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7716

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E12

法定代表人:陈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彩,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亭,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2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彩、陈兰亭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霞、韩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 344.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75 344.87元为基数自201610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22号博泰国际大厦进行应急防水维修施工。20161013日,被告验收了前述工程,确认工程款为75 344.87元。此外,双方口头约定竣工验收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算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是诉讼请求。第一、被告系20161212日从原股东处接管了博泰国际大厦项目,交接时原工作人员并未向被告交接涉案工程施工结算材料。第二、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予以接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博泰国际大厦进行应急防水维修的施工义务。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被告员工刘某某的签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某某有权进行工程验收和签字,被告对于工程施工验收有严格的要求,必须由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仅有刘某某签字,没有公章,没有日期应当属于刘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第四、原告作为一家专业防水工程公司,应当熟知施工流程,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竣工验收时不要求加盖公司公章,与常理不符。综上,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1212日由北京金网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刘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

2016512日,刘某某签署《博泰国际防水维修施工确认清单》,确认了博泰国际大厦A2103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A2105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A2105#室内顶板预留孔渗漏水、A2108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A2110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AT-11A室内风筒管道渗漏水、AT-11A室内雨水管道渗漏水、B18#层楼顶东北侧雨水管道渗漏、B18#层楼顶东南侧雨水管道渗漏、B1802室内顶板预留孔渗漏水十项渗漏水部位需要进行维修治理施工。

20161013日,原告职工填写了博泰国际大厦A2103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A2105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A2105#室内顶板预留孔渗漏水维修施工、A2108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A2110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AT-11A室内风筒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AT-11A室内雨水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B18#层楼顶东北侧雨水管道渗漏维修施工、B18#层楼顶东南侧雨水管道渗漏维修施工、B1802室内顶板预留孔渗漏水维修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各一份,被告职工刘某某在每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验收移交意见”填写“情况属实,确认移交”字样并签字。

就上述单据签署背景,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曾有过漏水维修的合作关系,2016512日,被告职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博泰国际防水维修施工确认清单》,确认了需要进行施工的部位。因为都是应急维修工程,所以时间较紧,故刘某某给原告提供了合同电子文档,让原告先施工。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2016101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刘某某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确认了工程的移交。

就工程施工价格,原告提交文件回执一份,刘某某签收了2016年博泰国际应急防水维修施工报价文件,A2103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9466.08元、A2105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9466.08元、A2105#室内顶板预留孔渗漏水维修施工5487.76元、A2108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9466.08元、A2110门前竖井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9466.08元、AT-11A室内风筒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9466.08元、AT-11A室内雨水管道渗漏水维修施工5679.65元、B18#层楼顶东北侧雨水管道渗漏维修施工5679.65元、B18#层楼顶东南侧雨水管道渗漏维修施工5679.65元、B1802室内顶板预留孔渗漏水维修施工5487.76元。

就刘某某签署的上述材料,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但表示所有文件均无其公司盖章、原被告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某无权代表公司表达意思。

2017619日博泰国际物业服务中心作为A方,原告作为B方签订《洽谈备忘录》显示:2016年雨季B方代表A方在A方管辖的博泰国际AB座进行了共计10项的应急工程维修。工程款参考B方以往在博泰国际施工报价合计为75 344.87元。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物业后,物业未进行过任何付款。为解决本次工程款的给付事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承诺和约定,A方承诺在B方提供相应资质及具有相应施工能力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将A方管辖的博泰国际AB座商业公维防水工程交由B方施工,B方承诺保质保量完成A方交代的维修施工,并不再讨要2016年的应急维修工程款,双方特此承诺及约定共同遵守。

被告认可《洽谈备忘录》上所加盖的博泰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章确系其公司业务专用章。

经询,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洽谈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博泰国际AB座商业公维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由案外公司进行了施工。就此被告表示其仅系博泰国际AB座商业的物业服务提供者,无权决定公共维修工程的施工主体。

经询,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已经再次经过翻新,不具备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条件,双方也均不申请上述鉴定。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刘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先后于2016512日、20161013日签署了《博泰国际防水维修施工确认清单》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确认了涉案防水工程的施工需求及工程的验收移交。现被告虽抗辩刘某某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和签字,但并未就其曾将刘某某的职权范围告知原告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刘某某的工程确认及接收工程移交行为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就工程款金额,根据刘某某签收的《文件回执》及加盖被告公司业务章的《洽谈备忘录》显示,原告曾以75 344.87元的价格向被告报价,双方亦曾对款项的解决方案进行洽商,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双方亦均不就工程造价申请评估,故原告按照75 344.87元金额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利息损失,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款的解决达成过《洽谈备忘录》,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确定被告无法按照《洽谈备忘录》约定将博泰国际AB座商业公维防水工程交由其施工后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       75 344.8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北京首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立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菡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