹账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等也听取了双方意见,判决结果正确。
金隅公司述称,同意冀东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海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新创基业公司的意见。
新创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东海强公司、金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257690元,并支付利息(以2625769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冀东海强公司、金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强与李霄系父女关系,二人原持有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100%股份。其中李海强持有股权2245万元,李霄持有735万元。因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欲收购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
2009年4月5日,李海强与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达成共识并签署《会议纪要》,约定:1、截至评估基准日,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按如下会计政策计提坏账准备:账龄1年以内计提5%;账龄1-2年计提10%;账龄2-3年计提30%;账龄3-4年计提50%;账龄4-5年计提80%;账龄5年以上计提100%。2、其他应收账款中,李海强欠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3269.97万元,对此双方同意按上述坏账计提政策计提2200万元坏账准备,即其他应收款李海强名下余额为1069.97万元。2009年5月,李海强与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海强拟将其持有的70%股份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第3.12条为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对于坏账账龄及计提率双方重申《会议纪要》的约定,同时还约定新公司成立后,新公司承接的原海强宏利混凝土公司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根据实际收回金额按以下方式处理:自股权交割之日起满2年时,收回金额超过本次计提坏账准备之后净额的,超出部分由新公司在收到该部分应收账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李海强。自股权交割之日起满2年时,收回金额低于本次计提坏账准备之后净额的,净值与实际收回金额的差额由李海强承担,承担方式如下:首先从李海强在新公司应分配的红利中扣减;若所扣减的红利不够时,则从李海强在新公司应分配的后续2年红利中扣减;若后续2年红利仍不够时,则直接由李海强以现金补偿新公司或按当时新公司净资产价值计算甲方持有的新公司股权价值,然后李海强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新公司,若仍不足赔偿的,则由李海强直接以现金补偿新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海强、李霄于2009年5月8日将持有的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70%股份登记至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李海强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9年7月24日,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1年7月12日,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续经营,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2011年8月26日,冀东海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后盾石公司更名为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李海强将其持有的冀东海强公司30%股份转让给新创基业公司。当日,冀东海强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新创基业公司持有冀东海强公司、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份额。2018年1月15日,冀东海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隅公司。
2010年6月22日,李海强、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一、截止2010年6月21日,李海强对冀东海强公司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6257689.88元;二、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创基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光机电开发区的一栋大楼进行租赁,作为下属子公司办公场所;三、新创基业公司为李海强与其女儿李霄出资成立的公司,新创基业公司愿意代李海强偿还李海强对冀东海强公司欠款;四、经新创基业公司同意,对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新创基业公司的租金中的26257689.88元,新创基业公司一次性转付给冀东海强公司用于冲抵李海强对冀东海强公司的欠款26257689.88元;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及抹账协议一、抹账协议二生效并履行完毕且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的租赁协议生效为生效条件。该份《抹账协议》落款处李海强除代表自身签名外,还作为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代表人签字。同日,李海强、北京海州京盛贸易有限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李海强、张**甦、冀东海强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二》。
2010年6月1日,新创基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楼房及场地和附属设施。2010年7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一次性预付6年租金,共计3880万元整。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多次共计向新创基业公司支付6年租金共计3880万元。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在承租房屋上注册成立了北京东方御宴大酒楼有限公司并从事酒店经营。2017年3月21日,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创基业公司发出《冀东公司关于解除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告知函》,载明:2016年初,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战略重组工作的需要,决定不再继续租赁上述标的房屋建筑,并提前向贵公司提出自2016年7月31日起,双方正式解除上述标的房屋建筑租赁的法律关系。期间我公司与贵公司就此事会晤协商多次,但贵公司一直未进行正式接管,时至今日贵公司未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现再次郑重函告如下:一、2016年7月3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上述标的房屋建筑租赁的法律关系。二、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3日内(最迟不晚于2017年3月31日),我公司不再因贵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确认手续而继续对标的房屋建筑进行代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解除后,贵公司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我公司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四、关于我公司装修投入补偿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未决的合同随附义务,双方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解除后可另行协商解决。
2017年,新创基业公司将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16098559.75元及其他损失。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大楼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创基业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70万元。
