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新刚,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北关闸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耿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广,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刚、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建筑总公司)、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确认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 000元;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896.55元;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年终奖80 000元;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580小时的加班工资16 247.25元;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204小时的加班工资15 238.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通建筑总公司、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刘新刚自1992年1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岗位为公司行政副总,月基本工资6500元。一审将刘新刚入职时间认定为1992年6月1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在职期间,北通建筑总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与刘新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要求刘新刚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并未给刘新刚。至2019年12月17日刘新刚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刘新刚一直在北通建筑总公司工作,没有在其他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上级领导都没有变化。而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北通建筑总公司应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 000元。1.刘新刚自1992年1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工作至2019年12月17日被违法辞退之日,期间一直向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动,没有向北京市北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通集团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未向刘新刚支付过工资,未安排过工作,刘新刚不受该公司管理。故刘新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限应自1992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2.刘新刚未与签订过买断工龄协议,也没有收到该协议款项。一审中刘新刚仅是由于无法提供协议同年代足够样本,无法鉴定,但该情形并不能构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也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该协议上明确载明“转制不成功仍是企业员工”,北通建筑总公司并未转制,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中断。三、北通建筑总公司应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896.55元。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北通建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新刚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意见同北通建筑总公司上诉状。北通建筑总公司主张刘新刚的劳动期限为1992年10月至2001年12月,在此期间刘新刚已工龄买断,关系善后事宜已处理完毕,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刘新刚是合法解除劳务合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加班费问题。
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刘新刚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意见同北通建筑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北通建筑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不支付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 月17日期间工资2 655.91元、不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 000元、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33.33元;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刘新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 655.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 000元和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33.33元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刘新刚2019年12月上班至17日,应发工资2000多元,当月应扣除其应交保险630.3元、住房公积金300元、扣伙食费12元,另因其负责的工作不到位,公司对其进行了罚款,没有工资余额可发放。判决支付这期间工资2 655.91元是错误的。二、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刘新刚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刘新刚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乙方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由于刘新刚不服从公司领导将其工作从后勤调到办公室岗位工作的分配,拒绝到办公室工作,经说服教育无效,北通建筑总公司不得已于2019年12月17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了与刘新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北通建筑总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赔偿金234 000元是错误的。另根据刘新刚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刘新刚在2015年9月至10月和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4个月,刘新刚的社会保险是由北京天信亿元建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与北通集团公司和北通建筑总公司两个通州区永顺镇集体企业没有任何关系。说明这四个月期间刘新刚是北京天信亿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新刚在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自然与北通集团公司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自2017年2月再次与北通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自此重新计算其工龄年限。退一步,认定北通建筑总公司解除与刘新刚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违法解除赔偿金应自2017年2月起计算,刘新刚2016年11月之前的工龄年限也不应计入,故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工龄年限是错误的。三、北通建筑总公司安排休年假的时间比较灵活,属于零休,北通建筑总公司每年均安排全体职工出去旅游,旅游期间的天数,冲抵年假,加上刘新刚自己请假出去旅游,家里有事请假均不扣发工资,刘新刚在劳动合同期间已将年假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问题。一审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未休年假工资17 333.33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刘新刚辩称,不同意北通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辩称,同意北通建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永顺资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不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 000元、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刘新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北通集团公司与刘新刚200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分别于2005年1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刘新刚于2015年8月底离开北通集团公司,11月回到公司、2016年11月底再次离开公司,2017年2月回到公司,前后两次离开公司4个月。根据刘新刚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这4个月,刘新刚的社会保险是由北京天信亿元建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与北通集团公司和北通建筑总公司两个通州区永顺镇集体企业没有任何关系。说明这四个月期间刘新刚是北京天信亿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新刚在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自然与北通集团公司就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关系因刘新刚离开公司而解除,自2017年2月再次与北通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自此重新计算其工龄年限。退一步,就是认定北通建筑总公司解除与刘新刚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违法解除赔偿金应自2017年2月起计算,因刘新刚2016年11月底与北通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工龄年限不应计入本案计算补偿或赔偿的工龄年限。一审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赔偿金的工龄年限计算是错误的,应自2017年2月起算。二、北通集团公司安排休年假的时间比较灵活,属于零休,每年均安排全体职工出去旅游,旅游期间的天数,冲抵年假,加上刘新刚自己请假出去旅游,家里有事请假均不扣发工资,刘新刚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已将年假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问题。一审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 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刘新刚辩称,不同意永顺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北通建筑总公司辩称,同意永顺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新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 896.55元;2.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年终奖80 000元;3.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580小时的加班工资16 247.25元;4.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04小时的加班工资15 238.8元;5.诉讼费由北通建筑总公司承担。
