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30831号
原告(被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北关闸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耿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徐景广,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建筑总公司)、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被告北通建筑总公司及被告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896.55元;2.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年终奖80000元;3.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580小时的加班工资16247.25元;4.判令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我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204小时的加班工资15238.8元;5.诉讼费由北通建筑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自1992年1月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岗位为行政副总,月基本工资6500元。在职期间,北通建筑总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安排我进行过年休假且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我每天工作都超过8小时,北通建筑总公司从未安排我调休且不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11月19日,北通建筑总公司召开会议要辞退我,我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出具书面辞退通知,2019年12月17日北通建筑总公司给我下发了《关于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以我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9年12月17日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认为北通建筑总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严重侵害了我的权利。现我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664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
北通建筑总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于1992年10月入职我公司。2001年12月,我公司按照通州区永顺镇党委决定对当时现有职工、退休职工共计285名实行工龄买断。2001年12月28日,**与我公司自愿签订了工龄买断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取了买断工龄补偿款2600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此,**与北京市北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通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我公司与**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服从工作调动,我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已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我公司每年均安排**出去旅游,旅游期间的天数折抵年假,加之**平时自己出去游玩请假、有事请假不扣工资均折抵年假,时间比较灵活,**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年假已休,我公司不存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3.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活动、收入开支、公司重大决策均需上级部门备案审批。我公司没有设立年终奖,**以未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政府资产管理中心审批,也未实际执行的《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请求支付年终奖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我公司近几年没有承包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作很清闲,没有可加班内容,**负责后勤工作,在办公室里上班,也不需要加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
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辩称,**自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北通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期间与北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期间**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若涉及补偿,亦应由现在的永顺资产管理中心予以支付。
北通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公司与**之间于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000元;3.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3586.21元;4.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2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3.33元;5.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我公司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是1992年10月至2001年12月28日我公司买断工龄止。第二次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服从工作调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自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2019年1月1日后我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不服从我公司将其从后勤岗位调到办公室岗位的工作分配,违反了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乙方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甲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经说服教育无效,我公司不得已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3586.21元不能成立。**2019年12月上班到17日,12月应发工资2000多元,当月扣除其应交保险630.3元、住房公积金300元、伙食费12元及其负责的工作不到位的罚款后,没有工资余额可发放。4.**已休年假,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664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北通建筑总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北通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认为我与北通建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我自1992年1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工作,先为后勤,后为行政副总。在职期间北通建筑总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也未休年假。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安排我调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12月17日北通建筑总公司给我下发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以我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北通建筑总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侵害了我的权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北通建筑总公司未支付给我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
永顺资产管理中心针对北通建筑总公司的起诉辩称,我方认为是北通集团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北通集团公司已注销,应由永顺资产管理中心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通建筑总公司员工,从事后勤工作。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其中第十条约定:**基本工资为(税前)48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第二十七条第八款约定:**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或未到北通建筑总公司处上班超过3天的,北通建筑总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9年12月17日,北通建筑总公司向**送达《关于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说明》,载明:“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开会通知**调到办公室负责环境卫生工作,但此人以公司未发调岗通知书为由,不服从工作分配。依据**于2019年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乙方不服从调动或工作分配,甲方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党支部研究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提供劳动。
另查,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北通集团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北通建筑总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案外人北京天信亿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亿元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北通建筑总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
再查,天信亿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永利,北通集团公司于1994年4月18日成立,于2021年4月28日被注销,注销前汪永利、耿全亮分别担任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北通集团公司被注销,北通建筑总公司申请追加北通集团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永顺资产管理中心为本案被告。
