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男,199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范玉龙的儿子。
上诉人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旭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