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1民初605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前期医疗费999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镇××路段,连人带车坠落桥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因素,故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巨额的医疗费致使原告不能继续治疗,故请求前期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年11月19日发生受伤是事实,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应负全责或者主责。2016年12月28日,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起事故定性的依据。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由于醉酒后驾驶电动二轮车而导致自己的行为不能受到意志控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在该路段进行桥梁施工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设置了防护警示标志,并非是认定书中所说的没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该道路为乡村道路,并非道路安全法所规定的公路,故该事故认定书不合法;2.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用数额不当,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用,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受伤后,其儿子***通过轻松筹向社会进行筹款62921.17元,得到了社会爱心的帮助,该笔筹款用于原告的治疗,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了解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兴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认定同等责任有法律依据。2.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兴化德美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两家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前期的治疗情况。3.医疗发票17张合计199868.57元,根据责任划分,主张99934.29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兴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主体不当,且未能查清事实,因为现场勘验时,缺少了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事实上设置了,而交警大队没有依法调查,同时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醉酒后行车的法律条款,故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复核结论,对其客观性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围绕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儿子通过轻松筹向社会筹款的资料,证明原告通过社会筹款已经得到62921.17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即使原告的儿子筹集了相关款项,也不能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起事故的事实同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其已设置警示标志、原告系醉酒驾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仍予以认定。另原告儿子通过轻松筹向社会筹款是社会爱心人士对原告的无偿捐助,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筹款数额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核,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99869.2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照准即99934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60000元,但其伤情严重,要求该垫付款在下次诉讼中一并扣减,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板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9993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