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9130号
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
法定代表人:陈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玲,女,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女,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次二村。
法定代表人:徐祥。
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亿公司)与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格加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达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玲、刘菲到庭参加诉讼,兰格加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兰格加华公司返还安达亿公司经略天则园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代办费用及代收的其他费用,合计754 844.97元;2.判令兰格加华公司向安达亿公司支付利息(以754 844.9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核算利息);3.诉讼费由兰格加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安达亿公司与兰格加华公司签订了《厂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根据销售合同,安达亿公司购买兰格加华公司开发建设的“经略天则”园项目,房产坐落:北京兰格加华产业园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厂房。《厂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第十八条其他约定6.买受人应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并于收到出卖人发送的《产权办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全部资料和各项税费及委托费用(包括契税或已缴纳税费的凭证)等一并交予出卖人或其代办机构,办理委托代办手续。在该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办理期间,如根据届时法律规定或政府管理部门的要求,需买受人补充提交文件资料或者补缴费用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予以补齐。”基于以上约定,安达亿公司收到兰格加华公司《缴费清单》后,于2017年8月2日向兰格加华公司支付了办理上述房产权属转移登记的代办费用2000元及其他兰格加华公司代为收取的费用,契税737 984.97元,合同印花税1 2 300.00元,不动产登记证附测绘图表测绘费2010.00元,不动产登记费550.00元,共合计754 844.97元。兰格加华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并未履行代办义务。安达亿公司多次与兰格加华公司沟通,希望其履行代办义务,并向相关部门缴纳安达亿公司已支付给兰格加华公司的代收费用,兰格加华公司均以其企业缺少资金拒绝支付。安达亿公司考虑产权政策变动等风险,于2022年1月再次支付相关费用后另行委托其他代办机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安达亿公司认为,兰格加华公司不履行代办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又不代为转交其已收取的相关费用的行为,给安达亿公司带来二次支付费用损失,已严重损害了安达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兰格加华公司予以返还产权转移登记代办费用及代收的其他费用,并承担安达亿公司的损失。
兰格加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兰格加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安达亿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厂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兰格加华公司将其房产坐落为北京兰格加华产业园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厂房)出售给安达亿公司。总价款为24 395 610元,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销售合同当日内向出卖人支付不低于40%的合同房款 9 795 610元,剩余合同房款14 600 000元买受人于2014年7月9日之前放款到出卖人指定银行账户。第十五条产权登记 该房产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提供必要协助。1.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出卖人应于买受人缴清全部房款(含面积差价款)和公共维修资金,办理了该房产的入住手续后的730日内,办理完毕合同项下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2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上述约定期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发出的《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房屋管理部门实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其他约定。
庭审中,安达亿公司称2015年10月15日,兰格加华公司向安达亿公司交付涉案厂房。2017年8月2日,安达亿公司向兰格加华公司支付754
844.97元(包含737 984.97元契税费、12 300元合同印花税、2010元测绘费、550元不动产登记费、2000元产权代办费用),兰格加华公司向安达亿公司出具收据。后因安达亿公司暂不符合限购条件,涉案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021年4月19日,安达亿公司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兰格加华公司配合安达亿公司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以资金链断裂为由要求安达亿公司自行支付相关费用。2022年1月12日,安达亿公司向北京胜馨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550元(含2000元代理费与550元不动产登记费);同日,安达亿公司向北京粤富华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0元用于支付研发和技术服务、测绘费。2022年1月18日,安达亿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缴纳涉案厂房契税734 556.4元、印花税12 299.8元。2022年1月20日,安达亿公司取得涉案厂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于2022年6月19日依法向兰格加华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兰格加华公司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兰格加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安达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兰格加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办理产权登记或存在其他合理抗辩事由,现安达亿公司自行缴纳厂房契税、印花税、测绘费等费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兰格加华公司理应返还代收的厂房契税、印花税、测绘费、代办费用,故对安达亿公司要求兰格加华公司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安达亿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21年4月19日前涉案厂房无法办理产权证系安达亿公司自身不符合限购政策造成,与兰格加华公司无关,故安达亿公司要求兰格加华公司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21年4月19日之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达亿公司要求兰格加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3月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兰格加华公司收取安达亿公司的相关费用后以资金链断裂为由不履行相应义务亦不退还的做法显然不妥,且安达亿公司主张的该段时间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略天则园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代办费用及代收的其他费用,合计754 844.97元;
二、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330.7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48.45元,由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费及公告送达判决的公告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兰格加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联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柳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