2010年7月26日,新创基业公司将其收取的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500万元、1257690元两张转账支票背书后交付冀东海强公司。新创基业公司提供两张冀东海强公司2010年7月29日记账凭证(名称为转账凭证),记载摘要均为“新创代还投资公司借款”,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并表单位往来款-内部借款-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数额与上述数额一致,会计主管为王澍。冀东海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项为新创基业公司代还李海强欠款。冀东海强公司提交2010年6月29日记账凭证(名称为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凭证摘要为“新创基业代还李海强款”,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暂付款-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数额为26257689.88元,会计主管为王国义。新创基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且指出王国义已在2010年6月1日离职。对于同笔款项产生的两次不同记账的原因,冀东海强公司称2010年6月29日因新创基业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记为暂付款予以记账,此后新创基业公司实际支付,故再次记账。经查,冀东海强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在向本单位各部门发放《关于聘任、解聘干部职务的通知》,解聘王国义财务部部长职务,聘王澍任财务部部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就现有证据而言,转账支票的时间、金额、出具主体、交付对象与《抹账协议》的签署时间、金额、协议义务主体、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履行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新创基业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系履行《抹账协议》支付义务。新创基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的法律关系存在显著差异,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并就《抹账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情况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对于《抹账协议》的成立。抹账协议落款处除李海强签名外尚有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盖章,应视为三方签约主体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协议不成立的情形外,应认为协议已成立。新创基业公司、李海强称抹账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且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创基业公司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新创基业公司将收取的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背书后交付冀东海强公司等行为亦证实该《抹账协议》已存在履行行为,故《抹账协议》已成立。
对于《抹账协议》的效力。《抹账协议》第七条约定有生效条件,故《抹账协议》为附条件合同。除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协议生效这一条件外,其他生效条件均已成就。但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导致《抹账协议》所附条件未全部成就。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但已存在履约行为时,合同效力如何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亦存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条件不成就时,无论是否已存在履约行为,均应导致合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已实际履行的,应视为订约各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合同内容中生效条件的变更,在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订约各方具有拘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存在履约行为的,是否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应当考察合同所附条件对订约各方缔约意愿、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如条件仅为备案、批准、公证等程序事项,并未对订约各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履约行为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变更,合同生效;如条件本身成就与否将直接导致订约人缔约意愿变更或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则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从公平、诚信等法律基本原则出发,采纳第三种意见。具体到本案中,新创基业公司代偿李海强26257689.88元高额债务的资金来源系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其建筑物而收取的四年多租金,其代偿目的不仅为消灭李海强与冀东海强公司债务关系,更为获取长期租金收益。结合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多次共计向新创基业公司支付6年租金共计3880万元,其中即包含本案所涉款项,直至诉讼未再交纳租金。2017年3月21日,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创基业公司发函要求确认自2016年7月3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简而言之,新创基业公司以代偿债务为代价,获取期待长期租金收益的期待利益,但在以四年多租金代偿债务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租赁合同履行不足七年时即要求解约,且未再向新创基业公司支付第七年租金,后经人民法院认定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无效,至此新创基业公司期待利益完全丧失。《抹账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中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协议生效这一条件系新创基业公司基于其租金期待权益,而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这一条件对其缔约意愿存在直接影响,也是平衡订约各方权利义务的关键所在。现人民法院已认定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处理,新创基业公司代偿欠款的利益基础已不复存在,订约各方所预设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抹账协议》未生效。
因《抹账协议》未生效,冀东海强公司据此收取新创基业公司合同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应予返还。因冀东海强公司长期占用诉争款项,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于新创基业公司要求冀东海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新创基业公司要求金隅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625769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二、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2625769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30日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其他应收款项包括李海强、李霄共计3269.67万元。
新创基业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5日,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海强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约定李海强欠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公司3269.97万元,双方同意按上述坏账计提政策计提2200万元坏账准备,即其他应收款李海强名下余额为1069.97万元。冀东海强公司和金隅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称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无法核实,且计提坏账不等于债务免除。