北通建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刘新刚之间于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不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 000元;3.请求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不支付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3 586.21元;4.请求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不支付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2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33.33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新刚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新刚系北通建筑总公司员工,从事后勤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其中第十条约定:刘新刚基本工资为(税前)48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第二十七条第八款约定:刘新刚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或未到北通建筑总公司处上班超过3天的,北通建筑总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7日,北通建筑总公司向刘新刚送达《关于与刘新刚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载明:“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开会通知刘新刚调到办公室负责环境卫生工作,但此人以公司未发调岗通知书为由,不服从工作分配。依据刘新刚于2019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乙方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甲方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党支部研究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终止与刘新刚的劳动合同”。此后刘新刚未再提供劳动。
另查,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北通集团公司为刘新刚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刘新刚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北京天信亿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亿元公司)为刘新刚缴纳养老保险。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刘新刚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
再查,天信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永利,北通集团公司于1994年4月18日成立,于2021年4月28日被注销,注销前汪永利、耿全亮分别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北通集团公司被注销,北通建筑总公司申请追加北通集团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永顺资产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
2019年12月31日,刘新刚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北通建筑总公司:1.确认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与刘新刚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 000元;3.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3 586.21元;4.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 896.55元;5.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80 000元;6.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58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6
247.25元;7.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20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 238.80元;8.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66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于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 000元;3.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3 586.21元;4.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2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33.33元;5.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刘新刚出具离职证明;6.驳回刘新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新刚及北通建筑总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刘新刚主张其于1992年6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初始岗位为司机,离职前岗位为后勤副总,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北通建筑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刘新刚于1992年10月第一次入职其公司,2001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新刚签署了买断工龄的《协议》。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刘新刚与北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刘新刚第二次入职其公司,12月17日因刘新刚不服从工作分配其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刘新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原件、《北通公司转制职工工龄买断付款表》复印件、帐页付款凭证原件、《2001年公司全体人员买断协议名单》打印件及《买断协议明细表》复印件、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以及北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协议》载明:“甲方:北通建筑总公司(北京市北通集团)、乙方刘新刚。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遵照市、区关于企业改革的精神,镇党委研究决定对北通建筑总公司(北通集团)进行转制,公司同意党委决定并对现有职工、退休职工实行工龄买断。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工龄补偿年限10年,应补偿金额260元,总计补偿金额2600元;2.乙方领取买断工龄补偿金后,与甲方脱离工作、人事等关系,不再是甲方职工。3.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及原工作单位没有任何关系。4.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北通建筑总公司公章、乙方“刘新刚”签字字样,第二款空白处盖有“转制不成功仍是企业员工”印章。《北通公司转制职工工龄买断付款表》中有“刘新刚”签名字样。《劳动合同书》甲方均为北通集团公司,200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甲方落款处加盖“北京市北通集团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刘新刚”签名字样,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内容载明乙方刘新刚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但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处有“刘新刚”签名字样及捺印。《证明》载明刘新刚与北通集团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刘新刚在其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刘新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领取过工龄买断款,亦从未与北通集团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并申请就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涉及“刘新刚”的签字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按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1年4月22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函》,载明:经对本案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需补充2001年至2008年不同时间刘新刚书写自己签名字迹的样本原件至少5份。待刘新刚补充比对样本材料后,2021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华夏鉴定中心继续鉴定。2021年7月16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缴费义务人未在规定缴费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为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终止本案鉴定工作。
为证明北通建筑总公司未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8万元,刘新刚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北通建筑总公司奖罚办法》。其中,《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载明甲方为北通建筑总公司、乙方为后勤,2019年度分配各项工作任务及占比分值,落款处加盖北通建筑总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有“刘新刚”签字。《北通建筑总公司奖惩办法》载明:如全年按本部门制定的《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顺利完成,按公司规定的奖惩原则全额领取奖金,如不能完成则按相应的扣减分数扣除奖金..奖惩办法如下:副总8万元,每分为800元.......北通建筑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奖惩办法未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审批,未予执行,并提交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刘新刚未就其已完成《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刘新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北通建筑总公司主张刘新刚2019年12月存在缴纳伙食费12元、社保630.3元、住房公积金300元、缺勤扣款2 241.38元及卫生不合格罚款2000元的情形,故12月已无工资余额,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会议纪要》《环境卫生检查决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刘新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对扣款不知情。关于月工资标准及刘新刚的已休年假情况,北通建筑总公司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经询问,刘新刚称自1992年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以来,办公地点一直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未发生过变化。北通建筑总公司、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对此予以认可,另称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北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新刚虽不认可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的签字及所涉捺印的真实性,但因其自身原因未缴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无法鉴定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甲方处虽未盖章,但北通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均认可该合同书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均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北通建筑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刘新刚关于1992年6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00元的意见,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刘新刚与北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确认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刘新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05至2019年期间,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刘新刚交叉缴纳社会保险,且刘新刚自入职以来办公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结合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同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存在交叉用工。