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北关闸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耿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是财务主管,期间是2019年7月1日-2020年6月30日。2019年12月9日北通建筑总公司总经理耿全亮突然要求申请人进行财务交接,要求申请人不要来上班,申请人几次要求出具书面辞退通知书,被申请人都不出具。直到申请人到通州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才在2020年6月15日为申请人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一、二审法院用岗位被替代作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岗位被替代可以调岗,申请人愿意调岗。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征询申请人是否可以调岗,就直接用岗位被替代作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违背劳动者的人权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领取失业金是根据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领取的。(四)二审法院用***自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作为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纠正原审不当;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北通建筑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20年6月19日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2.2019年12月11日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材料;3.2020年5月14日***起诉状及其民事结案报告、撤诉申请书。***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让其上班,让申请人交接,不给申请人出具任何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虚假陈述,捏造事实,申请人没有违反被申请人的任何制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的原岗位为财务主管,对北通建筑总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且该岗位已经被他人替代,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所称接受调岗从而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范畴。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北通建筑总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该违法解除之日亦认可,且因北通建筑总公司于该日违法解除导致***之后未能提供劳动,故***要求北通建筑总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与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相违背。***向本院提交的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核准表等材料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