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A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3号院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负责人:初庆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育新花园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3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北京育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育新物业公司)、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建筑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285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的客观事实为由,认为本案并非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严重脱离了事实和法律。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官询问,***答复称裂痕出现很久了,自交房之时便已出现。一审法院曾与星湖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案涉房屋处实地查看,确有墙面裂痕及房梁裂痕存在,并且裂痕较宽,在屋内可以听到寒风吹进,呼呼作响,修护需求明显又正当。***的诉讼请求清晰准确,法院应当审理。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接收***关于案涉房屋的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均未处理。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已着手安排本案评估鉴定事宜。案涉房屋存在问题是既定事实,不仅涉及***的权益和安全,也涉及整栋人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应当开始鉴定的程序。第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属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星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房屋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台湖镇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台湖镇政府作为搬迁人已经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台湖镇政府不应当作为本次诉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否定备案结果,并非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
次渠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依据相关拆迁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在案涉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经过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燕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