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338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338号
原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44821530C,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
法定代表人:邹庆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0883199476,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经一路西、纬七路南。
原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道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21267.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填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挖运推平土厂区河塘清淤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为1、挖运推平土4000㎡×18元/㎡=72万元;2、取土区打坝抽水二座:2433㎡×9元/㎡=2.19万元;3、厂区河塘打坝抽水二座1167㎡×9元/㎡=1.5万元;4、厂区河塘清淤:5840㎡×15元㎡=8.76万元;5、道路清理及城管渣土费4000㎡×3元/㎡=12万元。合同价格96万元,最终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为:进场施工前付20%,工程量完成付5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挖土推平土实际施工工程量52959㎡×18元/㎡=953267.4元,超出合同约定的40000㎡,即超出合同价款23.32674万元,即实际合同价款为119.3276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2万元,余款521267.4元未付。后被告未能完成投资,致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填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挖运推平土厂区河塘清淤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为1、挖运推平土4000㎡×18元/㎡=72万元;2、取土区打坝抽水二座:2433㎡×9元/㎡=2.19万元;3、厂区河塘打坝抽水二座1167㎡×9元/㎡=1.5万元;4、厂区河塘清淤:5840㎡×15元㎡=8.76万元;5、道路清理及城管渣土费4000㎡×3元/㎡=12万元。合同价格96万元,最终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为:进场施工前付20%,工程量完成付5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3月竣工。经测绘公司测绘,实际填方量为52959.3立方,挖土推平土实际施工工程量52959㎡×18元/㎡=953267.4元,超出合同约定的40000㎡,即超出合同价款23.32674万元,即实际合同价款为119.3276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2万元,余款521267.4元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履行余款521267.4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基耐乳业兴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1267.4元及利息(以521267.4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901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万福
人民陪审员  陆殿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