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6099号
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经济开发区永觅路中段,注册号:110112006615912。
法定代表人郝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注册号:110000004016681。
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张鹰,女。
原告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地城交大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城交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与被告城建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城交大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四公司将北京海淀区厢白旗住宅小区相关防水工程发包给我公司。2009年7月23日经结算,城建四公司确认总工程款1 411 376元。至今,城建四公司已付款652 065元,有688 742元通过诉讼程序后,正在执行(2012)年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另有工程质保金70 569元未向我公司支付。此款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五年后支付。现此款的付款期限已到,我公司多次催要,城建四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70 569元;2、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70
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为1317元;3、诉讼费由城建四公司承担。
城建四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工程尾款70 569元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地城交大公司(乙方)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厢白旗住宅小区防水工程。合同工期:自2007年8月开工,至2008年8月竣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回款情况,甲方支付乙方防水工程款;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金,五年后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2009年7月23日,城建四公司与地城交大公司签订防水结算单,约定扣减质量保证金5%即70 569元后,结算金额为1
340 807元。2011年12月21日,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地城交大公司(乙方)签订对账单,内容为: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1 411 376元,已支付乙方65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759 311元。地城交大公司曾起诉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建四公司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工程款688 742元。城建四公司认可尚有70 569元质保金未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防水结算单、对账单、起诉书、(2012)海民初字第121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地城交大公司已完成施工并于2009年7月23日与城建四公司进行结算,质保金70 569元已于2014年7月23日到期,而城建四公司仍未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质保金且并无正当理由,故城建四公司应向地城交大公司支付质保金70 569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4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厢白旗住宅小区防水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七万零五百六十九元,并以上述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北京市地城交大建筑材料公司已预交七百九十九元),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