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67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吕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景雅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木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世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广,木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木达建筑公司给付世纪装饰公司保修金2873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木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世纪江建公司与木达建筑公司签署《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应结算金额574609元,扣除保修金28730元,应付结算尾款445079元,工程保修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修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延支付时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木达建筑公司辩称:对于世纪装饰公司提起诉求中的尚未支付的保修金的金额28730元认可,但不同意支付,理由是世纪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直未维修好,木达建筑公司自己为了维修花费不少费用,给其造成了损失并提出反诉要求世纪装饰公司赔偿损失。
木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世纪装饰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14382.29元给木达建筑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世纪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月亮河酒店外墙涂料翻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结构工程保修期2年。工程交付后,反诉人发现共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反诉人发出《关于贵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要求被反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反诉人在收到整改通知后未进行相应整改。无奈之下,反诉人与案外人北京徽峰艺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峰装饰公司)签订《月亮河园区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由徽峰公司对被反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反诉人为此支付给徽峰公司43112.29元。至此,未付质保金远不能弥补因被反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维修费用,在扣除质保金后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14382.29元。故提起反诉。
针对木达建筑公司的反诉,世纪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反诉具体数额均是反诉人自己计算的,在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以及保修期限内,对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反诉人提交的整改通知单是其单方制作,且不是针对涉案的九份合同,反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不能证明于本案的施工内容有直接关联性,所以反诉人与案外人结算的工程款要求由被反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且该维修情况是否真实发生被反诉人不认可双方签订的九份结算协议有明确约定,根据此约定反诉人不存在反诉权利,同时2017年4月7日,反诉人已经向被反诉人通过邮件的方式针对包括本案在内的九个案件的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表明反诉人认可涉案数额,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木达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世纪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双方针对合同编号为M14-001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申明:本决算内容双方共同确认,在本合同项下:1、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肆仟陆佰零玖元整,2、扣除保修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柒佰叁拾元整,3、扣除业主已付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捌佰元整,4、应付结算尾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伍仟零柒拾玖元整,5、以上结算不因计算的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的索赔及反索赔均已包括在本结算范围内,6、工程保修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上均盖章确认。
庭审中,木达建筑公司对上述结算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尚欠世纪装饰公司保修金28730元,但不同意支付。木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的向世纪装饰公司发出的《关于贵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在该份通知中提到了本案所涉及的由世纪装饰公司施工的合同即木达建筑公司所称的双方在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月亮河酒店外墙涂料翻新工程》,在该整改通知中提到了很多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同时木达建筑公司还提交了照片。木达建筑公司称在给世纪装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世纪装饰公司没有及时整改修复,后由木达建筑公司另行委托了徽峰装饰公司针对需要整改修复的部分进行重新施工,并由此支付了修复费用共计43112.29元。世纪装饰公司不认可收到了整改通知,而木达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世纪装饰公司收到了本案涉及的整改通知。根据木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同类案件的证据显示,木达建筑公司给世纪装饰公司发送整改通知后,均会以很规范的形式由世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亲自签字确认收悉,并会提交有吕江签字的签字表予以证实。本案中木达建筑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没有证据证明送达给了世纪装饰公司,没有吕江或者其他负责人签收整改通知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木达建筑公司向世纪装饰公司提出了本案所涉合同的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纪装饰公司与木达建筑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针对合同编号为M14-001(木达建筑公司提出系双方在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扣除保修金的数额为28730元,工程保修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并明确约定以上结算不因计算的错误和疏漏而更改。双方对于结算的结果确认无误。木达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认可保修金28730元尚未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早已到期,故木达建筑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世纪装饰公司支付保修金28730元。但木达建筑公司提出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世纪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过发送整改通知的形式告知世纪装饰公司进行整改,但世纪装饰公司拒不整改,故由木达建筑公司自行委托另一家公司进行维修,并由此支付了维修费43112.29元。故木达建筑公司反诉要求世纪装饰公司支付扣除尚未支付的保修金后应该赔偿损失14382.29元。对此,本院认为木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结算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内向世纪装饰公司针对本案的合同提出了质量异议,木达建筑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没有证据显示由世纪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或者其他负责人签收了,而根据双方在其他类似案件中的争议木达建筑公司提交了由吕江签收整改通知单的签字表,本院认为如木达建筑公司给世纪装饰公司发送整改通知提出质量异议按照惯例应当由世纪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江或者其他负责人签收,这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包括签订工程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约定保修金和保修期间以及提出质量异议发送整改通知和对整改通知进行签收等行为),但本案中木达建筑公司未提交任何世纪装饰公司签收整改通知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世纪装饰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由此自行支付了维修费,木达建筑公司没有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后果应由木达建筑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木达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过来对于世纪装饰公司的本诉主张要求木达建筑公司支付保修金2873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予以证实,并已过了保修期,木达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世纪装饰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世纪江建装饰有限公司保修金28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80元,由北京市木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