对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刘新刚仅要求由北通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中。本案中,北通建筑总公司虽主张刘新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系合法解除,但未举证证明刘新刚调岗的合理性,故其以刘新刚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北通集团公司与刘新刚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刘新刚在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服务年限应自刘新刚自北通建筑总公司入职之日即1992年6月1日起连续合并计算。但根据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交的工龄买断协议及付款凭证可知,刘新刚于2001年12月28日已经领取买断工龄款,此前的工作年限应予以扣除。故北通建筑总公司应当向刘新刚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以刘新刚在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即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为依据,按照刘新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500元计算。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度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新刚于1992年6月1日入职,现连续工作已满20年,故其在北通建筑总公司处依法应享有带薪年假15天。刘新刚于2019年12月31日至仲裁委申请仲裁。刘新刚未就其2017年12月18日至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就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已休年假情况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不支付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新刚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仲裁裁决数额与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克扣工资一节。现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就克扣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的合理性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新刚上述期间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对于2019年年终奖一节。刘新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2019年度年终奖的条件,故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新刚对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580小时延时加班、204小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均认可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刘新刚出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裁决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刘新刚于1992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28日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刘新刚于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 655.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北通建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刘新刚出具离职证明;七、驳回刘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通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新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新刚是北通建筑总公司员工,职位是公司副总;证据2.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汪永利是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个公司是关联关系。北通建筑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发表质证意见称:同北通建筑总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新刚虽不认可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的签字及所涉捺印的真实性,但因其自身原因未缴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无法鉴定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通建筑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刘新刚的入职时间、月均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北通建筑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刘新刚关于1992年6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刘新刚确认其于1992年6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现其又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2年1月1日,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交的《协议》、帐页付款凭证、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北通建筑总公司于2001年12月28日买断了刘新刚的工龄,刘新刚领取了买断工龄款并于2002年1月1日入职北通集团公司,后于2019年1月1日与北通建筑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刘新刚系与北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通建筑总公司、永顺资产管理中心上诉主张刘新刚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系由案外人天信亿元公司缴纳,故该期间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北通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刘新刚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系由天信亿元公司缴纳,但天信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汪永利,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北通建筑总公司、永顺资产管理中心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刘新刚两次短暂离职而入职天信亿元公司提供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刘新刚两次离职和重新入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北通建筑总公司、永顺资产管理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1992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刘新刚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指出的是,2005至2019年期间,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刘新刚交叉缴纳社会保险,且刘新刚自入职以来办公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结合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同一,由此可以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存在交叉用工,故刘新刚有权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北通建筑总公司虽主张刘新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对刘新刚调岗的合理性,故其以刘新刚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依法应当支付刘新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北通集团公司与刘新刚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刘新刚在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服务年限应自刘新刚自北通建筑总公司入职之日即1992年6月1日起连续合并计算,但根据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交的工龄买断协议及付款凭证可知,刘新刚于2001年12月28日已经领取买断工龄款,此前的工作年限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度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新刚于1992年6月1日入职,现连续工作已满20年,故其在北通建筑总公司处依法应享有带薪年假15天。刘新刚于2019年12月31日至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未就其所主张的2017年12月18日至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相关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就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已休年假情况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 333.33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克扣工资一节。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就克扣刘新刚2019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的合理性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刘新刚上述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2019年年终奖一节。刘新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2019年度年终奖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新刚对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580小时延时加班、204小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新刚、北通建筑总公司、永顺资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八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刘新刚于1992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28日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刚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资产管理中心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