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1093号(北关闸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北通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通公司对给***强制停水造成的生活影响给予赔偿500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北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4年12月在通州区永顺镇购买了集体产权自住楼房一套,在交付完全款后,北京运河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强行让***签署了业主临时公约,不签字就不给房屋的钥匙。这家物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从2005年2月***入住后,发现生活用水不达标,后来发现给业主供应的水是自备井水,物业公司经理骗业主说是市政管网的水。2016年***退休后,因***的学历、职称符合所在集团公司要求,能够给***报销水电气费用,***在买水时要求物业公司开发票,物业公司辨称没有发票,只有收据,还诬告***吃水不交水费,强行3次掐断***的生活用水,物业公司辨称其是代收代激,***要求看代收代缴合同,物业公司经理说没有,之后这家物业公司就神秘注销了,小区业主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公示注销原因。2021年3月29日,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2022年4月,通州法院通知***准备开庭,尔后通知***这家物业公司注销了;2022年6月,通州法院又通知***开庭,***说物业公司不是被注销了吗?通州法院办案人员讲,是永顺镇人民政府搞了一个会议纪要,说之前那个物业公司成立时是有股东的,一家是永顺镇资产管理中心,另外一家是永顺农机服务站。永顺镇人民政府利用政府的公信力,干涉司***。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与实际事实不符,***特提起上诉。
北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通公司公开物业服务信息(***当庭明确要求公开的信息为:1.开水费的发票,***去了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说已经把票给物业公司了,但是物业公司也没有票;2.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自来水水费的协议)2.要求北通公司对给业主强行停水所造成的生活影响进行公开道歉;3.要求北通公司赔偿给***停水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由北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嘉园×号楼×**×号,建筑面积为84.76平方米。根据***提交的买房合同及房产所有证显示,涉案房屋系其2004年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建设委员会处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建设委员会为其制发《房产所有证》一份。***自述于2005年入住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居住使用至今。
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一份,内容一致。《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落款处加盖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印章,该公约第十五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电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该《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含附件《潞苑嘉园物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该附件载明“水费、取暖费、按政府规定执行。”该附件加盖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印章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章。
经核实,*****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水费已经交了,该部分水费是交给了运河新城物业公司。***自认未交纳过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水费1075元。关于欠付水费问题,北通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案号为(2021)京0112民初36567号。
关于代收代缴协议和水费发票问题。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潞苑嘉园×号楼×**整个**的水费缴费通知单和缴费发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委托代收水费协议书》。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自来水公司只针对物业公司开具发票,不针对业主个人;针对业主,北通公司表示其只能开具收据,开不了发票。关于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代收水费协议,北通公司表示仅有前述提交的该份协议,无其他协议。
关于***所述停水问题。经一审法院询问,***自述停水发生的时间为:第一次是2018年6月份,第二次是2019年11月之前,第三次是2020年,也是闹得最大的一次,物业人员拆其水表并往里面装东西,***就报警了。***还当庭出示了物业人员在水表中安装的物件。北通公司对停水之事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另,本案被告原系运河新城物业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注销。2022年6月16日,北通公司作为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的承继主体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运河新城物业公司注销前,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系***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履行公开服务事项的义务,根据《潞苑嘉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规定,代收涉案房屋相关的水费也属于物业服务的事项,因此与代收水费相关的发票和代收代缴协议应当向业主公开,故一审法院认为***有权要求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向其公开水费发票和代收代缴水费协议。现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已经注销,北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故北通公司有义务向***履行公开义务。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北通公司已经当庭出示了涉案房屋所在整个**的水费发票及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委托代收水费协议书》,故对***要求公开此部分内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年份的代收代缴协议,因北通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其他年份的委托代收水费协议,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北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过其他的委托代收水费协议,现要求北通公司公开该部分内容客观上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对***要求公开此部分内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述其交纳水费但不给其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关于发票问题,***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要求北通公司承担强行停水的相关责任,但其所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均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范畴,不属于合同关系中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故在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运河新城物业公司签署的业主服务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北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提起上诉主要内容系坚持一审诉请第三项,一审法院针对***一审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北通公司是否应向***进行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要求北通公司承担给***强制停水造成生活影响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该项诉请系属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范畴,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运河新城物业公司注销问题,经审查,运河新城物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决议解散注销,北通公司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运河新城物业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主体,有权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对***主***新城物业公司注销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