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3154号 原告:北京市**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E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北京市**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与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越公司履行50万元票据承兑付款义务及利息(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亿公司因防水材料业务往来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号为230945300901520200618661383500的票据,该票到期后**亿公司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现**亿公司向恒越公司即该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提起诉讼,要求恒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恒越公司辩称,答辩人原工作人员相继离职,暂未查清涉案票据的签发和支付等情况,汇票的签发和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若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应提供书面证据,如买卖合同等收发货单证实其与相关背书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才享有票据权利。 **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恒越公司经质证,对票据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存在合法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恒越公司为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9453009015202006186613835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日2020年6月18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越公司,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2月3日,该承兑汇票在泗水易通异型石材有限公司、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沂众家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临沂鑫立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大**(**)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亿公司之间连续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亿公司请求付款遭拒付,现汇票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亿公司与恒越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亿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备,恒越公司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亿公司作为该汇票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出票人及承兑人恒越公司对**亿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对**亿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亿公司主张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票据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淄**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