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

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32578号
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经济开发区永觅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郝鹏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子龙,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地城交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城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祁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城交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因(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所负担之债务694555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5813元向地城交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城建集团公司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因(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的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0569元,并以上述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地城交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地城交大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建四公司支付地城交大公司工程款688742元,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城建四公司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城建四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地城交大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城建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4月3日,海淀法院就地城交大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四公司支付地城交大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0569元,并以上述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地城交大公司己预交799元)由城建四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城建四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地城交大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城建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经查,城建四公司于1997年3月注册成立,城建集团公司为城建四公司股东。2007年12月21日,城建四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了《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届—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6055.6万元增加至30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金23944.4万元,股东城建集团公司增加2416.64万元。随后,城建四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城建集团公司应履行6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其中3000万元净资产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是否完成有待审计确定、3000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其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该事实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地城交大公司认为,城建集团公司作为城建四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城建四公司对地城交大公司所负债务完全不能清偿,城建集团公司应对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地城交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不认可地城交大公司诉讼请求。城建集团公司已经出资4066.688万元,未出资金额为1933.312万元,城建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城建四公司,查明本案中关于城建集团公司出资的情况及城建四公司欠付地城交大公司款项的情况,城建集团公司目前对地城交大公司提出的需要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债务的数额是不认可的,债务的形成并没有城建集团公司参与,城建集团公司现在无法确认。自2008年至今已经拨付款2亿,超过注册资本6000万元,用于了城建四公司缴纳职工医保、薪酬、未结工退场等事项,维护了社会稳定。员工能够维持生计,是因为城建集团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实际这些款项是就是出资款,在工商中没有体现是因为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怠于行使股东义务,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造成城建集团公司的转款无法入资,恒基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城建集团公司作为国有公司,支出的款项均是国有资产,由于恒基公司的原因造成城建集团公司出资不实,如果法院认为城建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依据城建集团公司提交的材料,其未出资的金额为1933.31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城建集团公司、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实业总公司、于天恩等三十名股东。城建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08年1月9日。城建四工商档案中记载,城建集团公司实缴出资额为4066.688万元,未缴纳出资额1933.312元。
2012年6月18日,本院就城交大公司诉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城建四公司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88742元,于2012年7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前支付24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248742元,如未按期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地城交大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城建四公司承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因城建四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地城交大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城建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2)海民执字第8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4月3日,地城交大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四公司支付地城交大公司厢白旗住宅小区防水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0569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598元,地城交大公司已预交799元,由城建四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案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生效。后,因城建四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地城交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城建四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0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城建集团公司称其未出资为1933.12万元,地城交大公司称城建集团公司自认的未出资额已经涵盖了其债权金额,对城建集团公司自认的未出资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地城交大公司作为城建四公司的债权人,在本案中有权要求城建四公司的股东城建集团公司,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城建四公司不能清偿地城交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城建四公司因(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案件未清偿地城交大公司债务金额分别为688742元、70569元。
关于地城交大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中确认如城建四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地城交大公司可一并申请执行,故地城交大公司在本案中自首期款项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7月26日开始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案件的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生效,地城交大公司在本案主张自2015年6月1日期主张迟延履行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和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调解书所确认债务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应当以68874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第二部分应当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6887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70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关于地城交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前述两案件的诉讼费用。(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城建四公司承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故依据前述调解书的诉讼费分担情况,该案诉讼费用应由城建四公司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地城交大公司在本案中将该笔费用作为诉讼请求金额向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案件中地城交大公司预交的诉讼费799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地城交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城建集团公司承担,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中地城交大公司所主张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的(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案件中城建四公司未付逾期付款利息中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
根据城建集团公司自认的未出资金额、出资应缴纳时间,及城建四公司未向地城交大公司清偿的债务金额及迟延期间计算,城建集团公司未出资本息金额完全覆盖了地城交大公司的债权金额。综上,本院对地城交大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赔偿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清偿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的6887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688742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68874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
二、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赔偿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未向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清偿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0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56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以7056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6元,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斌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