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3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工业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唐殿珂,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通州次渠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次渠建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土地不具备出租条件,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期间***镇政府多次对涉案土地发布停止经营、限期拆除房屋的公告,次渠建筑公司的出租标的已再不具备租赁利益,其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因涉案土地正处于征地拆迁过程中,***已经停止经营,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二)***与次渠建筑公司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约定租赁合同终止,***不需再支付租赁费。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次渠建筑公司长达七年未向***主张租赁费不符合常理。从诉讼时效的角度,主张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二审判决支持次渠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资金的反诉请求存在错误,***驳回次渠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判决认为***租金已支付2013年12月31日,自2014年1月1日至腾退之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应当支付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土地在2019年土地腾退之前并未拆除,完全能够实际使用存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晚于政府发布拆迁公告的时间,因此对承租土地现状应当知情,故而认为***应当不间断的继续交付租金,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脱离事实,且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四)一、二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公平原则,不符合处理民事纠纷的价值取向。综上,***认为,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次渠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次渠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土地租赁合同》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次渠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应依约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经查明,***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实际腾退的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按照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次渠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主张涉案土地不具备出租条件,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所提次渠建筑公司反诉要求其支付租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次渠建筑公司请求权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