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

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与罗小女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32446号

原告(被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北关闸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耿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原告):***,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被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通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刘X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通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0 413.79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2019年12月9日,***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我公司当面向其送达了《关于对***的开除决定》。***被开除后,于2020年4月1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拖欠工资。2020年7月3日***撤回仲裁申请。期间我公司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持该证明到通州区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了失业金的领取。2020年7月21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明确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的失业金领取,证明***对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可。且自2019年12月10日起,***未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故***在认可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又在领取失业金的情形下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自相矛盾。***不应该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既有工资收入,又有失业金。我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219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北通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2019年7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63 600元;2.请求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3 375.86元;3. 请求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 13 343.97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通建筑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岗位是财务主管,月工资4900元。入职前总经理和我谈的是兼职财务主管,副总待遇,每周来单位一到两天,年底有10万元奖金。入职后,北通建筑总公司不但要求我做其公司的所有财务工作,还要求做其集团旗下另外两家子公司的财务工作,同时要求我处理三家公司2018年、2019年的手工账录入电脑、三家公司审计报告整顿方案等。三家公司的工作量巨大,每周两天根本无法完成工作,即使每天去上班,有时还需要加班。我刚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时,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9月份涨到6000元,10月份后的工资为6000元基本工资加固定值班补贴900元共计6900元。2019年12月9日,总经理耿全亮突然告知要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6900元计算,即使认定202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北通建筑总公司亦应当支付我2个月的补偿金。现我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219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通建筑总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我公司员工,担任财务主管工作,其做三家公司的财务工作是其在我公司的工作内容,而不是其与三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请求我公司支付三份工资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 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内容明确“***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于2019年12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持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取失业金的行为,证明***认可自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及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自2019年12月10日起,***未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服务,故***请求我公司支付其仲裁期间的工资,自相矛盾。领取失业金必须是失业无收入状态,***不应该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内既有工资收入,又有失业金。故***要求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同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自2019年9月起月工资标准调至6000元,2019年10月起月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加900元值班补助共计6900元。2019年12月9日,北通建筑总公司以***擅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为由,对***作出开除决定,后***未再向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动。

后***向通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1.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63 600元;2.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工资54 027元;4.支付拖欠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13 506元。2020年10月26日,通州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219号裁决书,裁决:1.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0 413.79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北通建筑总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此外,***主张工作期间北通建筑总公司安排其同时做三家公司的工作,尚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另两家公司工作的工资,为此提交《交接清单》予以证明,称该清单系其2019年12月9日办理离职的交接手续。北通建筑总公司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的工作内容就是负责三家公司的财务。另,北通建筑总公司称***工作期间在未找到原始合同的情况下,未向领导请示擅自做主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以此为由于2019年12月9日对***作出开除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合法解除。为此,向本院提交《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对***的开除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予以证明。***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系公司于2020年6月出具,而非证明显示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9日,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形,北通建筑总公司系违法解除,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北通建筑总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2020年6月开具,但称为配合***领取失业金故将落款日期写为2019年12月9日,***持该证明领取了2020年1月起的失业金,***对此予以认可。另,北通建筑总公司主张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且***据此领取了失业金,***原岗位也由他人替代,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北通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北通建筑总公司员工,担任财务主管工作,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唯一性,北通建筑总公司安排其同时做三家公司工作的行为系其工作内容,而非与另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就此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北通建筑总公司虽主张***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双方系合法解除,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北通建筑总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鉴于***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并据此领取了失业金,现其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之相悖;且***的原岗位为财务主管,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该岗位现已被他人替代,双方劳动合同确属不能继续履行,本院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可就北通建筑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另案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解除时间一节,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9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2月9日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之后未再提供劳动,结合***自2020年1月起领取失业金的事实,故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0 413.79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3 375.86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0 413.79元;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青霞
书  记  员   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