2019年12月31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北通建筑总公司:1.确认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与**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000元;3.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3586.21元;4.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3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896.55元;5.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80000元;6.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作日58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6247.25元;7.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204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238.80元;8.出具离职证明。2020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166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于199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000元;3.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3586.21元;4.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2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3.33元;5.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及北通建筑总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双方对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主张其于1992年6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初始岗位为司机,离职前岗位为后勤副总,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北通建筑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于1992年10月第一次入职其公司,2001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签署了买断工龄的《协议》。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北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日,**第二次入职其公司,12月17日因**不服从工作分配其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协议》原件、《北通公司转制职工工龄买断付款表》复印件、帐页付款凭证原件、《2001年公司全体人员买断协议名单》打印件及《买断协议明细表》复印件、签订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以及北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协议》载明:“甲方: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北京市北通集团)、乙方**。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遵照市、区关于企业改革的精神,镇党委研究决定对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北通集团)进行转制,公司同意党委决定并对现有职工、退休职工实行工龄买断。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工龄补偿年限10年,应补偿金额260元,总计补偿金额2600元;2.乙方领取买断工龄补偿金后,与甲方脱离工作、人事等关系,不再是甲方职工。3.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及原工作单位没有任何关系。4.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加盖北通建筑总公司公章、乙方“**”签字字样,第二款空白处盖有“转制不成功仍是企业员工”印章。《北通公司转制职工工龄买断付款表》中有“**”签名字样。《劳动合同书》甲方均为北通集团公司,200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甲方落款处加盖“北京市北通集团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字样,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内容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但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处有“**”签名字样及捺印。《证明》载明**与北通集团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和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其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永顺资产管理中心认可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领取过工龄买断款,亦从未与北通集团公司签署过劳动合同,并申请就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涉及“**”的签字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所按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1年4月22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函》,载明:经对本案送检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需补充2001年至2008年不同时间**书写自己签名字迹的样本原件至少5份。待**补充比对样本材料后,2021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华夏鉴定中心继续鉴定。2021年7月16日,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缴费义务人未在规定缴费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为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终止本案鉴定工作。
为证明北通建筑总公司未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8万元,**向本院提交《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奖罚办法》。其中,《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载明甲方为北通建筑总公司、乙方为后勤,2019年度分配各项工作任务及占比分值,落款处加盖北通建筑总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有“**”签字。《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奖惩办法》载明:如全年按本部门制定的《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顺利完成,按公司规定的奖惩原则全额领取奖金,如不能完成则按相应的扣减分数扣除奖金.....奖惩办法如下:副总8万元,每分为800元.......。北通建筑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奖惩办法未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审批,未予执行,并提交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未就其已完成《2019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2019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北通建筑总公司主张**2019年12月存在缴纳伙食费12元、社保630.3元、住房公积金300元、缺勤扣款2241.38元及卫生不合格罚款2000元的情形,故12月已无工资余额,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为此,向本院提交《会议纪要》《环境卫生检查决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对扣款不知情。关于月工资标准及**的已休年假情况,北通建筑总公司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经询问,**称自1992年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以来,办公地点一直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未发生过变化。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称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北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不认可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的签字及所涉捺印的真实性,但因其自身原因未缴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无法鉴定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甲方处虽未盖章,但北通集团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永顺资产管理中心均认可该合同书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工龄买断《协议》、2005年1月1日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属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均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北通建筑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关于1992年6月1日入职北通建筑总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500元的意见,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北通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2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与北通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确认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2005至2019年期间,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为**交叉缴纳社会保险,且**自入职以来办公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结合北通集团公司与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同一,本院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存在交叉用工。对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仅要求由北通建筑总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中。本案中,北通建筑总公司虽主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系合法解除,但未举证证明**调岗的合理性,故其以**不服从工作调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北通集团公司与**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服务年限应自**自北通建筑总公司入职之日即1992年6月1日起连续合并计算。但根据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交的工龄买断协议及付款凭证可知,**于2001年12月28日已经领取买断工龄款,此前的工作年限应予以扣除。故北通建筑总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以**在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即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为依据,按照**的月平均工资标准6500元计算。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度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持两年备查。在两年保存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劳动者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1992年6月1日入职,现连续工作已满20年,故其在北通建筑总公司处依法应享有带薪年假15天。**于2019年12月31日至仲裁委申请仲裁。**未就其2017年12月18日至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就**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已休年假情况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不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要求北通建设总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仲裁裁决数额与本院核算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克扣工资一节。现北通建筑总公司未就克扣**2019年12月1日至17日工资的合理性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于北通建筑总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对于2019年年终奖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2019年度年终奖的条件,故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580小时延时加班、204小时休息日加班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均认可北通建筑总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的仲裁裁决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原告(被告)**于1992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28日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与原告(被告)**于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65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七、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路昊彤
人民陪审员  何旭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青霞
书 记 员  岳 瑶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