2010年6月22日,李海强、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签署《抹账协议》、《抹账协议一》、《抹账协议二》。抹账协议一约定:一、截止2010年4月30日,丙方(冀东海强公司)欠乙方(北京海州京盛贸易公司)材料款4710827.21万元;三、甲方(李海强)为乙方的股东,乙方愿意代甲方偿还甲方对外欠款;四、丙方对甲方形成的债权4710827.21元与丙方欠乙方的材料款4710827.21万元进行抵消抹账,处理完以后冲减了甲方欠丙方的欠款人民币4710827.21万元。
抹账协议二约定:一、截止2010年4月30日,丙方(冀东海强公司)欠乙方(张**甦)运费1704120.1元;三、乙方为甲方的妻弟,乙方愿意代甲方偿还甲方对外欠款;四、丙方对甲方形成的债权1704120.1元与丙方欠乙方的运费1704120.1元进行抵消抹账,处理完以后冲减了甲方欠丙方的欠款人民币1704120.1元。
双方均认可抹账协议一、二均生效且履行完毕。
经询,李海强称:审计报告作出后,我与当时的收购方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达成一致,即会议纪要中约定我仅承担1069.97万元,其他债务不再由我负责,否则我不可能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份。在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后,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由我负担的1069.97万元债务,已经通过抹账协议一、二还清了。之所以出具抹账协议,是因为股权转让后冀东海强公司账面上未做平账处理,为此要求我出具抹账协议平账,但同时又约定以双方另行签署租赁协议的生效为条件。租赁协议租期共20年,自2010年6月至2030年6月,但仅履行至2016年7月,承租人就提出解除。
冀东海强公司称根据审计报告,李海强及其女儿欠冀东海强公司3269.97万元,后签署抹账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且抹账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2017年6月,新创基业公司将冀东发展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16098559.75元、赔偿损失等;冀东发展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主张赔偿装修损失等。通州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2461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3民终5166号民事判决。
该案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赁前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楼房及场地和附属设施,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租金起算日期2010年6月1日。标的物租金为每年562.5万元(按楼房建筑面积折合单价为每平米每天1.25元)。后冀东发展公司陆续于2010年7月23日付款1257690元及2500万元,于2010年7月27日付款人民币650万元,于2010年11月29日付款30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付款3042310元,付清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计6年租金3880万元。
该案另查明,新创基业公司于2017年7月的起诉状中表示双方最初商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米1元,2010年6月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将租金标准调整为每天每平米1.25元,该增加的每天每平米0.25元租金系弥补新创基业公司2200万元的平账支出。
该案最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冀东发展公司支付新创基业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70万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200万元平账支出,双方应另行解决。
本案一审中,新创基业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应属合同纠纷,经告知双方,冀东海强公司、金隅公司认为新创基业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应迳行裁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新创基业公司起诉请求的款项实质系履行《抹账协议》确认的支付义务,双方实质系因《抹账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合同纠纷,新创基业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与法院依法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显著差异,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并就《抹账协议》的成立、生效、履行情况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冀东海强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抹账协议》落款处有李海强签名及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盖章,应视为三方签约主体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及抹账协议一、抹账协议二生效并履行完毕且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的租赁协议生效为生效条件”,故《抹账协议》为附条件合同。双方均认可抹账协议一、抹账协议二生效并履行完毕,该条件业已成就。而对于双方约定的“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的租赁协议生效”这一条件并非某一单一行为,而是一个租期长达二十年的持续性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文本中并未明确约定生效且履行完毕的字眼,但通过合同上下文及双方整个交易安排的背景,不难探究出双方真实意思系整个租赁期限的履行为所附条件。此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但已经存在履约行为时,合同效力如何,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实践中亦存有争议。
一审法院经梳理各种观点后认为本案的处理应秉持如下原则,即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存在履约行为的,是否产生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应当考察合同所附条件对订约各方缔约意愿、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如条件仅为备案、批准、公证等程序事项,并未对订约各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履约行为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变更,合同生效;如条件本身成就与否将直接导致订约人缔约意愿变更或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则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结合本案具体事实,采取上述处理原则能够较为公平的权衡各方利益,具有合理性。基于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新创基业公司以代偿债务为代价,获取期待长期租金收益的期待利益,但在以四年多租金代偿债务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租赁合同履行不足七年时即要求解约,且未再向新创基业公司支付第七年租金,后经人民法院认定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无效,新创基业公司期待利益完全丧失。至此新创基业公司代偿欠款的利益基础已不复存在,订约各方所预设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应认定《抹账协议》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新创基业公司因履行《抹账协议》而支付的案涉款项,冀东海强公司应当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冀东海强公司支付新创基业公司欠款2625769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抹账协议》中确认李海强尚欠冀东海强公司相应款项,故《抹账协议》虽因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但不影响冀东海强公司另行向李海强主张权利。
综上,冀东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88元,由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 洁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