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3-3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辖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116。
法定代表人景雅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小红门路28号建友酒店F092室。
法定代表人吕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6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筑公司上诉称,建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建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装饰公司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装饰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装饰公司工程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险峰
审 判 员 * 瑞
代理审判员 * 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